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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1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詠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詠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叁公克)及該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邱詠翰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 月3 日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即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9 號、99年度訴字第1406號、99年度訴字第21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6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100 年12月1 日假釋出監,於100 年12月4 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6日凌晨1 時20分許採尿送驗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住處(原起訴書記載為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附近,已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上開住處),以海洛因滲水置入注射針筒內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4 月15日晚上9 時55分許,邱詠翰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附近,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方盤查臨檢,發覺其係另案通緝犯而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搜索身體,警方隨即在邱詠翰外套口袋內,當場扣得邱詠翰所有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53公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 支,而發覺邱詠翰具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詠翰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採尿時間之前,在上開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之事實,惟供稱:記憶中最後1 次施用海洛因時間為102 年4 月14日下午3 時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4 月16日凌晨1 時20分許,經警方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採尿送驗後,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4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53公克)及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4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案發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外觀照片共5 張在卷可考,且被告並不爭執曾於採尿之前,在上開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參102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足認被告供稱:曾於採尿時間之前,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等語,應堪認定。

㈡又查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等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最低檢出量為300NG/ML),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可資參照,且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中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此因乃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可為佐證,是以被告所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時間係102年4 月14日下午3 時許,此時間點與採尿時間已有36小時又20分鐘之久,顯已逾上開函文所釋明之採尿送驗回溯26小時,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後,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高達60600ng/ml、可待因濃度為10180ng/ml,顯已超過一般施用者閾值濃度300ng/ml甚多,益徵被告施用海洛因時間應於採尿送驗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被告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時間係102 年4 月14日下午3 時許云云,實難採認。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 月3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9 號、第1406號、第21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上開案件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102 年4 月16日凌晨1 時20分許採尿送驗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住處,以海洛因滲水置入注射針筒內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被告所稱施用時間,應係被告本身記憶錯誤所致,要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453公克)經檢驗後,具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後所剩,屬違禁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8頁背面),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4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足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而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殘渣袋內鑑定人取用海洛因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共2 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乃因警方於102 年4 月15日晚上9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附近,因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臨檢被告,發覺被告係另案通緝犯,並當場在被告外套口袋內,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53公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 支,警方因此認為被告涉嫌施用毒品,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有102 年4 月16日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儀棣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趙 伯 雄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1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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