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8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8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誌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誌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郭誌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6日下午4時18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郭誌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辯稱:伊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 105年4月6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由警員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無訛,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附卷可憑,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事,則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稽,再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記載約為施用後1至4日,而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 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日內排泄總量為90%,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可資參照,又尿液中是否含有安非他命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或等於500ng/mL,即可認定安非他命之存在,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及前開檢驗報告說明至詳。準此,本案前揭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尚不致產生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為安非他命:532ng/mL,業已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要屬無疑,足徵被告於105年4月6日下午4時1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其空言否認於上開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無足憑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2月4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 5年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59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49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徒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7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 104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仍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之心態著屬可議,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再刑事訴訟之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犯後空言圖卸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未能正視己非,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