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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1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15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致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致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個,驗餘淨重共叁點柒貳叁陸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致安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確定;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2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上開㈣㈤㈥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3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上開㈡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㈦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㈨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㈦㈧㈨案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7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而於102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盤查,陳致安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隨身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3.7236公克)及玻璃球1 顆予員警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23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玻璃球1 顆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為2.794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為2.7938公克)、白色結晶塊2 包(毛重為1.6380公克、淨重為0.930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為0.929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上開中心於102 年7 月29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4頁)。又被告於102 年7 月10日晚間9 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A1020827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2頁、第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警方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隨身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玻璃球1 顆交予警方,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 頁至第5 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塊1 包及白色結晶塊2 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均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1 顆,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159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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