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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張江澤林正忠王凱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8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偉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6 月24日所為之102 年度簡字第401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偉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1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1 年6 月7 日,而於同年8 月6 日出監);復因毀損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5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扣除前述已執行之有期徒刑2 月後,所餘刑期與陳偉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402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4日凌晨3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之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陳偉豪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02 年2 月25日凌晨0 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 段與佳園路1 段路口處所查獲,經警取得陳偉豪同意後,在其上址居所內扣得其交付予同居人徐良順(徐良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保管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毛重:6.4850公克;淨重:5.2150公克)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於同日採集陳偉豪之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豪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 年3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實驗室檢體編號:AE7629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上開白色透明結晶9包(驗前淨重5.21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5.2148公克)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3 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22667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4 月8 日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堪認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淨重合計5.2148公克),係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說明被告雖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且經入監執行後,期滿出監,已如前述,惟因嗣與被告另案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9 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3 月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與被告另案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原審審理時尚在執行中(按嗣於102 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犯行,自不能論以累犯;且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淨重合計5.2148公克)宣告沒收銷燬,對扣案之吸食器1 組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犯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決執行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難認其所為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又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即難認有何不當。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暨量刑經核均無違失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王凱俐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83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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