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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44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4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俊英
被告
陳浚珉
被告
陳逸修
被告
張晉明
被告
蔡德暐
被告
張家豪
被告
蔡明勳
上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被告
葉任謙(原名葉吉倫)
被告
陳俊廷
被告
陳哲民
被告
潘玉盛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被告
蔡奇盟
被告
陳宗賢
被告
蘇逸洹
被告
戴啟豐
被告
郭子瑋
被告
孫昭翔
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被告
王坤發
被告
張 堯
被告
黃博偉
被告
黃偉祥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澎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俊英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浚珉、葉任謙、蔡奇盟、王坤發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逸修、張晉明、蔡德暐、張家豪、蔡明勳、陳俊廷、陳哲民、陳宗賢、蘇逸洹、郭子瑋、孫昭翔、張堯、黃博偉、黃偉祥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玉盛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戴啟豐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潘玉盛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8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戴啟豐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8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18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6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

二、楊俊英明知陳浚珉、葉任謙、蔡奇盟、王坤發共同經營地下錢莊,竟基於幫助其等收取重利之犯意,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每月收取利息50,000元之方式,於98年間貸予葉任謙、陳浚珉、蔡奇盟、王坤發共4,000,000 元作為資金,葉任謙、陳浚珉、蔡奇盟、王坤發即自98年間起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浚珉於98年6 至7 月間起,以每月20,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薪資,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逸修、張晉明、蔡德暐、張家豪、蔡明勳從事發名片、DM廣告及收款之工作;由葉任謙於98年3 至7 月間起,以每月30,000元至40,000元不等之薪資,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俊廷、陳哲民、潘玉盛從事發名片、DM廣告及收款之工作;由蔡奇盟於98年5 至8 月間起,以每月20,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薪資,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宗賢、蘇逸洹、郭子瑋、孫昭翔,另於98年11月5 日前後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戴啟豐,從事發名片、DM廣告及收款之工作;由王坤發於98年3 至5 月間起,以每月30,000元之薪資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張堯,另以每月40,000元至50,000元不等之薪資,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黃博偉、黃偉祥從事發名片、DM廣告及收款之工作,藉以招攬急需用錢之民眾向其借款,而各於附表一「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趁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郭貴美等46人用錢急迫之際,要求交付附表一「擔保品」欄所示之物,及約定附表一「貸款金額、計息方式」欄所示之利息,而貸予該欄所示之款項,並以此方式取得附表一「已支付利息」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為警於附表二至八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扣得附表二至八所示之物。

三、案經陳雅玲、劉如惠、張蔡長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俊英、陳浚珉、陳逸修、張晉明、蔡德暐、張家豪、蔡明勳、葉任謙、陳俊廷、陳哲民、潘玉盛、蔡奇盟、陳宗賢、蘇逸洹、戴啟豐、郭子瑋、孫昭翔、王坤發、張堯、黃偉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黃博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玲、劉如惠、張蔡長及被害人蕭陳金春、曾秀滿、陳思靜、羅熙鳳、郭秝瑛、賴錦霞、陳淑卿、楊駿杰、周明俊、李世陽、李友川、趙添順、林忠信、許安成、陳禹清、梁源麟、劉振興、伍文臺、黃志宏、曲人福、蔡伯逸、簡文章、丁坤山、林佳穎、黃張秀美、郭貴美、黃錦華、黃蓓蓓、吳施寶桂、鄭雅勻(原名鄭斐文)、陳玫均(原名陳詩萍)、蘇丕蘭、林美麗、陳喬安、廖慶祥、黃進興、白瑞麟、傅吾民、陳楷祈、林格榕、張月蟾、周家德、陳福本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還清證明、身心障礙手冊、切結書、電話聯絡簿各1 份、廣告傳單2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3 份、借據影本、債權放棄書各4 紙、身分證影本5 紙、被告王坤發電腦檔案列印資料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7 份、還款紀錄卡12紙、被告葉任謙隨身碟檔案列印資料14張、借貸人每日收帳明細表、被告王坤發隨身碟檔案列印資料各19張、被告葉任謙電腦檔案列印資料21張、被告陳浚珉隨身碟檔案列印資料26張、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32張、被告陳浚珉手提電腦檔案列印資料42張、搜索照片21張、扣案物照片93張、指認照片101 張,及如附表二至八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俊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幫助重利罪;被告陳浚珉、陳逸修、張晉明、蔡德暐、張家豪、蔡明勳、葉任謙、陳俊廷、陳哲民、潘玉盛、蔡奇盟、陳宗賢、蘇逸洹、戴啟豐、郭子瑋、孫昭翔、王坤發、張堯、黃博偉、黃偉祥等20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陳浚珉等20人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浚珉等20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重利犯行,係藉金錢借貸契約,欲持續收取以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顯係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均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楊俊英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非屬重利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查被告潘玉盛、戴啟豐有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其中被告潘玉盛所犯本案重利犯行之一部行為係在其前案所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執行完畢,即98年8 月3 日後5 年內,被告戴啟豐則於96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潘玉盛、戴啟豐2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21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被告楊俊英竟以金錢資助他人經營地下錢莊,而被告陳浚珉等20人竟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皆有悔意,有均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意,其中被告楊俊英、陳浚珉業已賠償被害人鄭雅勻之損失,而取得其原諒,此有陳報狀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244號卷第155 頁),態度非差,及被告戴啟豐係甫加入本案犯行即為警查獲,參與犯罪時間僅約7 、8 日(業據被告蔡奇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查㈠卷第77頁、㈣卷第255 頁),兼衡其等分別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分工、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參與程度、參與時間、使用手段尚屬溫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至八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陳浚珉、葉任謙、陳俊廷、陳哲民、蔡奇盟、陳宗賢、蘇逸洹、戴啟豐、郭子瑋、孫昭翔、王坤發、張堯、黃博偉、黃偉祥所有,並供犯、預備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詳見附表二至八各說明欄所述),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九至十五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關、或非本案被告、共犯所有之物(亦詳見附表九至十五各說明欄所述),且均非違禁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 4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係於被告楊俊英等21人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楊俊英等21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貸款金額、計│已支付利息│  擔保品  │備註      │
│    │      │          │息方式      │          │          │          │
├──┼───┼─────┼──────┼─────┼─────┼─────┤
│  1 │郭貴美│98年間,於│借30,000元,│已支付但金│身分證影本│即起訴書附│
│    │      │不詳地點  │每月利息6,00│額不詳    │、本票、借│表二編號3 │
│    │      │          │0 元,月息20│          │據各1 張  │          │
│    │      │          │分          │          │          │          │
├──┼───┼─────┼──────┼─────┼─────┼─────┤
│  2 │簡文章│98年間,於│借30,000元,│594,000 元│身分證影本│即起訴書附│
│    │      │新北市三重│每月利息6,00│          │2 張、健保│表一編號24│
│    │      │區力行路1 │0 元,月息20│          │卡影本、汽│          │
│    │      │段力行市場│分          │          │車行照影本│          │
│    │      │內        │            │          │、借據各1 │          │
│    │      │          │            │          │張        │          │
├──┼───┼─────┼──────┼─────┼─────┼─────┤
│  3 │劉如惠│98年間,於│借30,000元,│已支付但金│身分證影本│即起訴書附│
│    │      │新北市板橋│每月利息6,00│額不詳    │、本票、借│表二編號4 │
│    │      │區宮口街菜│0 千元,月息│          │據各1 張  │          │
│    │      │市場內    │20分        │          │          │          │
├──┼───┼─────┼──────┼─────┼─────┼─────┤
│  4 │吳施寶│98年間,於│借30,000元,│18,000元  │身分證影本│即起訴書附│
│    │桂    │新北市三重│每月利息6,00│          │、名片、本│表二編號7 │
│    │      │區重新路三│0 元,月息20│          │票各1 張  │          │
│    │      │段84號    │分          │          │          │          │
├──┼───┼─────┼──────┼─────┼─────┼─────┤
│  5 │陳玫均│98年間,於│借30,000元,│156,000 元│身分證影本│即起訴書附│
│    │(原名│新北市中和│每月利息6,00│          │、健保卡影│表二編號9 │
│    │陳詩萍│區莒光路5 │0 元,月息20│          │本、本票各│          │
│    │)    │號        │分          │          │1 張      │          │
├──┼───┼─────┼──────┼─────┼─────┼─────┤
│  6 │蘇丕蘭│98年間、不│借15,000元,│6,000元   │身分證影本│即起訴書附│
│    │      │詳時間,於│每月利息3,00│          │、借據各1 │表二編號10│
│    │      │新北市新店│0 元,月息20│          │張        │          │
│    │      │區博愛街27│分;借12,000│          │          │          │
│    │      │巷31號3 樓│元部分,月息│          │          │          │
│    │      │          │20分        │          │          │          │
├──┼───┼─────┼──────┼─────┼─────┼─────┤
│  7 │張月蟾│98年間,於│借30,000元,│150,000元 │身分證影本│即起訴書附│
│    │      │新北市新莊│每月利息6,00│          │、名片、本│表三編號1 │
│    │      │區萬安街46│0 元,月息20│          │票各1 張  │          │
│    │      │號        │分          │          │          │          │
├──┼───┼─────┼──────┼─────┼─────┼─────┤
│  8 │鄭雅勻│98年間、不│借33,000元,│168,000元 │身分證影本│即起訴書附│
│    │(原名│詳時間,於│每月利息6,00│          │、健保卡影│表二編號8 │
│    │鄭斐文│臺北市南京│0 元,月息18│          │本、本票各│          │
│    │)    │東路四段13│分          │          │1 張      │          │
│    │      │3 巷4 弄1 │            │          │          │          │
│    │      │號        │            │          │          │          │
├──┼───┼─────┼──────┼─────┼─────┼─────┤
│  9 │郭秝瑛│98年間,於│借60,000元,│12,000元  │身分證影本│即起訴書附│
│    │      │臺北市松江│每月利息12,0│          │、借據、本│表一編號6 │
│    │      │路行天宮附│00元,月息20│          │票各1 張  │          │
│    │      │近        │分          │          │          │          │
├──┼───┼─────┼──────┼─────┼─────┼─────┤
│ 10 │黃錦華│98年間,於│借30,000元,│5,000元   │身分證影本│即起訴書附│
│    │      │臺北市文山│每月利息5,00│          │、借據各1 │表二編號5 │
│    │      │區恒光街  │0 元,月息18│          │張        │          │
│    │      │          │分          │          │          │          │
├──┼───┼─────┼──────┼─────┼─────┼─────┤
│ 11 │周家德│98年間,於│借30,000元,│61,000元  │身分證影本│即起訴書附│
│    │      │不詳地點  │每月利息6,00│          │、汽車駕照│表三編號2 │
│    │      │          │0 元,月息20│          │影本各1 張│          │
│    │      │          │分          │          │、借據3 張│          │
├──┼───┼─────┼──────┼─────┼─────┼─────┤
│ 12 │黃進興│98年間,於│借100,000 元│已支付但金│身分證影本│即起訴書附│
│    │      │不詳地點  │,不詳之重利│額不詳    │、健保卡影│表二編號14│
│    │      │          │            │          │本、借據各│          │
│    │      │          │            │          │1 張      │          │
├──┼───┼─────┼──────┼─────┼─────┼─────┤
│ 13 │白瑞麟│98年間,於│借30,000元,│已支付但金│身分證影本│即起訴書附│
│    │      │臺北市文林│,不詳之重利│額不詳    │、借據各1 │表二編號15│
│    │      │北路80 巷 │            │          │張        │          │
│    │      │90弄33號  │            │          │          │          │
│    │      │          │            │          │          │          │
├──┼───┼─────┼──────┼─────┼─────┼─────┤
│ 14 │黃張秀│98年間,於│借30,000元,│已支付但金│身分證影本│即起訴書附│
│    │美    │不詳地點  │每月利息6,00│額不詳    │、借據各1 │表二編號2 │
│    │      │          │0 元,月息20│          │張        │          │
│    │      │          │分          │          │          │          │
├──┼───┼─────┼──────┼─────┼─────┼─────┤
│ 15 │林美麗│98年間,於│借20,000元部│18,000元  │健保卡影本│即起訴書附│
│    │      │臺北市濱江│分,每月利息│          │1 張、借據│表二編號11│
│    │      │市場外    │8,000 元,月│          │2 張      │          │
│    │      │          │息40分;借60│          │          │          │
│    │      │          │,000元部分,│          │          │          │
│    │      │          │每月利息12,0│          │          │          │
│    │      │          │00元,月息20│          │          │          │
│    │      │          │分          │          │          │          │
├──┼───┼─────┼──────┼─────┼─────┼─────┤
│ 16 │傅吾民│98年間,於│借30,000元,│6,000元   │身分證影本│即起訴書附│
│    │      │臺北市士東│每月利息6,00│          │1 張、借據│表二編號16│
│    │      │市場      │0 元,月息20│          │2 張      │          │
│    │      │          │分          │          │          │          │
├──┼───┼─────┼──────┼─────┼─────┼─────┤
│ 17 │周明俊│98年1 月至│借90,000元,│144,000元 │身分證影本│即起訴書附│
│    │      │98年8 月間│每月利息18,0│          │、身心障礙│表一編號11│
│    │      │,於新北市│00元,月息20│          │手冊、營利│          │
│    │      │三重區自強│分          │          │事業登記證│          │
│    │      │路二段73號│            │          │影本各1 張│          │
│    │      │          │            │          │、借據3 張│          │
├──┼───┼─────┼──────┼─────┼─────┼─────┤
│ 18 │陳淑卿│98年2 月間│借30,000元,│66,000元  │戶口名簿影│即起訴書附│
│    │      │、98年6 月│每月利息6,00│          │本、房屋租│表一編號8 │
│    │      │間,於新北│0 元,月息20│          │賃契約書影│          │
│    │      │市三重區龍│分;借10,000│          │本各1 份、│          │
│    │      │濱路112 號│元部分,每月│          │身分證影本│          │
│    │      │          │利息6,000元 │          │、借據各2 │          │
│    │      │          │,月息60分  │          │張        │          │
├──┼───┼─────┼──────┼─────┼─────┼─────┤
│ 19 │劉振興│98年3 月間│借30,000元,│30,000元  │借據2 張、│即起訴書附│
│    │      │,於新北市│每月利息6,00│          │身分證影本│表一編號23│
│    │      │蘆洲區忠孝│0 元,月息20│          │3 張      │          │
│    │      │路19號    │分          │          │          │          │
├──┼───┼─────┼──────┼─────┼─────┼─────┤
│ 20 │陳喬安│98年3 月間│借60,000元部│398,000元 │身分證影本│即起訴書附│
│    │      │、不詳日期│分,每月利息│          │、戶籍謄本│表二編號12│
│    │      │,於臺北市│12,000元,月│          │影本、本票│          │
│    │      │內湖區江南│息20分;借20│          │各1 張    │          │
│    │      │街10號1 樓│,000元部分,│          │          │          │
│    │      │          │每月利息88,0│          │          │          │
│    │      │          │00元,月息44│          │          │          │
│    │      │          │分          │          │          │          │
├──┼───┼─────┼──────┼─────┼─────┼─────┤
│ 21 │陳禹清│98年3 月間│借45,000元部│129,600元 │身分證影本│即起訴書附│
│    │      │、98年5 月│分,每月利息│          │、本票各2 │表一編號17│
│    │      │間,於臺北│9,000 元,月│          │張        │          │
│    │      │市內湖區潭│息20分;借10│          │          │          │
│    │      │美街337 號│,000 元部分 │          │          │          │
│    │      │          │,每月利息4,│          │          │          │
│    │      │          │800元,月息4│          │          │          │
│    │      │          │8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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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賴錦霞│98年3 月間│借30,000元,│6,500元   │房屋租賃契│即起訴書附│
│    │      │、98年6 月│每月利息3,00│          │約書影本1 │表一編號7 │
│    │      │間,於臺北│0 元,月息10│          │張、身分證│          │
│    │      │市松山區南│分;借10,000│          │影本2 張、│          │
│    │      │京東路五段│元部分,每月│          │借據4 張  │          │
│    │      │291 巷44弄│利息1,500 元│          │          │          │
│    │      │1 號旁檳榔│,月息15分  │          │          │          │
│    │      │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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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梁源麟│98年3 月間│借30,000元,│128,000元 │身分證影本│即起訴書附│
│    │      │、98年9 月│每月利息6,00│          │1 張、借據│表一編號18│
│    │      │間,於臺北│0 元,月息20│          │2 張      │          │
│    │      │市信義區林│分;借10,000│          │          │          │
│    │      │口街菜市場│元部分,每月│          │          │          │
│    │      │內        │利息4,000 元│          │          │          │
│    │      │          │,月息40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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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許安成│98年3 月10│借60,000元,│24,000元  │身分證影本│即起訴書附│
│    │      │日,於新北│每月利息12,0│          │、駕照影本│表一編號16│
│    │      │市三重區車│00元,月息20│          │、名片、租│          │
│    │      │路頭街17巷│分          │          │賃契約正、│          │
│    │      │2 號      │            │          │影本、借據│          │
│    │      │          │            │          │各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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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林格榕│98年4 月間│30,000元,每│268,000 元│身分證影本│即起訴書附│
│    │      │、不詳時間│月利息6,000 │          │、名片各1 │表二編號18│
│    │      │,於臺北市│元,月息20分│          │張、借據2 │          │
│    │      │文山區溪口│;借10,000元│          │張        │          │
│    │      │街73號    │部分,每月利│          │          │          │
│    │      │          │息約4,000 元│          │          │          │
│    │      │          │,月息約40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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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趙添順│98年4 月間│借30,000元,│22,000元  │身分證影本│即起訴書附│
│    │      │、98年9 月│每月利息5,00│          │、本票、借│表一編號14│
│    │      │間,於臺北│0 元,月息18│          │據各1 張  │          │
│    │      │市師大路  │分;借10,000│          │          │          │
│    │      │127 巷龍泉│元部分,每月│          │          │          │
│    │      │市場內    │利息2,000 元│          │          │          │
│    │      │          │,月息20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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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陳思靜│98年5 月間│借30,000元,│18,000元  │身分證影本│即起訴書附│
│    │      │,於新北市│每月利息6,00│          │、借據、房│表一編號3 │
│    │      │三重區大同│0 元,月息20│          │屋租賃契約│          │
│    │      │北路與重新│分;借15,000│          │書影本各1 │          │
│    │      │路口炸雞排│元部分,每月│          │份        │          │
│    │      │攤        │利息利息3,00│          │          │          │
│    │      │          │0 元,月息20│          │          │          │
│    │      │          │分          │          │          │          │
├──┼───┼─────┼──────┼─────┼─────┼─────┤
│ 28 │黃志宏│98年5 月間│借30,000元,│60,000元  │身分證影本│即起訴書附│
│    │      │,於新北市│每月利息6,00│          │、本票各1 │表一編號20│
│    │      │新莊區中平│0 元,月息20│          │張        │          │
│    │      │路36巷3號1│分          │          │          │          │
│    │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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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廖慶祥│98年5 、6 │借30,000元,│30,000元  │身分證影本│即起訴書附│
│    │      │月間,於不│每月利息6,00│          │、戶口名簿│表二編號13│
│    │      │詳地點    │0 元,月息20│          │影本、借據│          │
│    │      │          │分          │          │各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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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陳雅玲│98年6 月間│借45,000元部│84,000元  │身分證影本│即起訴書附│
│    │      │,於新北市│分,每月利息│          │、借據各1 │表一編號4 │
│    │      │泰山區楓江│9,000 元,月│          │張        │          │
│    │      │路46巷13號│息20分;借10│          │          │          │
│    │      │檳榔攤    │,000元部分,│          │          │          │
│    │      │          │每月利息10,0│          │          │          │
│    │      │          │00元,月息10│          │          │          │
│    │      │          │0 分        │          │          │          │
├──┼───┼─────┼──────┼─────┼─────┼─────┤
│ 31 │蕭陳金│98年7 月間│借10,000元,│10,000餘元│身分證正本│即起訴書附│
│    │春    │,於新北市│每月利息30,0│          │、戶口名簿│表一編號1 │
│    │      │板橋區德興│0 元,月息30│          │影本、借據│          │
│    │      │街28巷16號│分          │          │各1 份    │          │
│    │      │前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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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曾秀滿│98年7 月間│借30,000元,│18,000元  │車牌9F-647│即起訴書附│
│    │      │,於新北市│每月利息6,00│          │2 號自小貨│表一編號2 │
│    │      │三峽區民生│0 元,月息20│          │車行照影本│          │
│    │      │街市場雞肉│分;借10,000│          │、好美麗美│          │
│    │      │攤        │元部分,每月│          │甲屋名片各│          │
│    │      │          │利息2,000 元│          │1 張、    │          │
│    │      │          │,月息20分  │          │身分證影本│          │
│    │      │          │            │          │、借據各2 │          │
│    │      │          │            │          │張        │          │
├──┼───┼─────┼──────┼─────┼─────┼─────┤
│ 33 │楊駿杰│98年7 月間│借120,000 元│80,000元  │身分證影本│即起訴書附│
│    │      │,於新北市│,每月利息20│          │、房屋租賃│表一編號10│
│    │      │八里區關渡│,000元,月息│          │契約書影本│          │
│    │      │橋附近    │約16分      │          │、借據各1 │          │
│    │      │          │            │          │份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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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林佳穎│98年7 月間│借30,000元,│24,000元  │身分證影本│即起訴書附│
│    │      │,於新北市│每日償還本金│          │、借據各1 │表二編號1 │
│    │      │蘆洲區集賢│加利息1,200 │          │張        │          │
│    │      │路217 之20│元,1 個月需│          │          │          │
│    │      │號「台妹檳│償還本金加利│          │          │          │
│    │      │榔攤」內  │息36,000元,│          │          │          │
│    │      │          │月息20分    │          │          │          │
├──┼───┼─────┼──────┼─────┼─────┼─────┤
│ 35 │曲人福│98年7 月間│借60,000元部│80,000元  │身分證影本│即起訴書附│
│    │      │、98年9 月│分,每月利息│          │1 張、借據│表一編號21│
│    │      │間,於臺北│12,000元,月│          │2 張      │          │
│    │      │市內湖區內│息20分;借10│          │          │          │
│    │      │湖路二段46│,000元部分,│          │          │          │
│    │      │8 號      │每月利息4,00│          │          │          │
│    │      │          │0 元,月息40│          │          │          │
│    │      │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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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伍文臺│98年7 月15│借30,000元,│74,400元  │身分證影本│即起訴書附│
│    │      │日、98年9 │每月利息6,00│          │、借據各2 │表一編號19│
│    │      │月間,於臺│0 元,月息20│          │張        │          │
│    │      │北市松山區│分;借10,000│          │          │          │
│    │      │塔悠路10號│元部分,每月│          │          │          │
│    │      │          │利息4,800 元│          │          │          │
│    │      │          │,月息48分  │          │          │          │
├──┼───┼─────┼──────┼─────┼─────┼─────┤
│ 37 │蔡伯逸│98年8 月間│借30,000元,│24,000元  │身分證影本│即起訴書附│
│    │      │,於新北市│每月利息6,00│          │、房屋租賃│表一編號22│
│    │      │新店區安和│0 元,月息20│          │契約書影本│          │
│    │      │路二段農產│分          │          │、借據各1 │          │
│    │      │中心麵攤  │            │          │份        │          │
├──┼───┼─────┼──────┼─────┼─────┼─────┤
│ 38 │丁坤山│98年8 月間│借30,000元部│100,000 餘│身分證影本│即起訴書附│
│    │      │,於新北市│分,每月利息│元        │1 張、借據│表一編號25│
│    │      │新莊區幸福│5,000 元,月│          │3 張      │          │
│    │      │路頂好超市│息約17分;借│          │          │          │
│    │      │          │15,000元部分│          │          │          │
│    │      │          │,每月利息2,│          │          │          │
│    │      │          │500 元,月息│          │          │          │
│    │      │          │約17分      │          │          │          │
├──┼───┼─────┼──────┼─────┼─────┼─────┤
│ 39 │陳福本│98年8 月19│借30,000元,│6,000元   │身分證影本│即起訴書附│
│    │      │日,於新北│每月利息6,00│          │、房屋租賃│表三編號3 │
│    │      │市新莊區永│0 元,月息20│          │契約書影本│          │
│    │      │樂街231 號│分          │          │、借據各1 │          │
│    │      │          │            │          │張        │          │
├──┼───┼─────┼──────┼─────┼─────┼─────┤
│ 40 │羅熙鳳│98年9 月間│借30,000元,│12,000元  │身分證影本│即起訴書附│
│    │      │,於新北市│每月利息6,00│          │、營利事業│表一編號5 │
│    │      │三重區自強│0 元,月息20│          │登記證影本│          │
│    │      │路二段73號│分          │          │、借據各1 │          │
│    │      │彩券行    │            │          │張        │          │
├──┼───┼─────┼──────┼─────┼─────┼─────┤
│ 41 │張蔡長│98年9 月間│借30,000元,│18,000元  │身分證影本│即起訴書附│
│    │      │,於新北市│每月利息6,00│          │、借據各1 │表一編號9 │
│    │      │新店區安樂│0 元,月息20│          │張        │          │
│    │      │路一段71號│分          │          │          │          │
├──┼───┼─────┼──────┼─────┼─────┼─────┤
│ 42 │黃蓓蓓│98年9 月中│借30,000元,│6,000元   │身分證影本│即起訴書附│
│    │      │旬,於臺北│每月利息6,00│          │、借據各1 │表二編號6 │
│    │      │市通化街市│0 元,月息20│          │張        │          │
│    │      │場        │分          │          │          │          │
├──┼───┼─────┼──────┼─────┼─────┼─────┤
│ 43 │李友川│98年9 月、│借30,000元,│70,000元  │身分證影本│即起訴書附│
│    │      │98年10月、│每月利息6,00│          │、本票、借│表一編號13│
│    │      │不詳時間,│0 元,月息20│          │據各1 張  │          │
│    │      │於新北市永│分;借10,000│          │          │          │
│    │      │和區福和路│元部分,每月│          │          │          │
│    │      │57巷2 號之│利息約4,000 │          │          │          │
│    │      │1         │元,月息約40│          │          │          │
│    │      │          │分          │          │          │          │
├──┼───┼─────┼──────┼─────┼─────┼─────┤
│ 44 │李世陽│98年10月間│借30,000元,│23,000元  │身分證影本│即起訴書附│
│    │      │,於新北市│每月利息6,00│          │、借據各1 │表一編號12│
│    │      │八里區中華│0 元,月息20│          │張        │          │
│    │      │路二段301 │分          │          │          │          │
│    │      │號        │            │          │          │          │
├──┼───┼─────┼──────┼─────┼─────┼─────┤
│ 45 │林忠信│98年11月1 │借60,000元,│10,000元  │身分證影本│即起訴書附│
│    │      │日,於臺北│每月利息10,0│          │、房屋租賃│表一編號15│
│    │      │市寧夏路47│00元,月息約│          │約書影本、│          │
│    │      │號        │17分        │          │借據各1 份│          │
├──┼───┼─────┼──────┼─────┼─────┼─────┤    
│ 46 │陳楷祈│98年11月4 │借60,000元,│12,000元  │身分證影本│即起訴書附│    
│    │      │日,於新北│每月利息12,0│          │、借據各1 │表二編號17│
│    │      │市板橋區倉│00元,月息20│          │張        │          │
│    │      │後街1 之3 │分          │          │          │          │
│    │      │號10樓    │            │          │          │          │
└──┴───┴─────┴──────┴─────┴─────┴─────┘
附表二:
於98年11月12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
3 扣得:
┌─┬───────────┬────────────────────┐
│編│     名      稱       │            說            明            │
│號│                      │                                        │
├─┼───────────┼────────────────────┤
│ 1│借貸人每日收帳明細表11│為被告葉任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  │張                    │告葉任謙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
│  │                      │㈠卷第16頁)                            │
├─┼───────────┼────────────────────┤
│ 2│借貸人日領簽收表4 張  │為被告葉任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  │                      │告葉任謙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
│  │                      │㈠卷第16頁)                            │
├─┼───────────┼────────────────────┤
│ 3│客戶名冊聯絡簿2 本    │為被告葉任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  │                      │告葉任謙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
│  │                      │㈠卷第16頁)                            │
├─┼───────────┼────────────────────┤
│ 4│空白每日還款紀錄卡16張│為被告葉任謙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業│
│  │                      │據被告葉任謙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
│  │                      │3 號㈠卷第16頁)                        │
├─┼───────────┼────────────────────┤
│ 5│空白借據11張          │為被告葉任謙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業│
│  │                      │據被告葉任謙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
│  │                      │3 號㈠卷第16頁)                        │
├─┼───────────┼────────────────────┤
│ 6│計算機1 台            │為被告葉任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  │                      │告葉任謙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
│  │                      │㈠卷第16頁、本院㈡卷第31頁)            │
├─┼───────────┼────────────────────┤
│ 7│筆記型電腦1 台        │為被告葉任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  │                      │告葉任謙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
│  │                      │㈠卷第16頁)                            │
├─┼───────────┼────────────────────┤
│ 8│隨身碟1 個            │為被告葉任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  │                      │告葉任謙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
│  │                      │㈠卷第16頁)                            │
├─┼───────────┼────────────────────┤
│ 9│門號0000000000之NOKIA │為被告葉任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告葉任謙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
│  │)                    │㈠卷第16頁)                            │
├─┼───────────┼────────────────────┤
│10│門號0000000000之NOKIA │為被告葉任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告葉任謙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
│  │)                    │㈠卷第16頁)                            │
├─┼───────────┼────────────────────┤
│11│門號0000000000之NOKIA │為被告葉任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告葉任謙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
│  │)                    │㈠卷第16頁)                            │
├─┼───────────┼────────────────────┤
│12│現金433,500元         │為被告葉任謙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業│
│  │                      │據被告葉任謙供述明確(見本院㈡卷第31頁)│
├─┼───────────┼────────────────────┤
│13│借貸人每日收帳明細表1 │為被告陳哲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  │張                    │告陳哲民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
│  │                      │㈠卷第28頁)                            │
├─┼───────────┼────────────────────┤
│14│每日收帳紀錄表2 張    │為被告陳哲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  │                      │告陳哲民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
│  │                      │㈠卷第28頁、本院㈢卷第151頁反面)       │
├─┼───────────┼────────────────────┤
│15│門號0000000000之NOKIA │為被告陳哲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告陳哲民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
│  │)                    │㈠卷第28頁)                            │
├─┼───────────┼────────────────────┤
│16│現金50,500元          │為被告葉任謙所有,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
│  │                      │被告葉任謙、陳哲民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
│  │                      │31頁)                                  │
├─┼───────────┼────────────────────┤
│17│借貸人每日收帳明細表1 │為被告陳俊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  │張                    │告陳俊廷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
│  │                      │㈠卷第23頁)                            │
├─┼───────────┼────────────────────┤
│18│每日收帳紀錄表3 張    │為被告陳俊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  │                      │告陳俊廷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
│  │                      │㈠卷第23頁)                            │
├─┼───────────┼────────────────────┤
│19│客戶名冊聯絡簿1 本    │為被告陳俊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  │                      │告陳俊廷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
│  │                      │㈠卷第23頁)                            │
├─┼───────────┼────────────────────┤
│20│帳冊1 本              │為被告葉任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  │                      │告葉任謙、陳俊廷供述明確(見本院㈡卷第31│
│  │                      │頁、㈢卷第151頁反面)                   │
├─┼───────────┼────────────────────┤
│21│門號0000000000之NOKIA │為被告陳俊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告陳俊廷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
│  │)                    │㈠卷第23頁)                            │
├─┼───────────┼────────────────────┤
│22│門號0000000000之NOKIA │為被告陳俊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告陳俊廷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
│  │)                    │㈠卷第23頁)                            │
├─┼───────────┼────────────────────┤
│23│門號0000000000 之NOKIA│為被告陳俊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告陳俊廷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
│  │)                    │㈠卷第23頁)                            │
├─┼───────────┼────────────────────┤
│24│門號0000000000之NOKIA │為被告陳俊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告陳俊廷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
│  │)                    │㈠卷第23頁)                            │
├─┼───────────┼────────────────────┤
│25│現金200,000元         │為被告陳俊廷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業│
│  │                      │據被告陳俊廷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
│  │                      │3 號㈠卷第23頁)                        │
├─┼───────────┼────────────────────┤
│26│借貸人每日收帳明細表1 │為被告葉任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  │張                    │告潘玉盛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
│  │                      │㈠卷第33頁)                            │
├─┼───────────┼────────────────────┤
│27│每日收帳紀錄表1 張    │為被告葉任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  │                      │告潘玉盛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
│  │                      │㈠卷第33頁)                            │
├─┼───────────┼────────────────────┤
│28│門號0000000000之NOKIA │為被告葉任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告潘玉盛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
│  │)                    │㈠卷第33頁)                            │
├─┼───────────┼────────────────────┤
│29│門號0000000000之NOKIA │為被告葉任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告潘玉盛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
│  │)                    │㈠卷第33頁)                            │
├─┼───────────┼────────────────────┤
│30│門號0000000000之NOKIA │為被告葉任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告潘玉盛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
│  │)                    │㈠卷第33頁)                            │
├─┼───────────┼────────────────────┤
│31│曲人福借貸資料信封1 張│為被告葉任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  │                      │告潘玉盛、葉任謙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
│  │                      │27773 號㈠卷第33頁、本院㈡卷第31頁)    │
└─┴───────────┴────────────────────┘
附表三:
於98年11月1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7
樓扣得:
┌─┬───────────┬────────────────────┐
│編│     名      稱       │            說            明            │
│號│                      │                                        │
├─┼───────────┼────────────────────┤
│ 1│傳單1 箱(共1 萬張)  │為被告葉任謙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業│
│  │                      │據被告葉任謙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
│  │                      │3 號㈠卷第16頁反面)                    │
├─┼───────────┼────────────────────┤
│ 2│空白借據70本          │為被告葉任謙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業│
│  │                      │據被告葉任謙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
│  │                      │3 號㈠卷第16頁反面)                    │
├─┼───────────┼────────────────────┤
│ 3│空白還款紀錄卡3 千張  │為被告葉任謙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業│
│  │                      │據被告葉任謙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
│  │                      │3 號㈠卷第16頁反面)                    │
├─┼───────────┼────────────────────┤
│ 4│周明俊借貸資料信封2 只│為被告葉任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本案犯│
│  │、借據2 張            │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葉任謙供述明確(見99│
│  │                      │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16頁反面、本院㈡│
│  │                      │卷第31頁)                              │
├─┼───────────┼────────────────────┤
│ 5│趙添順借貸資料信封2 只│為被告葉任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本案犯│
│  │、借據2 張            │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葉任謙供述明確(見99│
│  │                      │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16頁反面、本院㈡│
│  │                      │卷第31頁)                              │
├─┼───────────┼────────────────────┤
│ 6│張蔡長借貸資料信封1 只│為被告葉任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本案犯│
│  │、借據1 張            │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葉任謙供述明確(見99│
│  │                      │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16頁反面、本院㈡│
│  │                      │卷第31頁)                              │
├─┼───────────┼────────────────────┤
│ 7│楊駿杰借貸資料信封1 只│為被告葉任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本案犯│
│  │、借據1 張            │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葉任謙供述明確(見99│
│  │                      │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16頁反面、本院㈡│
│  │                      │卷第31頁)                              │
├─┼───────────┼────────────────────┤
│ 8│蕭陳金春借貸資料信封1 │為被告葉任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本案犯│
│  │只、借據1 張          │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葉任謙供述明確(見99│
│  │                      │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16頁反面、本院㈡│
│  │                      │卷第31頁)                              │
├─┼───────────┼────────────────────┤
│ 9│曾秀滿借貸資料信封2 只│為被告葉任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本案犯│
│  │、借據2 張            │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葉任謙供述明確(見99│
│  │                      │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16頁反面、本院㈡│
│  │                      │卷第31頁)                              │
├─┼───────────┼────────────────────┤
│10│陳思靜借貸資料信封1 只│為被告葉任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本案犯│
│  │、借據1 張            │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葉任謙供述明確(見99│
│  │                      │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16頁反面、本院㈡│
│  │                      │卷第31頁)                              │
├─┼───────────┼────────────────────┤
│11│李世陽借貸資料信封1 只│為被告葉任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本案犯│
│  │、借據1 張            │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葉任謙供述明確(見99│
│  │                      │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16頁反面、本院㈡│
│  │                      │卷第31頁)                              │
├─┼───────────┼────────────────────┤
│12│陳淑卿借貸資料信封2 只│為被告葉任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本案犯│
│  │、借據2 張            │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葉任謙供述明確(見99│
│  │                      │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16頁反面、本院㈡│
│  │                      │卷第31頁)                              │
├─┼───────────┼────────────────────┤
│13│李友川借貸資料信封2 只│為被告葉任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本案犯│
│  │、借據2 張            │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葉任謙供述明確(見99│
│  │                      │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16頁反面、本院㈡│
│  │                      │卷第31頁)                              │
├─┼───────────┼────────────────────┤
│14│許安成借貸資料信封1 只│為被告葉任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本案犯│
│  │、借據1 張            │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葉任謙供述明確(見99│
│  │                      │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16頁反面、本院㈡│
│  │                      │卷第31頁)                              │
├─┼───────────┼────────────────────┤
│15│陳雅玲借貸資料信封2 只│為被告葉任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本案犯│
│  │、借據2 張            │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葉任謙供述明確(見99│
│  │                      │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16頁反面、本院㈡│
│  │                      │卷第31頁)                              │
├─┼───────────┼────────────────────┤
│16│羅熙鳳借貸資料信封1 只│為被告葉任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本案犯│
│  │、借據1 張            │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葉任謙供述明確(見99│
│  │                      │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16頁反面、本院㈡│
│  │                      │卷第31頁)                              │
├─┼───────────┼────────────────────┤
│17│林忠信借貸資料信封1 只│為被告葉任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本案犯│
│  │、借據1 張            │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葉任謙供述明確(見99│
│  │                      │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16頁反面、本院㈡│
│  │                      │卷第31頁)                              │
├─┼───────────┼────────────────────┤
│18│賴錦霞借貸資料信封2 只│為被告葉任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本案犯│
│  │、借據4 張            │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葉任謙供述明確(見99│
│  │                      │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16頁反面、本院㈡│
│  │                      │卷第31頁)                              │
├─┼───────────┼────────────────────┤
│19│曲人福借貸資料信封2 只│為被告葉任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本案犯│
│  │、借據2 張            │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葉任謙供述明確(見99│
│  │                      │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16頁反面、本院㈡│
│  │                      │卷第31頁)                              │
├─┼───────────┼────────────────────┤
│20│伍文台借貸資料信封2 只│為被告葉任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本案犯│
│  │、借據2 張            │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葉任謙供述明確(見99│
│  │                      │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16頁反面、本院㈡│
│  │                      │卷第31頁)                              │
├─┼───────────┼────────────────────┤
│21│梁源麟借貸資料信封2 只│為被告葉任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本案犯│
│  │、借據2 張            │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葉任謙供述明確(見99│
│  │                      │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16頁反面、本院㈡│
│  │                      │卷第31頁)                              │
├─┼───────────┼────────────────────┤
│22│黃志宏借貸資料信封3 只│為被告葉任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本案犯│
│  │、借據3 張            │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葉任謙供述明確(見99│
│  │                      │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16頁反面、本院㈡│
│  │                      │卷第31頁)                              │
├─┼───────────┼────────────────────┤
│23│陳禹清借貸資料信封2 只│為被告葉任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本案犯│
│  │、借據2 張            │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葉任謙供述明確(見99│
│  │                      │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16頁反面、本院㈡│
│  │                      │卷第31頁)                              │
├─┼───────────┼────────────────────┤
│24│郭秝瑛借貸資料信封1 只│為被告葉任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本案犯│
│  │、借據1 張            │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葉任謙供述明確(見99│
│  │                      │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16頁反面、本院㈡│
│  │                      │卷第31頁)                              │
├─┼───────────┼────────────────────┤
│25│鄭斐文借貸資料信封1 只│為被告葉任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本案犯│
│  │、借據1 張            │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葉任謙供述明確(見99│
│  │                      │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16頁反面、本院㈡│
│  │                      │卷第31頁)                              │
├─┼───────────┼────────────────────┤
│26│劉振興借貸資料信封2 只│為被告葉任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本案犯│
│  │、借據2 張            │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葉任謙供述明確(見99│
│  │                      │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16頁反面、本院㈡│
│  │                      │卷第31頁)                              │
├─┼───────────┼────────────────────┤
│27│蔡伯逸借貸資料信封1 只│為被告葉任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本案犯│
│  │、借據1 張            │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葉任謙供述明確(見99│
│  │                      │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16頁反面、本院㈡│
│  │                      │卷第31頁)                              │
├─┼───────────┼────────────────────┤
│28│簡文章借貸資料信封1 只│為被告葉任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本案犯│
│  │、借據1 張            │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葉任謙供述明確(見99│
│  │                      │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16頁反面、本院㈡│
│  │                      │卷第31頁)                              │
├─┼───────────┼────────────────────┤
│29│丁坤山借貸資料信封1 只│為被告葉任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本案犯│
│  │、借據3 張            │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葉任謙供述明確(見99│
│  │                      │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16頁反面、本院㈡│
│  │                      │卷第31頁)                              │
└─┴───────────┴────────────────────┘
附表四:
於98年11月12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8樓
之1 扣得:
┌─┬───────────┬────────────────────┐
│編│     名      稱       │            說            明            │
│號│                      │                                        │
├─┼───────────┼────────────────────┤
│ 1│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為被告陳浚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  │(含SIM 卡1 張)      │告陳浚珉供述明確(見偵㈠卷第40頁反面、本│
│  │                      │院㈡卷第11頁反面)                      │
├─┼───────────┼────────────────────┤
│ 2│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為被告陳浚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  │(含SIM 卡1 張)      │告陳浚珉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
│  │                      │㈠卷第40頁反面、本院㈡卷第11頁反面)    │
├─┼───────────┼────────────────────┤
│ 3│電腦1 台              │為被告陳浚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  │                      │告陳浚珉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
│  │                      │㈠卷第40頁反面、41頁)                  │
├─┼───────────┼────────────────────┤
│ 4│隨身碟1 支            │為被告陳浚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  │                      │告陳浚珉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
│  │                      │㈠卷第40頁反面、41頁)                  │
├─┼───────────┼────────────────────┤
│ 5│現金548,400元         │為被告陳浚珉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業│
│  │                      │據被告陳浚珉供述明確(見本院㈡卷第11頁反│
│  │                      │面)                                    │
├─┼───────────┼────────────────────┤
│ 6│客戶名單4 張          │為被告陳浚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  │                      │告陳浚珉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
│  │                      │㈠卷第40頁反面、41頁)                  │
├─┼───────────┼────────────────────┤
│ 7│手寫客戶名單4 張      │為被告陳浚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  │                      │告陳浚珉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
│  │                      │㈠卷第40頁反面、41頁)                  │
├─┼───────────┼────────────────────┤
│ 8│客戶繳款登記單16張    │為被告陳浚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  │                      │告陳浚珉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
│  │                      │㈠卷第40頁反面、41頁)                  │
├─┼───────────┼────────────────────┤
│ 9│空白客戶繳款登記單3 張│為被告陳浚珉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業│
│  │                      │據被告陳浚珉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
│  │                      │3 號㈠卷第40頁反面、41頁)              │
├─┼───────────┼────────────────────┤
│10│記帳單(估價單)11張  │為被告陳浚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  │                      │告陳浚珉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
│  │                      │㈠卷第40頁反面、41頁)                  │
├─┼───────────┼────────────────────┤
│11│小筆記本2 本          │為被告陳浚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  │                      │告陳浚珉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
│  │                      │㈠卷第40頁反面、本院㈡卷第11頁反面)    │
├─┼───────────┼────────────────────┤
│12│收款紀錄表4 張        │為被告陳浚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  │                      │告陳浚珉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
│  │                      │㈠卷第40頁反面、本院㈡卷第11頁反面)    │
├─┼───────────┼────────────────────┤
│13│空白收款紀錄卡700 張  │為被告陳浚珉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業│
│  │                      │據被告陳浚珉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
│  │                      │3 號㈠卷第40頁反面、本院㈡卷第11頁反面)│
├─┼───────────┼────────────────────┤
│14│空白估價單5 本        │為被告陳浚珉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業│
│  │                      │據被告陳浚珉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
│  │                      │3 號㈠卷第40頁反面、本院㈡卷第11頁反面)│
├─┼───────────┼────────────────────┤
│15│空白送貨單2 本        │為被告陳浚珉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業│
│  │                      │據被告陳浚珉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
│  │                      │3 號㈠卷第40頁反面、本院㈡卷第11頁反面)│
├─┼───────────┼────────────────────┤
│16│空白借據38張          │為被告陳浚珉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業│
│  │                      │據被告陳浚珉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
│  │                      │3 號㈠卷第40頁反面、41頁)              │
├─┼───────────┼────────────────────┤
│17│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為被告張晉明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含SIM 卡1 張)      │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52│
│  │                      │頁反面、53頁反面、本院㈠卷第236 頁反面)│
├─┼───────────┼────────────────────┤
│18│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為被告張晉明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含SIM 卡1 張)      │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52│
│  │                      │頁反面、53頁反面、本院㈠卷第236 頁反面)│
├─┼───────────┼────────────────────┤
│19│現金4,300 元          │為被告張晉明所有,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
│  │                      │被告張晉明供述明確(見本院㈠卷第236 頁反│
│  │                      │面)                                    │
├─┼───────────┼────────────────────┤
│20│空白收款紀錄卡40張    │為被告陳浚珉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業│
│  │                      │據被告張晉明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
│  │                      │3 號㈠卷第53頁、本院㈠卷第236 頁反面)  │
├─┼───────────┼────────────────────┤
│21│空白借據1 張          │為被告陳浚珉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業│
│  │                      │據被告張晉明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
│  │                      │3 號㈠卷第53頁、本院㈠卷第236 頁反面)  │
├─┼───────────┼────────────────────┤
│22│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為被告陳浚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  │(含SIM 卡1 張)      │告張家豪供述明確(見本院㈠卷第237 頁)  │
├─┼───────────┼────────────────────┤
│23│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為被告陳浚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  │(含SIM 卡1 張)      │告張家豪供述明確(見本院㈠卷第237 頁)  │
├─┼───────────┼────────────────────┤
│24│現金20,100元          │為被告張家豪所有,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
│  │                      │其供述明確(見本院㈠卷第237 頁)        │
├─┼───────────┼────────────────────┤
│25│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為被告蔡明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含SIM 卡1 張)      │供述明確(見本院㈠卷第237 頁)          │
├─┼───────────┼────────────────────┤
│26│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為被告蔡明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含SIM 卡1 張)      │供述明確(見本院㈠卷第237 頁)          │
├─┼───────────┼────────────────────┤
│27│現金45,900元          │為被告陳浚珉所有,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
│  │                      │被告蔡明勳供述明確(見本院㈠卷第237 頁反│
│  │                      │面)                                    │
├─┼───────────┼────────────────────┤
│28│空白借據3 張          │為被告陳浚珉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業│
│  │                      │據被告蔡明勳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
│  │                      │3 號㈠卷第47頁反面、本院㈠卷第237 頁)  │
├─┼───────────┼────────────────────┤
│29│空白收款紀錄卡60張    │為被告陳浚珉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業│
│  │                      │據被告蔡明勳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
│  │                      │3 號㈠卷第47頁反面、本院㈠卷第237 頁)  │
├─┼───────────┼────────────────────┤
│30│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為被告陳浚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  │(含SIM 卡1 張)      │告陳逸修供述明確(見本院㈠卷第236 頁反面│
│  │                      │)                                      │
├─┼───────────┼────────────────────┤
│31│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為被告陳浚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  │(含SIM 卡1 張)      │告陳逸修供述明確(見本院㈠卷第236 頁反面│
│  │                      │)                                      │
├─┼───────────┼────────────────────┤
│32│現金26,400元          │為被告陳逸修所有,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
│  │                      │其供述明確(見本院㈠卷第236 頁反面)    │
├─┼───────────┼────────────────────┤
│33│空白借據1 張          │為被告陳浚珉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業│
│  │                      │據被告陳逸修供述明確(見本院㈠卷第236 頁│
│  │                      │反面)                                  │
├─┼───────────┼────────────────────┤
│34│空白收款紀錄卡30張    │為被告陳浚珉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業│
│  │                      │據被告陳逸修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
│  │                      │反面)                                  │
├─┼───────────┼────────────────────┤
│35│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為被告陳浚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  │(含SIM 卡1 張)      │告蔡德暐供述明確(見本院㈠卷第236 頁反面│
│  │                      │)                                      │
├─┼───────────┼────────────────────┤
│36│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為被告陳浚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  │(含SIM 卡1 張)      │告蔡德暐供述明確(見本院㈠卷第236 頁反面│
│  │                      │)                                      │
├─┼───────────┼────────────────────┤
│37│現金15,600元          │為被告蔡德暐所有,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
│  │                      │其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
│  │                      │63頁反面、本院㈠卷第237 頁)            │
├─┼───────────┼────────────────────┤
│38│收款紀錄卡8 張        │為被告陳浚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  │                      │告蔡德暐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
│  │                      │㈠卷第64頁、本院㈠卷第237 頁)          │
├─┼───────────┼────────────────────┤
│39│記帳單2 張            │為被告陳浚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  │                      │告蔡德暐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
│  │                      │㈠卷第64頁、本院㈠卷第237 頁)          │
└─┴───────────┴────────────────────┘
附表五:
於98年11月12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
之3 扣得:
┌─┬───────────┬────────────────────┐
│編│     名      稱       │            說            明            │
│號│                      │                                        │
├─┼───────────┼────────────────────┤
│ 1│客戶聯絡簿2 本        │為被告陳浚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                      │供述明確(見本院㈡卷第12頁)            │
├─┼───────────┼────────────────────┤
│ 2│空白借據2 本          │為被告陳浚珉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業│
│  │                      │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㈡卷第12頁)        │
├─┼───────────┼────────────────────┤
│ 3│估價單1 本            │為被告陳浚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                      │供述明確(見本院㈡卷第12頁)            │
├─┼───────────┼────────────────────┤
│ 4│傳單200 張            │為被告陳浚珉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業│
│  │                      │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㈡卷第12頁)        │
├─┼───────────┼────────────────────┤
│ 5│客戶個人資料表46張    │為被告陳浚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                      │供述明確(見本院㈡卷第12頁)            │
├─┼───────────┼────────────────────┤
│ 6│空白客戶個人資料表9 張│為被告陳浚珉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業│
│  │                      │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㈡卷第12頁)        │
├─┼───────────┼────────────────────┤
│ 7│黃張秀美借據1 張      │為被告陳浚珉所有,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
│  │                      │其供述明確(見本院㈡卷第12頁)          │
├─┼───────────┼────────────────────┤
│ 8│劉如惠借據1 張        │為被告陳浚珉所有,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
│  │                      │其供述明確(見本院㈡卷第12頁)          │
├─┼───────────┼────────────────────┤
│ 9│廖慶祥借據1 張        │為被告陳浚珉所有,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
│  │                      │其供述明確(見本院㈡卷第12頁)          │
├─┼───────────┼────────────────────┤
│10│林美麗借貸資料信封1 只│為被告陳浚珉所有,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
│  │、借據2 張            │其供述明確(見本院㈡卷第12頁)          │
├─┼───────────┼────────────────────┤
│11│林佳穎借據1 張        │為被告陳浚珉所有,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
│  │                      │其供述明確(見本院㈡卷第12頁)          │
├─┼───────────┼────────────────────┤
│12│黃蓓蓓借據1 張        │為被告陳浚珉所有,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
│  │                      │其供述明確(見本院㈡卷第12頁)          │
├─┼───────────┼────────────────────┤
│13│黃進興借貸資料信封1 只│為被告陳浚珉所有,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
│  │、借據2 張            │其供述明確(見本院㈡卷第12頁)          │
├─┼───────────┼────────────────────┤
│14│黃錦華借據1 張        │為被告陳浚珉所有,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
│  │                      │其供述明確(見本院㈡卷第12頁)          │
├─┼───────────┼────────────────────┤
│15│白瑞麟借據1 張        │為被告陳浚珉所有,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
│  │                      │其供述明確(見本院㈡卷第12頁)          │
├─┼───────────┼────────────────────┤
│16│傅吾民借據3 張        │為被告陳浚珉所有,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
│  │                      │其供述明確(見本院㈡卷第12頁)          │
├─┼───────────┼────────────────────┤
│17│郭貴美借據4 張        │為被告陳浚珉所有,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
│  │                      │其供述明確(見本院㈡卷第12頁)          │
├─┼───────────┼────────────────────┤
│18│陳詩萍借據1 張        │為被告陳浚珉所有,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
│  │                      │其供述明確(見本院㈡卷第12頁)          │
├─┼───────────┼────────────────────┤
│19│吳施寶桂借據1 張      │為被告陳浚珉所有,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
│  │                      │其供述明確(見本院㈡卷第12頁)          │
├─┼───────────┼────────────────────┤
│20│陳楷祈借據、切結書影本│為被告陳浚珉所有,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
│  │各1 張                │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2頁)          │
├─┼───────────┼────────────────────┤
│21│陳喬安借據2 張        │為被告陳浚珉所有,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
│  │                      │其供述明確(見本院㈡卷第12頁)          │
├─┼───────────┼────────────────────┤
│22│林格榕借據2 張        │為被告陳浚珉所有,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
│  │                      │其供述明確(見本院㈡卷第12頁)          │
├─┼───────────┼────────────────────┤
│23│蘇丕蘭借據1 張        │為被告陳浚珉所有,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
│  │                      │其供述明確(見本院㈡卷第12頁)          │
└─┴───────────┴────────────────────┘
附表六:
於98年11月12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
頂樓加蓋屋扣得:
┌─┬───────────┬────────────────────┐
│編│     名      稱       │            說            明            │
│號│                      │                                        │
├─┼───────────┼────────────────────┤
│ 1│現金403,000 元        │為被告蔡奇盟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業│
│  │                      │據其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
│  │                      │第76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㈣卷第25│
│  │                      │4 頁)                                  │
├─┼───────────┼────────────────────┤
│ 2│空白還款紀錄卡51張    │為被告蔡奇盟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業│
│  │                      │據被告蔡奇盟、陳宗賢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
│  │                      │字第27773 號㈠卷第76頁反面、第96頁、99年│
│  │                      │度偵字第27773 號㈣卷第254 頁)          │
├─┼───────────┼────────────────────┤
│ 3│空白借據4 張          │為被告蔡奇盟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業│
│  │                      │據被告蔡奇盟、陳宗賢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
│  │                      │字第27773 號㈠卷第76頁反面、第96頁、99年│
│  │                      │度偵字第27773 號㈣卷第254 頁)          │
├─┼───────────┼────────────────────┤
│ 4│借貸人每日收帳明細表8 │為被告蔡奇盟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張                    │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㈣卷第25│
│  │                      │4 頁)                                  │
├─┼───────────┼────────────────────┤
│ 5│筆記型電腦1 台        │為被告蔡奇盟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  │                      │告蔡奇盟、孫昭翔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
│  │                      │27773 號㈠卷第76頁反面、第108 頁、99年年│
│  │                      │度偵字第27773 號㈣卷第254 頁)          │
├─┼───────────┼────────────────────┤
│ 6│隨身碟1 支            │為被告蔡奇盟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                      │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號㈣卷第254│
│  │                      │ 頁)                                   │
├─┼───────────┼────────────────────┤
│ 7│DIGITAL MOBILE手機1 支│為被告蔡奇盟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                      │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號㈠卷第76 │
│  │                      │頁反面)                                │
├─┼───────────┼────────────────────┤
│ 8│門號0000000000之NOKIA │為被告蔡奇盟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76│
│  │)                    │頁反面)                                │
├─┼───────────┼────────────────────┤
│ 9│門號0000000000之NOKIA │為被告蔡奇盟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76│
│  │)                    │頁反面)                                │
├─┼───────────┼────────────────────┤
│10│NOKIA 手機1 支        │為被告蔡奇盟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                      │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76│
│  │                      │頁反面)                                │
├─┼───────────┼────────────────────┤
│11│門號0000000000之FERRAR│為被告蔡奇盟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I 手機1 支(含SIM 卡1 │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76│
│  │張)                  │頁反面)                                │
├─┼───────────┼────────────────────┤
│12│門號0000000000之NOKIA │為被告陳宗賢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供述明確(見本院㈡卷第31頁反面)        │
│  │)                    │                                        │
├─┼───────────┼────────────────────┤
│13│門號0000000000之ZTE 手│為被告陳宗賢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機1 支(含SIM 卡1 張)│供述明確(見本院㈡卷第31頁反面)        │
├─┼───────────┼────────────────────┤
│14│門號0000000000之NOKIA │為被告郭子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供述明確(見本院㈡卷第32頁)            │
│  │)                    │                                        │
├─┼───────────┼────────────────────┤
│15│門號0000000000之SONY  │為被告郭子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ERICSSON手機1 支(含SI│供述明確(見本院㈡卷第32頁)            │
│  │M 卡1 張)            │                                        │
├─┼───────────┼────────────────────┤
│16│門號0000000000之SONY  │為被告戴啟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ERICSSON手機1 支(含SI│供述明確(見本院㈡卷第32頁)            │
│  │M 卡1 張)            │                                        │
├─┼───────────┼────────────────────┤
│17│門號0000000000之SONY  │為被告戴啟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ERICSSON手機1 支(含SI│供述明確(見本院㈡卷第32頁)            │
│  │M 卡1 張)            │                                        │
├─┼───────────┼────────────────────┤
│18│門號0000000000之NOKIA │為被告戴啟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供述明確(見本院㈡卷第32頁)            │
│  │)                    │                                        │
├─┼───────────┼────────────────────┤
│19│門號0000000000之NOKIA │為被告戴啟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供述明確(見本院㈡卷第32頁)            │
│  │)                    │                                        │
├─┼───────────┼────────────────────┤
│20│現金48,400 元         │為被告孫昭翔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業│
│  │                      │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㈡卷第32頁反面)    │
├─┼───────────┼────────────────────┤
│21│門號0000000000之NOKIA │為被告孫昭翔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卷第32頁反面)      │
│  │)                    │                                        │
├─┼───────────┼────────────────────┤
│22│門號0000000000之NOKIA │為被告孫昭翔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卷第32頁反面)      │
│  │)                    │                                        │
├─┼───────────┼────────────────────┤
│23│門號0000000000之NOKIA │為被告孫昭翔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供述明確(見本院㈡卷第32頁反面)        │
│  │)                    │                                        │
├─┼───────────┼────────────────────┤
│24│現金38,000元          │為被告蘇逸洹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業│
│  │                      │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㈡卷第32頁反面)    │
├─┼───────────┼────────────────────┤
│25│空白還款紀錄卡14張    │為被告蔡奇盟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業│
│  │                      │據被告蘇逸洹、被告陳宗賢供述明確(見99年│
│  │                      │度偵字第27773號㈠卷第82、96頁)         │
├─┼───────────┼────────────────────┤
│26│空白借據9 張          │為被告蔡奇盟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業│
│  │                      │據被告蘇逸洹、被告陳宗賢供述明確(見99年│
│  │                      │度偵字第2777 3號㈠卷第82、96頁)        │
├─┼───────────┼────────────────────┤
│27│電話聯絡簿1 本        │為被告蘇逸洹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  │                      │告蘇逸洹供述明確(見本院㈡卷第32頁反面)│
├─┼───────────┼────────────────────┤
│28│門號0000000000之NOKIA │為被告蘇逸洹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82│
│  │)                    │頁正、反面、本院㈡卷第32頁反面)        │
├─┼───────────┼────────────────────┤
│29│門號0000000000之NOKIA │為被告蘇逸洹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82│
│  │)                    │及頁反面、本院㈡卷第32頁反面)          │
│  │                      │                                        │
├─┼───────────┼────────────────────┤
│30│門號0000000000之SOWA手│為被告蘇逸洹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機1 支(含SIM 卡1 張)│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82│
│  │                      │頁及反面、本院㈡卷第32頁反面)          │
├─┼───────────┼────────────────────┤
│31│門號0000000000之PANTEC│為被告蘇逸洹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H 手機1 支(含SIM 卡1 │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82│
│  │張)                  │頁及反面、本院㈡卷第32頁反面)          │
└─┴───────────┴────────────────────┘
附表七:
於98年11月12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扣
得:
┌─┬───────────┬────────────────────┐
│編│     名      稱       │            說            明            │
│號│                      │                                        │
├─┼───────────┼────────────────────┤
│ 1│現金230,700元         │為被告王坤發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業│
│  │                      │據其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
│  │                      │第112 頁反面)                          │
├─┼───────────┼────────────────────┤
│ 2│門號0000000000之NOKIA │為被告王坤發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11│
│  │)                    │2 頁反面)                              │
├─┼───────────┼────────────────────┤
│ 3│門號0000000000之NOKIA │為被告王坤發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號㈠卷第112│
│  │)                    │ 頁反面)                               │
├─┼───────────┼────────────────────┤
│ 4│電腦主機1 台          │為被告王坤發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                      │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號㈠卷第112│
│  │                      │ 頁反面)                               │
├─┼───────────┼────────────────────┤
│ 5│客戶名單1 張          │為被告王坤發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                      │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號㈠卷第112│
│  │                      │ 頁反面)                               │
├─┼───────────┼────────────────────┤
│ 6│客戶聯絡電話單1 張    │為被告王坤發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                      │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號㈠卷第112│
│  │                      │ 頁反面)                               │
├─┼───────────┼────────────────────┤
│ 7│還款紀錄卡1 張        │為被告王坤發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                      │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號㈠卷第112│
│  │                      │ 頁反面)                               │
├─┼───────────┼────────────────────┤
│ 8│客戶名單17張          │為被告王坤發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                      │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號㈠卷第112│
│  │                      │ 頁反面)                               │
├─┼───────────┼────────────────────┤
│ 9│客戶名單3 張          │為被告王坤發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                      │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號㈠卷第112│
│  │                      │ 頁反面)                               │
├─┼───────────┼────────────────────┤
│10│被害人聯絡電話簿2 本  │為被告王坤發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                      │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號㈠卷第112│
│  │                      │ 頁反面)                               │
├─┼───────────┼────────────────────┤
│11│隨身碟1 支            │為被告王坤發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                      │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號㈠卷第112│
│  │                      │ 頁反面)                               │
├─┼───────────┼────────────────────┤
│12│NOKIA 手機6 支        │為被告王坤發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                      │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號㈠卷第112│
│  │                      │ 頁反面)                               │
├─┼───────────┼────────────────────┤
│13│門號0000000000之NOKIA │為被告王坤發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號㈠卷第112│
│  │)                    │ 頁反面)                               │
├─┼───────────┼────────────────────┤
│14│門號0000000000之NOKIA │為被告王坤發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號㈠卷第112│
│  │)                    │ 頁反面)                               │
├─┼───────────┼────────────────────┤
│15│門號0000000000之NOKIA │為被告王坤發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號㈠卷第112│
│  │)                    │ 頁反面)                               │
├─┼───────────┼────────────────────┤
│16│門號0000000000之NOKIA │為被告王坤發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11│
│  │)                    │2 頁反面)                              │
├─┼───────────┼────────────────────┤
│17│門號0000000000之NOKIA │為被告王坤發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號㈠卷第112│
│  │)                    │ 頁反面)                               │
├─┼───────────┼────────────────────┤
│18│門號0000000000之NOKIA │為被告王坤發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11│
│  │)                    │2 頁反面)                              │
├─┼───────────┼────────────────────┤
│19│中華電信無限網卡1 張  │為被告王坤發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                      │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號㈠卷第112│
│  │                      │ 頁反面)                               │
├─┼───────────┼────────────────────┤
│20│廣告DM1 張            │為被告張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
│  │                      │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120 │
│  │                      │頁、本院㈡卷第4 頁)                    │
├─┼───────────┼────────────────────┤
│21│空白借據6 張          │為被告張堯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
│  │                      │其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
│  │                      │120 頁、本院㈡卷第4 頁)                │
├─┼───────────┼────────────────────┤
│22│聯絡簿1 本            │為被告張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
│  │                      │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120 │
│  │                      │頁、本院㈡卷第4 頁)                    │
├─┼───────────┼────────────────────┤
│23│聯絡單2 張            │為被告張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
│  │                      │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120 │
│  │                      │頁、本院㈡卷第4 頁)                    │
├─┼───────────┼────────────────────┤
│24│還款紀錄表(卡)18張  │為被告張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
│  │                      │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120 │
│  │                      │頁、本院㈡卷第4 頁)                    │
├─┼───────────┼────────────────────┤
│25│現金100,000元         │為被告張堯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
│  │                      │其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
│  │                      │12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 頁)             │
├─┼───────────┼────────────────────┤
│26│門號0000000000之NOKIA │為被告張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
│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120 │
│  │)                    │頁反面、本院㈡卷第4 頁)                │
├─┼───────────┼────────────────────┤
│27│現金12,500元          │為被告黃博偉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業│
│  │                      │據其於102 年3 月29日刑事準備書狀供述明確│
│  │                      │(見本院㈡卷第35頁)                    │
├─┼───────────┼────────────────────┤
│28│空白借據2 張          │為被告王坤發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業│
│  │                      │據其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
│  │                      │第114 頁)                              │
├─┼───────────┼────────────────────┤
│29│門號0000000000之NOKIA │為被告黃博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手機1 支(含SIM卡1 張 │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號㈠卷第127│
│  │)                    │ 頁)                                   │
├─┼───────────┼────────────────────┤
│30│門號0000000000之NOKIA │為被告黃博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12│
│  │)                    │7 頁)                                  │
├─┼───────────┼────────────────────┤
│31│電話聯絡簿1 本        │為被告黃博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                      │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12│
│  │                      │7 頁反面)                              │
├─┼───────────┼────────────────────┤
│32│現金10,000元          │為被告黃偉祥所有,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供│
│  │                      │述明確(見本院㈡卷第33頁)              │
├─┼───────────┼────────────────────┤
│33│門號0000000000之NOKIA │為被告黃偉祥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13│
│  │)                    │4 頁、本院㈡卷第33頁)                  │
├─┼───────────┼────────────────────┤
│34│門號0000000000之NOKIA │為被告黃偉祥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13│
│  │)                    │4 頁、本院㈡卷第33頁)                  │
└─┴───────────┴────────────────────┘
附表八:
於98年11月12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
3 樓310 室扣得:
┌─┬───────────┬────────────────────┐
│編│     名      稱       │            說            明            │
│號│                      │                                        │
├─┼───────────┼────────────────────┤
│ 1│還款紀錄卡1 疊        │為被告王坤發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
│  │                      │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11│
│  │                      │4 頁、本院㈡卷第11頁及反面)            │
├─┼───────────┼────────────────────┤
│ 2│宣傳廣告單3 疊        │為被告王坤發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業│
│  │                      │據其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
│  │                      │第114 頁、本院㈡卷第11頁及反面)        │
├─┼───────────┼────────────────────┤
│ 3│空白借據8 本          │為被告王坤發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業│
│  │                      │據其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
│  │                      │第114 頁、本院㈡卷第11頁及反面)        │
├─┼───────────┼────────────────────┤
│ 4│張月蟾借據3 張        │為被告王坤發所有,供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
│  │                      │據其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
│  │                      │第114 頁、本院㈡卷第11頁及反面)        │
├─┼───────────┼────────────────────┤
│ 5│周家德借貸信封3 只、借│為被告王坤發所有,供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
│  │據3 張                │據其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
│  │                      │第114 頁、本院㈡卷第11頁及反面)        │
├─┼───────────┼────────────────────┤
│ 6│陳福本借貸信封1 只、借│為被告王坤發所有,供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
│  │據1 張                │據其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
│  │                      │第114 頁、本院㈡卷第11頁及反面)        │
└─┴───────────┴────────────────────┘
附表九:
於98年11月12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
3 扣得:
┌─┬───────────┬────────────────────┐
│編│     名      稱       │            說            明            │
│號│                      │                                        │
├─┼───────────┼────────────────────┤
│ 1│門號0000000000 之NOKIA│被告陳哲民所有,未供犯罪使用,業據其供述│
│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明確(見偵查㈠卷第28頁)                │
├─┼───────────┼────────────────────┤
│ 2│門號0000000000 之NOKIA│被告陳哲民所有,未供犯罪使用,業據其供述│
│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明確(見偵查㈠卷第28頁)                │
├─┼───────────┼────────────────────┤
│ 3│門號0000000000 之NOKIA│被告陳哲民所有,未供犯罪使用,業據其供述│
│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明確(見偵查㈠卷第28頁)                │
├─┼───────────┼────────────────────┤
│ 4│區人福簽立之本票1 紙  │係被害人區人福所有,交予被告葉任謙以供借│
│  │                      │貸擔保之物,非被告所有之物(見本院㈡卷第│
│  │                      │31頁)                                  │
├─┼───────────┼────────────────────┤
│ 5│李有仁借貸資料信封1 只│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                    │
│  │、借據1 張            │                                        │
├─┼───────────┼────────────────────┤
│ 6│黃世旺借貸資料信封1 只│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                    │
│  │、借據、黃世旺身分證、│                                        │
│  │聯絡電話單各1 張      │                                        │
└─┴───────────┴────────────────────┘
附表十:
於98年11月1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7
樓扣得:
┌─┬───────────┬────────────────────┐
│編│      名      稱      │            說            明            │
│號│                      │                                        │
├─┼───────────┼────────────────────┤
│ 1│借貸人資料共292 份    │被告葉任謙所有(見偵查卷㈠第33頁),惟與│
│  │                      │本案無關,有該等資料在卷足憑            │
├─┼───────────┼────────────────────┤
│ 2│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身分│係各該被害人所有,交予被告葉任謙以供借貸│
│  │證、讓渡書、戶口名簿、│擔保之物,非被告所有之物(見本院㈡卷第31│
│  │租賃契約書、自小客貨車│頁)                                    │
│  │行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
│  │本等                  │                                        │
└─┴───────────┴────────────────────┘    
附表十一:
於98年11月12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8樓
之1 扣得: 
┌─┬───────────┬────────────────────┐
│編│      名      稱      │            說            明            │
│號│                      │                                        │
├─┼───────────┼────────────────────┤
│ 1│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被告陳浚珉所有,未供犯罪使用,業據被告陳│
│  │(含SIM 卡1 張)      │浚珉供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310號│
│  │                      │㈡卷第11頁反面)                        │
├─┼───────────┼────────────────────┤
│ 2│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被告陳浚珉所有,未供犯罪使用,業據被告陳│
│  │(含SIM 卡1 張)      │浚珉供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310號│
│  │                      │㈡卷第11頁反面)                        │
├─┼───────────┼────────────────────┤
│ 3│于名威借據、身分證影本│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                    │
│  │各1 張                │                                        │
├─┼───────────┼────────────────────┤
│ 4│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供本案被害人匯款及被告提領款項所用,惟非│
│  │郵政儲金金融卡1 張    │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浚珉供述明確(見│
│  │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310號㈡卷第11頁反面)│
├─┼───────────┼────────────────────┤
│ 5│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供本案被害人匯款及被告提領款項所用,惟非│
│  │487 號存摺1 本、提款卡│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浚珉供述明確(見│
│  │1 張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310號㈡卷第11頁反面)│
├─┼───────────┼────────────────────┤
│ 6│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被告張晉明所有,未供犯罪使用,業據被告張│
│  │(含SIM 卡1 張)      │晉明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
│  │                      │第53頁反面、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310號㈠卷│
│  │                      │第236 頁反面)                          │
├─┼───────────┼────────────────────┤
│ 7│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被告張晉明所有,未供犯罪使用,業據其供述│
│  │(含SIM 卡1 張)      │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310號㈠卷第23│
│  │                      │6頁反面)                               │
├─┼───────────┼────────────────────┤
│ 8│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張晉明所有,未供犯罪使用,業據其供述│
│  │號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53頁反│
│  │                      │面、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310號㈠卷第236 頁│
│  │                      │反面)                                  │
├─┼───────────┼────────────────────┤
│ 9│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張晉明女友所有,未供犯罪使用,業據被│
│  │號存摺1 本            │告張晉明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
│  │                      │㈠卷第52 頁反面、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3 10│
│  │                      │號㈠卷第236 頁反面)                    │
├─┼───────────┼────────────────────┤
│10│隨身硬碟(紅色)1 台  │被告張晉明所有,未供犯罪使用,業據其供述│
│  │                      │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53頁、│
│  │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310號㈠卷第236 頁反面│
│  │                      │)                                      │
├─┼───────────┼────────────────────┤
│11│電腦主機1 台          │被告張晉明所有,未供犯罪使用,業據其供述│
│  │                      │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53頁、│
│  │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310號㈠卷第236 頁反面│
│  │                      │)                                      │
├─┼───────────┼────────────────────┤
│12│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被告張家豪所有,未供犯罪使用,業據其供述│
│  │(含SIM 卡1 張)      │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70頁、│
│  │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310號㈠卷第237 頁)  │
├─┼───────────┼────────────────────┤
│13│簡易型電腦1 台        │被告張家豪所有,未供犯罪使用,業據其供述│
│  │                      │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70頁、│
│  │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310號㈠卷第237頁)   │
├─┼───────────┼────────────────────┤
│14│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被告蔡明勳胞姐蔡佳樺所有,未供犯罪使用,│
│  │(含SIM 卡1 張)      │業據被告蔡明勳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  │
│  │                      │27773 號㈠卷第48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3│
│  │                      │10 號㈠卷第237 頁)                     │
├─┼───────────┼────────────────────┤
│15│國泰世華銀行帳號428368│被告蔡明勳所有,未供犯罪使用,業據其供述│
│  │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48頁、│
│  │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310號㈠卷第237 頁反面│
│  │                      │)                                      │
├─┼───────────┼────────────────────┤
│16│林美滿借據、身分證影本│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                    │
│  │、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                                        │
├─┼───────────┼────────────────────┤
│17│朱林昭花借據1 張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                    │
├─┼───────────┼────────────────────┤
│18│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被告陳逸修所有,未供犯罪使用,業據其供述│
│  │(含SIM 卡1 張)      │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58頁反│
│  │                      │面、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310號㈠卷第236 頁│
│  │                      │)                                      │
├─┼───────────┼────────────────────┤
│19│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陳逸修所有,未供犯罪使用,業據其供述│
│  │號金融卡1 張          │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63頁反│
│  │                      │面、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310號㈠卷第236 頁│
│  │                      │反面)                                  │
├─┼───────────┼────────────────────┤
│20│李愛卿借據2 張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                    │
├─┼───────────┼────────────────────┤
│21│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被告蔡德暐所有,未供犯罪使用,業據其供述│
│  │(含SIM 卡1 張)      │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773 號㈠卷第64頁、│
│  │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310號㈠卷第23 6頁反面│
│  │                      │)                                      │
├─┼───────────┼────────────────────┤
│2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蔡德暐及其友人吳素貞所有,未供犯罪使│
│  │、00000000000000號金融│用,業據被告蔡德暐供述明確(見偵查㈠卷第│
│  │卡2 張                │63頁反面)                              │
└─┴───────────┴────────────────────┘
附表十二:
於98年11月12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
之3 扣得: 
┌─┬───────────┬────────────────────┐
│編│      名      稱      │            說            明            │
│號│                      │                                        │
├─┼───────────┼────────────────────┤
│ 1│胡逸銘身分證1 張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                    │
├─┼───────────┼────────────────────┤
│ 2│王定鑫身分證1 張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                    │
├─┼───────────┼────────────────────┤
│ 3│林明鈺臺灣土地銀行帳號│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                    │
│  │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                                        │
│  │、提款卡1 張、印章1 枚│                                        │
├─┼───────────┼────────────────────┤
│ 4│林慧青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                    │
│  │0000000000000 號存摺1 │                                        │
│  │本、提款卡1 張、印章1 │                                        │
│  │枚                    │                                        │
├─┼───────────┼────────────────────┤
│ 5│周瑜清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                    │
│  │0000000000000 號存摺1 │                                        │
│  │本、提款卡1 張、印章1 │                                        │
│  │枚                    │                                        │
├─┼───────────┼────────────────────┤
│ 6│張明敬身分證1 張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                    │
├─┼───────────┼────────────────────┤
│ 7│曾享能身分證1 張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                    │
├─┼───────────┼────────────────────┤
│ 8│陳玉麟身分證1 張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                    │
├─┼───────────┼────────────────────┤
│ 9│張潘玉蘭身分證1 張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                    │
├─┼───────────┼────────────────────┤
│10│闕月霞駕駛執照1 張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                    │
├─┼───────────┼────────────────────┤
│11│陳新吉身分證1 張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                    │
├─┼───────────┼────────────────────┤
│12│史榮儀身分證1 張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                    │
├─┼───────────┼────────────────────┤
│13│李柏醇郵局帳號00000000│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                    │
│  │558631號存摺1 本、提款│                                        │
│  │卡1 張、印章1 枚      │                                        │
├─┼───────────┼────────────────────┤
│14│詹麗華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                    │
│  │0000000000000 號存摺1 │                                        │
│  │本、印章1 枚          │                                        │
├─┼───────────┼────────────────────┤
│15│華南商業銀行支票2 張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                    │
├─┼───────────┼────────────────────┤
│16│借貸人資料共413 份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                    │
├─┼───────────┼────────────────────┤
│17│附表五所示被害人之支票│係各該被害人所有,交予被告陳浚珉以供借貸│
│  │、身分證、健保卡、戶口│擔保之物,非被告所有之物(見本院㈡卷第12│
│  │名簿等                │頁)                                    │
└─┴───────────┴────────────────────┘    
附表十三:
於98年11月12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
頂樓加蓋屋扣得: 
┌─┬───────────┬────────────────────┐
│編│      名      稱      │            說            明            │
│號│                      │                                        │
├─┼───────────┼────────────────────┤
│ 1│曾銘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為曾銘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蔡│
│  │0000000000000 號存摺1 │奇盟供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310號│
│  │本                    │㈡卷第31頁反面)                        │
└─┴───────────┴────────────────────┘
附表十四:
於98年11月12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扣
得:                                                                        
┌─┬───────────┬────────────────────┐
│編│      名      稱      │            說            明            │
│號│                      │                                        │
├─┼───────────┼────────────────────┤
│ 1│張冠鴻合作金庫銀行屏南│係張冠鴻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王坤發供述│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明確(見偵查㈠卷第112 頁反面)          │
│  │號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                                        │
│  │、印章1 枚            │                                        │
├─┼───────────┼────────────────────┤
│ 2│門號0000000000之NOKIA │被告王坤發所有,未供犯罪使用,業據其供述│
│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明確(見偵查㈠卷第112 頁反面)          │
│  │)                    │                                        │
├─┼───────────┼────────────────────┤
│ 3│鄭世忠借據1 張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                    │
├─┼───────────┼────────────────────┤
│ 4│洪美華借據1 張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                    │
├─┼───────────┼────────────────────┤
│ 5│楊金松信封1 封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                    │
├─┼───────────┼────────────────────┤
│ 6│楊金松簽立商業本票5 張│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                    │
├─┼───────────┼────────────────────┤
│ 7│蘇里身分證影本2 張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                    │
├─┼───────────┼────────────────────┤
│ 8│註記蘇里、楊金松行動電│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                    │
│  │話、地址紙張1 張      │                                        │
├─┼───────────┼────────────────────┤
│ 9│楊金松身分證影本1 張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                    │
├─┼───────────┼────────────────────┤
│10│張志瑋駕駛執照影本1 張│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                    │
├─┼───────────┼────────────────────┤
│11│洪于喬合作金庫銀行板橋│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張堯供述明確(見│
│  │分行存摺2 本、提款卡1 │偵查㈠卷第120 頁及反面)                │
│  │張、印章1 顆          │                                        │
├─┼───────────┼────────────────────┤
│12│門號0000000000 之NOKIA│被告張堯所有,未供犯罪使用,業據被告張堯│
│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供述明確(見偵查㈠卷第120 頁反面)      │
│  │)                    │                                        │
├─┼───────────┼────────────────────┤
│13│門號0000000000 之NOKIA│被告張堯所有,未供犯罪使用,業據被告張堯│
│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供述明確(見偵查㈠卷第120 頁反面)      │
│  │)                    │                                        │
├─┼───────────┼────────────────────┤
│14│廖瑞森租賃契約書影本2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                    │
│  │份                    │                                        │
├─┼───────────┼────────────────────┤
│15│藍金營郵局帳號00000000│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                    │
│  │0000000 號存摺1 本、印│                                        │
│  │章1 枚                │                                        │
├─┼───────────┼────────────────────┤
│16│門號0000000000 之NOKIA│被告黃博偉所有,未供犯罪使用,業據被告黃│
│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博偉供述明確(見偵查㈠卷第127 頁)      │
│  │)                    │                                        │
├─┼───────────┼────────────────────┤
│17│門號0000000000 之NOKIA│被告黃偉祥所有,未供犯罪使用,業據被告黃│
│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偉祥供述明確(見偵查㈠卷第134 頁)      │
│  │)                    │                                        │
└─┴───────────┴────────────────────┘
附表十五:
於98年11月12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
3 樓310 室扣得:
┌─┬───────────┬────────────────────┐
│編│      名      稱      │            說            明            │
│號│                      │                                        │
├─┼───────────┼────────────────────┤
│ 1│借貸人資料共128 份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                    │
├─┼───────────┼────────────────────┤
│ 2│附表八所示被害人之、身│係各該被害人所有,交予被告王坤發以供借貸│
│  │分證、汽車駕照、房屋租│擔保之物,非被告所有之物(見本院㈡卷第11│
│  │賃契約影本等          │頁反面)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44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