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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52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0行所載,應予更正為「鄭志明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4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05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販賣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28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444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5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上開③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25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所載「於102 年5 月20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5 月25日22時許,」,應予更正為「於102 年5 月25日凌晨0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5 月24日晚間10時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6 行所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樹林-3)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應予更正為「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樹林-3)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

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經查,被告鄭志明於民國102 年5 月25日凌晨0 時20分許經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J0000000號),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2 年6 月11日;報告序號:樹林-3)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 頁、第7 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再上揭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 頁),顯見被告於102 年5 月25日凌晨0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甚屬明確,至被告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固自陳係於102 年5 月20日晚間8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云云,惟承據前揭說明,尚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187號
    被      告  鄭志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村0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明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送強
    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6 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另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及送強
    制戒治後,於91年8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另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 月;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開㈠、㈢案件嗣經減刑並合併定執
    行刑7年8月,復與上開㈡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11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98年12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
    101年6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0日某時
    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25日22時許,在
    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111 巷與潭興口處,因其為通緝犯身分
    遭警逮捕,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被告
    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確
    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樹
    林-3)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
    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2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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