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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1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1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恕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97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2642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恕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賠償順盈紙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恕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三、犯罪事實:王恕人曾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之順盈紙業有限公司(下稱順盈公司)擔任外務及倉管,負責調度倉庫紙張及運送,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自100 年1 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止,在新北市泰山區順盈公司之倉庫內,接續將其所保管之紙張(共計131,755 張,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58 萬3,595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變賣換取現金以清償個人債務,嗣經順盈公司發覺有異進行查帳後,始查悉上情。

四、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恕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順盈公司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公司倉庫進出時間記錄、公司調撥單記錄影本及盤點資料各1 份等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王恕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乃係本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託載送貨物,竟不知恪遵本分,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個人債務需款清償之一己私慾,漠視法令禁制,罔顧告訴人之信任,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紙張,且犯罪期間非短,所侵占之商品價值總計非微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認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是非觀念,兼衡及告訴代理人所陳稱之意見,因認有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命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順盈公司158 萬3,595 元,給付方法為:自102 年4 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5 年分期履行部分,雖不在緩刑期間之範圍,但被告仍應按時給付)。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末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且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徵詢告訴人意見,經告訴人同意後,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並為前開緩刑期間之負擔,被告亦表明願受該等科刑範圍(詳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642號卷第97頁),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爰予敘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17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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