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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12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慶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慶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張慶文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復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29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於91年9 月3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③2 罪嗣經本院以94年聲字第1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上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⑥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⑤⑥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定應執行刑後之②③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⑧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8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1 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01 年7 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慶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1年8 月10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述綦詳,是被告於審理中雖陳稱:不記得施用時間等語,惟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至少有於上開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另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127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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