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塗明宏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塗明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塗明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則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即定應執行刑),然可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較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塗明宏因犯竊盜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惟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均應更正為「100 年7月27日」、編號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100年度偵字第27835 號」、編號6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年7月29日23時7 分許迄翌(30)日8 時許間之某時」、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更正為「101 年度審簡字第164 號」、編號7 至9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3659、4024、3994號」、編號12之罪名應更正為「竊盜」),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塗明宏於102 年3 月12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方祥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