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7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誌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誌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叁捌公克) ,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223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8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091號
被 告 郭誌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誌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459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9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208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個月(自99年8月24日起至101年
2月23日止),詎又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案
件,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3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後二案分別經上開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及以100年度簡
字第4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有期徒刑3月、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
2年7月27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5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29日1時15分許,為警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4公克,驗餘淨重0.2238公克)
,復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誌輝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
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2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以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224公克,驗餘淨重0.2238公克)可資佐證,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224公克,驗餘淨重0.2238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