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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明宏
- 選任辯護人
- 李祖麟律師
- 被告
- 莊蕎菱
- 選任辯護人
- 詹基益律師
- 被告
- 簡清信
- 選任辯護人
- 林恒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 被告
- 陳啟宗
- 選任辯護人
-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696、7658、8359、12206 、14466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349、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部分,應與共犯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三二點二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外包裝袋拾貳只,驗餘淨重合計一八零點七八七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毛重合計三點二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肆組、玻璃球貳個、分裝袋柒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電子磅秤參台及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就附表二編號7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部分,應與共犯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部分,應與共犯莊○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莊○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七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合計一點九00二公克)均沒收銷燬。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共犯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與共犯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戊○○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民國101 年7 、8月間分手,而丙○○則在戊○○所經營之賭場負責顧場,因而認識甲○○,另庚○○乃甲○○之朋友,並因甲○○而認識戊○○。
二、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8 月5 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7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其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9 月21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377 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97年間,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40 號(起訴書誤載為97年度易字第710 號,應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4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以98年度易字第306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上開4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7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迨98年間,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8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上開3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1 年10月自98年7 月9 日起接續執行,至100 年9 月22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2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戊○○於101 年7 月12日19時4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陳靜蓮持用之(02)00000000號室內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19時55分後某時許,在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7 樓住處(即白金賞社區,下稱白金賞社區住處,起訴書附表壹、一、編號一誤載該社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應予更正,下同)旁之某寵物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約0.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賴陳靜蓮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壹、一、編號一】。
⒉戊○○於101 年7 月16日13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陳靜蓮持用之(02)00000000號室內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13時28分後某時許,在上開寵物店,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賴陳靜蓮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壹、一、編號二】。
⒊戊○○於101 年9 月11日零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陳靜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1 時3 分後某時許,在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住處(下稱三和路3 段住處)樓下,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重約0.4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賴陳靜蓮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壹、一、編號三】。
⒋戊○○於101 年9 月15日23時6 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陳靜蓮持用之(02)00000000號公用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其後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和路「宏仁醫院」附近,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約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賴陳靜蓮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壹、一、編號四】。
⒌戊○○於101 年9 月18日零時38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陳靜蓮持用之(02)00000000號公用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零時44分後某時許,在戊○○上開三和路3 段住處附近,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賴陳靜蓮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壹、一、編號五】。
⒍戊○○於101 年10月21日21時8 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陳靜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21時18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附近某處,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陳靜蓮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一、編號六】。
⒎戊○○於101 年11月3 日21時4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21時55
分後某時許,在戊○○上開白金賞社區住處樓下後門,以
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予庚○○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
書附表壹、二、編號一】。
⒏戊○○於101 年11月1 日21時34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曹朕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21時52
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非常機車」機車
行門口,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曹朕睿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
益【即起訴書附表壹、三、編號一】。
⒐戊○○於101 年12月10日14時2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14時54
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下某處(起訴書原載
交易時間為14時51分後某時許,地點在戊○○上開白金賞
社區住處,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本院卷㈡第
117 頁反面〉,爰以更正後之交易地點為準),以3 萬元
之價格,販賣重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甲○○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壹
、四、編號一】。
⒑戊○○於101 年12月10日15時4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16時30
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下某處(起訴書原載
交易地點在戊○○上開白金賞社區住處,惟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如上〈本院卷㈡第117 頁反面〉,爰以更正後
之交易地點為準),以3 萬元之價格,販賣重約半兩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甲○○1 次,以賺取與進價
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壹、四、編號二】。
⒒戊○○於101 年12月29日12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16時56
分後某時許,在甲○○原本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之住
處樓下,以59,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1 兩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甲○○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
益【即起訴書附表壹、四、編號三】。
⒓戊○○於101 年12月14日16時5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19時31
分後某時許,在戊○○上開白金賞社區住處後方公園,以
29,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予甲○○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
書附表壹、四、編號四】。
⒔戊○○於102 年1 月12日8 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8 時46
分後某時許,在戊○○上開白金賞社區住處附近,以3 萬
元之價格,販賣重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予甲○○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
壹、四、編號五】。
⒕戊○○於102 年1 月12日19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
於同日20時56分後某時許,在戊○○上開白金賞社區住處
附近,以3 萬元之價格,販賣重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予甲○○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
即起訴書附表壹、四、編號六】。
⒖戊○○於102 年1 月13日21時34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21時49
分後某時許,在戊○○上開白金賞社區住處附近,以27,0
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甲○○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
表壹、四、編號七】。
⒗戊○○於102 年1 月17日19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19時28
分後某時許,在戊○○上開三和路3 段住處之停車場入口
,以3 萬元之價格(尚有23,000元價金未實際收取),販
賣重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甲○○1 次
,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壹、四、編號
八】。
⒘戊○○於102 年1 月19日19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
於同日20時25分後某時許,在戊○○上開白金賞社區住處
附近,以3 萬元之價格(價金尚未實際收取),販賣重約
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甲○○1 次,以賺
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壹、四、編號九】。
⒙戊○○唯恐其直接接聽甲○○電話將招致現任女友抱怨,
而請甲○○有事就先打給丙○○,再由丙○○轉知,而丙
○○於102 年1 月20日9 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聽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來之購
毒電話後,已預見其電話中所稱「女的帶半,7,000 」係
指毒品交易之標的及價金,竟仍基於與戊○○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將甲○○提出之交易標的及價金
告知戊○○,再由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打給甲○○上開行動電話確認交易標的及價金(加上要
給丙○○之報酬500 元後,共計7,500 元)後,推由丙○
○於同日10時5 分許,在甲○○位於新北市三重市○○○
路000 號2 樓住處(下稱中正南路住處)樓下,販賣重約
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甲○○,同時收取7,500
元之價金,其後再將款項交予戊○○,以賺取與進價差額
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壹、四、編號十】。
⒚戊○○於102 年1 月23日19時5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20時17
分後某時許,在戊○○上開三和路3 段住處附近之全家便
利商店,以3 萬元之價格(價金尚未實際收取),販賣重
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甲○○1 次,以
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壹、四、編號十一
】。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第二級毒品外,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
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於102 年1 月27日19時許,在其上
開三和路3 段住處,無償轉讓不詳重量(僅供丙○○吸食兩
口,量微,顯然未逾淨重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施用。
㈢於102 年1 月27日19、20時許,在其上開三和路3 段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年
籍不詳之友人處,受讓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含外包裝袋2
只,毛重合計3.2 公克)後持有之。
三、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8 月23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24 號為不
起訴處分。又於其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
簡字第207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並於同年10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迨97年間,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7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4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9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以97
年度訴字第482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上開3 罪自98年1
月11日起接續執行,至99年10月22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
護管束,至100 年2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又庚○○前於98年間,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簡字第250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0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嗣上開4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後,與另案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49
號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至100 年11月30日執行完
畢。詎均不知警惕,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及持有,竟
意圖營利,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甲○○於101 年6 月25日22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23時20
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某處,以3,000 元之
價格,販賣重約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葉明宜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貳
、編號一】。
⒉甲○○於101 年7 月8 日18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19時7
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處,以1,000 元之
價格,販賣重約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予葉明宜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
貳、編號二】。
⒊甲○○於101 年7 月11日10時2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10時41
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處,以1,000 元之
價格,販賣重約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予葉明宜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
貳、編號三】。
⒋甲○○於101 年7 月21日11時0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其後某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處,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
重約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葉明宜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四
】。
⒌甲○○於101 年7 月21日14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19時11
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某處,以1,000 元
之價格,販賣重約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葉明宜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
表貳、編號五】。
⒍甲○○於101 年7 月24日14時1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14時29
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某處,以1,500 元
之價格,販賣重約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葉明宜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
表貳、編號六】。
⒎甲○○與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甲○○於101 年8 月25日21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推由庚○○於同
日22時7 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處,以1,
500 元之價格,販賣重約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予葉明宜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
訴書附表貳、編號七】。
⒏甲○○於101 年9 月1 日19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19時45
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處,以1,000 元之
價格,販賣重約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予葉明宜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
貳、編號八】。
⒐甲○○於101 年9 月6 日21時18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21時56
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處,以1,000 元之
價格,販賣重約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予葉明宜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
貳、編號九】。
⒑甲○○明知同居之姪女莊○喬(86年1 月生,所涉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以102 年度少調字第第905 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係15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因
人在他處無法趕回,而於101 年9 月9 日22時17分許,以
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再
以電話指示具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莊○
喬,在甲○○上開中正南路住處內分裝毒品,復於同日22
時22分後某時許,在同址樓下,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
重約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葉明宜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十
】。
⒒甲○○於101 年9 月10日21時4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22時14
分後某時許,在甲○○上開中正南路住處附近,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約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予葉明宜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
附表貳、編號十一】。
⒓甲○○於101 年9 月11日18時34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21時19
分後某時許,在甲○○上開中正南路住處附近,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約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予葉明宜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
附表貳、編號十二】。
⒔甲○○於101 年10月2 日12時4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12時42
分後某時許,在甲○○上開中正南路住處附近,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約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葉明宜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
表貳、編號十三】。
⒕甲○○於101 年10月4 日10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10時59
分後某時許,在甲○○上開中正南路住處附近,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重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葉明宜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
表貳、編號十四】。
⒖甲○○於101 年10月15日20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21時17
分後某時許,在葉明宜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住處,
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約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予葉明宜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
起訴書附表貳、編號十五】。
⒗甲○○於101 年10月19日16時4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16時56
分後某時許,在甲○○上開中正南路住處附近,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約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葉明宜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
表貳、編號十六】。
⒘甲○○於101 年10月23日23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簡訊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翌(24
)日凌晨2 時28分後某時許,在甲○○上開中正南路住處
附近,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約0.3 公克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葉明宜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
利益【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十七】。
⒙甲○○於101 年11月7 日23時1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翌(8 )日
凌晨1 時34分後某時許,在甲○○上開中正南路住處附近
,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重約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予葉明宜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
【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十八】。
⒚甲○○於101 年11月16日20時36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簡訊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20
時38分後某時許,在葉明宜上開正義北路住處,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約0.6 到0.7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予葉明宜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
起訴書附表貳、編號十九】。
⒛甲○○於101 年12月11日16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17時16
分後某時許,在葉明宜上開正義北路住處,以1,500 元之
價格,販賣重約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予葉明宜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
貳、編號二十】。
甲○○於101 年8 月22日21時4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21時58
分後某時許,在甲○○上開中正南路住處附近,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予庚○○1 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
貳、編號二十一】。
㈡甲○○於102 年1 月27日18、1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翌(28)日10、11
時許,在同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入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四、嗣經警依法聲請對戊○○、甲○○、丙○○所持上開門號進
行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1 月28日持搜索票至下列地址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下列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㈠於同日16時33分許,在戊○○上開三和路3 段住處,扣得戊
○○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驗餘
淨重32.21 公克,純質淨重25.83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2包(含外包裝袋12只,驗餘淨重合計180.7878公
克,純質淨重合計156.2991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
含外包裝袋2 只,毛重合計3.2 公克)、吸食器3 組、玻璃
球2 個、分裝袋7 包、電子磅秤1 台、SONY牌手機1 支、SA
MSUNG 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現金6,
000 元,及丙○○所有之HTC 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
SI M卡1 枚)及現金6,000 元。
㈡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2 樓住處(下稱重新路1 段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4 包(含外包裝袋4 只,驗餘淨重合計0.78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外包裝袋4 只,驗餘淨重合
計1.9002公克)、電子磅秤3 台、分裝袋1 包、NOKIA 牌手
機1 支、ZIKOM 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及現金17,900元。
㈢於同日19時39分許,在戊○○上開白金賞社區住處,扣得吸
食器1 組。
五、案經新北市憲兵隊、新竹憲兵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移送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
乃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
、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
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
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
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
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 項。」亦即承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倘其自願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某傳聞
證據得為證據,除有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等適當性
之瑕疵外,應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10
2 年法律座談會均同此見解)。本案後述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除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否認戊○○、甲○○於警詢時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此部分有無證據能力,詳待後述)外,
餘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且經審酌
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自得
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於警
詢時僅稱:小邱(按指被告丙○○)幫我看賭場,有時候幫
我運送毒品給別人等語(第4696號偵字卷㈢第20頁),而被
告甲○○於警詢時則略稱:102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49分2
通電話是伊打電話叫小邱幫忙送7,000 元的半錢海洛因給伊
,小邱有送來給伊,但在小邱還沒到時,戊○○有打電話給
伊,叫伊拿7,500 元給小邱,並稱500 元給小邱賺,此次交
易有成功等語(4696號偵字卷㈢第第11頁反面),核與渠等
於審理時具結所證大致相符(指丙○○客觀上確實有受戊○
○之託,交付毒品給甲○○部分,至於丙○○主觀上是否知
悉受託交付之物為海洛因,則均未於警詢時敘明,自無從比
較與審理時所言是否相符,併此說明),爰以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證言,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㈠下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坦承不諱,並有證據可資佐證
,均堪信為真實:
⒈前揭事實欄第二㈠⒈至⒏段所示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賴陳靜蓮、庚○○及曹朕睿(至戊○○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給甲○○部分,詳待後述)等事實,業據被告戊○○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第4696號偵字卷
㈢第36頁、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第125 頁),核與證人
賴陳靜蓮、庚○○及曹朕睿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相符(第46
96號偵字卷㈢第3 至5 頁;第4696號偵字卷㈡第336 、32
1 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查(
賴陳靜蓮部分見通訊監察卷㈣第63頁、通訊監察卷㈡第98
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第101 頁、通訊監察卷㈠第87頁反
面;庚○○部分見通訊監察卷㈠第105 頁;曹朕睿部分見
通訊監察卷㈣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反面;通訊監察書
見本院卷㈡第52至66之1 頁),堪信真實。
⒉前揭事實欄第二㈡段所示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丙○○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第4696號偵字卷㈢第222 頁、本院卷㈠
第180 頁、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125 頁),
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相符(第4696號偵字卷
㈠第215 、216 頁),堪信真實。
⒊前揭事實欄第二㈢段所示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第4696號偵字卷㈠第18頁反面、第
89頁、本院卷㈠第180 頁、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第125 頁),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 年3 月
27日函附鑑定書及濫用藥物尿液簡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
(第3674號毒偵字卷第3 至5 頁),及事實欄第四㈠㈢段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此12包之內容物經送
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該鑑識中心102 年5 月29日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查,
見第4696號偵字卷㈢第227 至228 頁)、吸食器4 組、玻
璃球2 個、分裝袋7 包、電子磅秤1 台等物扣案可佐,堪
信真實。
⒋前揭事實欄第二㈣段所示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
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第4696號偵字卷㈠第90頁、第4696號偵字卷㈢
第36頁、本院卷㈠第180 頁、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至第19
頁、第125 頁),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 年5
月29日函附鑑定書附卷可稽(第4696號偵字卷㈢第227 至
22 8頁),及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扣案可佐為憑,堪信真
實。
⒌前揭事實欄第三㈠⒈至⒍、⒏、⒐、⒒至段所示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葉明宜、庚○○(至甲○○與庚○○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葉明宜,及與莊○喬菱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給葉明宜部分,詳待後述)等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第4696號偵
字卷㈡第367 頁、本院卷㈠第180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8
頁反面至第19頁、第125 頁),核與證人葉明宜、庚○○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相符(第4696號偵字卷㈠第172 至177
頁;第4696號偵字卷㈡第323 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查(通訊監察譯文見通訊監察卷㈡
第3 頁、第17頁、第18頁、第31頁、第35頁反面、第52頁
、第58頁反面、第61頁反面、通訊監察卷㈢第42頁、第44
頁、第52頁、第63頁、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第120 頁反
面、第145 頁反面、第146 頁、第164 頁;通訊監察書見
本院卷㈡第52至66之1 頁),及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3
台扣案為憑,堪信真實。
⒍前揭事實欄第三㈠⒎段所示甲○○與庚○○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葉明宜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及庚○○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第4696號偵字卷㈡第
36 7頁反面、第4696號偵字卷㈢第183 頁、本院卷㈠第18
0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125 頁),
核與證人葉明宜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相符(第4696號偵字卷
㈢第139 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
可查(通訊監察譯文見通訊監察卷㈡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㈡第52至66之1 頁),及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3 台扣案為憑,堪信真實。
⒎前揭事實欄第三㈡段所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第4696號
偵字卷㈠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126 頁、本院卷㈠第18
0 頁、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125 頁),並有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 年3 月27日函附鑑定書及濫
用藥物尿液簡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第1349號毒偵字卷
第61至66頁),及事實欄第四㈡段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包(此4 包之內容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後,確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2 年3 月29日
鑑定書在卷可查,見第4696號偵字卷㈢第214 頁)、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此4 包之內容物經送請憲兵指
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
鑑識中心102 年5 月30日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查,見第4696
號偵字卷㈢第233 頁)扣案可佐,堪信真實。
㈡關於前揭事實欄第二㈠⒐至⒚段所示戊○○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予甲○○(其中第二㈠⒙段係與丙○○共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部分,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略辯稱:㈠事實欄第二㈠⒐、⒑段所示犯行是
同一天所為,屬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㈡伊與甲○○是
作「回帳」的,伊與甲○○間並無販毒營利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事實云云,其辯護人另補充辯稱:被告戊○○與甲○○有
將近15年的同居關係,甲○○亦與戊○○之毒品來源者「大
牛志」熟識,並知悉「大牛志」賣毒給戊○○之價格,當甲
○○有毒品需求而向戊○○開口時,戊○○均以成本價甚至
更低之價格,以回帳方式交付毒品給甲○○,並無營利之犯
意;次經比較被告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陳靜蓮、庚
○○、曹朕睿之價格後,其販賣同種毒品予甲○○之價格明
顯偏低,亦徵其僅係單純轉讓,而無營利之犯意云云,而被
告丙○○亦矢口否認有何與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略辯稱:伊不知戊○○託伊送給甲○○之充電器內有海洛
因,也不知甲○○託伊交給戊○○之現金7,500 元係購買海
洛因之價金,主觀上並無販賣毒營利之故意云云,其辯護人
另補充辯稱:依證人戊○○、甲○○於審理時之證詞,可知
被告丙○○根本不知道戊○○託其送給甲○○之充電器內有
海洛因,其亦不知甲○○託其交給戊○○之現金7,500 元中
,有500 元是戊○○要求甲○○給他的代價。次經鈞院勘驗
102 年1 月20日24時56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後,已確認其
對話內容為「電腦好的話,打給我就好」,顯與原譯文所載
:「上次好的話,打給就好」不同,而與起訴書所載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無關云云。經查:
⒈關於前揭事實欄第二㈠⒐、⒑段所示犯行,是否屬於同一
次販賣行為部分:
①查甲○○於101 年12月10日14時20分(編號154 )之通
話中對戊○○稱:「那天那個還要一次」「就是二九那
個阿,還要在一次」「回來之後,我的會先讓給人家,
在幫我準備一下就好」,戊○○答稱:「好啦」,之後
兩人先後於同日14時22分(編號155 )、14時34分(編
號156 )、14時40分(編號157 )以電話確認甲○○何
時出發見面,嗣甲○○於14時51分(編號159 )之通話
中稱:「到了」,迨14時54分9 秒(編號160 )之通話
時,戊○○稱:「我在橋下,你在哪」,甲○○答稱:
「剛不講,我走過去」,嗣戊○○旋又於14時54分40秒
(編號161 )打電話給甲○○請其幫忙買1 罐藥用酒精
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通訊監察卷㈣第10
7 頁反面至第108 頁)。同日15時42分(編號162 ),
甲○○再度打電話給戊○○稱:「我朋友的那個,現在
可以處理嗎?」戊○○答稱:「可以啊」「你現在馬上
來」,嗣甲○○於16時30分(編號163 )之通話中稱:
「到了」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通訊監
察卷㈣第108 頁)。綜觀上開譯文內容,可知甲○○先
後於14時51分及16時30分對戊○○說「到了」,表示兩
人於該2 時間後應有見面之事實。次由要約到見面的時
間來看,第一次僅費30餘分,第二次亦僅40餘分。另查
甲○○於第一次譯文稱:「回來之後,我的會先讓給人
家,在幫我準備一下就好」,顯欲購買後販賣或轉讓他
人,且其販賣或轉讓對象是否確定,猶屬未知,然由第
二次譯文稱:「我朋友的那個,現在可以處理嗎?」可
知該次顯係確認朋友確有需求後,始向戊○○提出購買
之要約。
②對於上開通訊監聽譯文,證人甲○○於102 年4 月17日
偵訊時證稱:譯文編號154 至156 、158 、160 ,是我
先歸還之前欠款2 萬元外,有再另以3 萬元向戊○○購
買半兩安非他命,這次也是我向戊○○購買安非他命,
我人有過去,就是有購買毒品等語(第4696號偵字卷㈢
第190 頁),又稱:譯文編號163 、166 是我朋友要半
兩安非他命,剛才編號156 到160 所購買的安非他命是
我自己要的,這次是我朋友張能得拖我向戊○○購買,
這次我是跟戊○○買3 萬元,賣給張能得31,000元,我
撥完編號166 的電話後約5 分鐘,在白金賞社區後門跟
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第4696號偵字卷㈢第19
0 頁)。嗣於本院102 年11月13日審理時則先證稱:當
天一開始我跟他(按指戊○○)說我要調半兩,我朋友
也要半兩,他手上安非他命不夠,他說先給我半兩,等
他東西進來,他再打電話叫我去拿。後來等了幾個小時
,戊○○叫我去拿,我過去後拿了半兩。我是在第一次
的時間拿了半兩走,之後等了幾個小時喉,戊○○叫我
過去拿,我又過去拿了半兩;我記得第一次我就有拿半
兩回去,之後第二次又拿了半兩,兩個相距大約3 、4
小時;我只有付我朋友半兩的錢給他,是第二次去的時
候給他的等語(本院卷㈡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
又證稱:「(檢察官問:提示譯文編號163 ,為何3 點
42分又打電話給戊○○?)我當天說我的半兩,又說我
朋友也要半兩,我在臺北橋那邊拿的半兩是我自己的,
因為我的朋友要半兩,所以我要打給戊○○」等語(本
院卷㈡第115 頁反面),復證稱:「(審判長問:上開
二次交易是在同一天,你是何時向戊○○表示你朋友也
要調?)不記得」「(審判長問:上開譯文編號154 到
162 都沒有提到朋友,編號163 提到「我朋友的那個現
在可以處理嗎?」能否確認是在何時向戊○○表示你朋
友要調?)沒辦法」等語(本院卷㈡第117 頁反面)。
綜觀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先
證稱:當天一開始我跟戊○○說我要調半兩,我朋友也
要半兩云云,然於檢察官反詰問則改稱:因為我的朋友
要半兩,所以我要打給戊○○(按指編號163 之電話)
,復於本院職權訊問時明確答稱無法確認是在何時向戊
○○表示其朋友要調,前後所言並不一致。其次,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戊○○說他手上安非他命
不夠,說先給我半兩,等他東西進來,他再打電話叫我
去拿,隔約3 、4 小時,他叫我過去拿,我又過去拿了
半兩云云,然查上開譯文編號162 (14時54分)與163
(15時42分)其實相隔不到1 小時,且編號163 之通話
係由甲○○打給戊○○,而非戊○○打給甲○○,其通
話內容亦非戊○○通知甲○○貨已調得之事,故其上開
所證是否屬實,容或有疑。復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作證時(102 年11月13日)距離上開通訊日期(101
年12月10日)將近1 年,記憶難免更加模糊,且亦受到
外力干擾(查甲○○被羈押至102 年5 月17日,始獲釋
放),反觀其於偵訊(102 年4 月17日)所證,非但距
離通訊日期較近,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更為吻合
,可信性當更提高。
③末查被告戊○○於102 年3 月21日偵訊時僅稱:(提示
譯文編號154 至156 、158 、160 至163 、166 )譯文
編號160 的時間後,我跟甲○○約在重新路33號,臺北
橋下的便利商店見面,我用26,700元的價格賣半兩安非
他命給甲○○,但甲○○沒有給錢,我們是作回帳的等
語(第4696號偵字卷㈢第104 頁),而未主張上開譯文
屬於同一次之毒品交易。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其辯護
人先以辯護狀辯稱:當時甲○○係同時購買兩個半兩安
非他命,因貨不足,故被告戊○○要她於2 個小時再來
取貨云云(本院卷㈠第184 頁),復當庭陳稱:被告莊
需要1 兩,但是被告劉當時沒有那麼多,所以在下午兩
點見面時,先交付半兩,在下午4 點再交付另外的半兩
,兩次應該是同一行為等語(本院卷㈠第180 頁反面)
,而被告戊○○在庭並無任何異議,然至本院102 年11
月13日審理時,被告戊○○卻自稱:一半是她(按指甲
○○)的,一半是她朋友的,第一次完全沒有拿東西給
她;當時還沒有東西,我跟她見面是跟她說我手上沒有
;編號166 是她跟我拿了安非他命1 兩,她朋友一半,
她一半云云(本院卷㈡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亦
即有關當日究係先後2 次各給甲○○半兩安非他命,抑
或於第二次見面時1 次交付甲○○1 兩安非他命,前後
明顯歧異,且與甲○○上開歷次所證明顯齟齬,從而,
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事實欄第二㈠⒐、⒑段所示犯
行是同一天所為,屬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云云,顯
係事後卸免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關於丙○○就前揭事實欄第二㈠⒙段所示犯行,主觀上有
無販賣毒營利之故意部分:
①被告丙○○確有於102 年1 月20日9 時49分許以其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甲○○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打來之購毒電話(內容為甲○○稱:「你可不可
以幫我帶半過來」、「帶半啦,女的」、「七千,你這
樣跟他講,他就知道」「你跟他講七千塊,他就知道」
等語)後,即將上開對話內容轉告戊○○。其後,戊○
○於同日9 時58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
給甲○○上開行動電話稱:「75,給小邱賺500 啦,他
不好意思講」,甲○○答稱:「好」後,即由丙○○於
同日10時5 分許,在甲○○上開中正南路住處樓下,交
付重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甲○○,同時收
取7,500 元之價金,其後再將款項交予戊○○等情,業
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180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9頁、第74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
,核與證人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第4696號偵字卷㈢第87
頁反面至第88頁),堪信真實。
②丙○○係自101 年12月起受雇於戊○○在其經營之賭場
顧場,日薪為2 至3 千元不等,並因戊○○而認識甲○
○,復因戊○○唯恐其直接接聽甲○○電話將招致現任
女友抱怨,而受託接聽甲○○電話等節,業據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本院卷㈡第75至76頁),核
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㈡第
79頁),堪信真實。次查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自101 年12月起至102 年1 月23日期間,除上
開102 年1 月20日9 時49分、10時5 分之通聯紀錄外,
另有5 次通聯,第1 次於102 年1 月14日14時2 分(內
容為丙○○對甲○○稱:「偉仔要去找你」,甲○○答
稱:「你跟偉仔說我在他樓下」,見第4696號偵字卷㈢
第68頁反面)、第2 次於102 年1 月14日15時32分(內
容為丙○○對甲○○稱:「姊仔,我在桶仔雞樓下」,
見同前卷第69頁)、第3 次於102 年1 月18日20時18分
(內容為甲○○對丙○○說:「小邱,有在他那邊嗎?
」丙○○答稱:「你打給他」,見同前卷第82頁反面)
、第4 次於102 年1 月20日12時56分(內容為丙○○對
甲○○稱:「上次好的話,打給我就好」,同前卷第88
頁反面;惟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後,認其中「上次
」2 字聽起來可能是台語的「上次」,也可能是國語的
「電腦」,見本院卷㈡第70頁)、第5 次於102 年1 月
20 日15 時46分(內容為甲○○打給丙○○,丙○○對
甲○○說:「晚一點,一起」,甲○○則答稱:「不趕
就一起送來」,丙○○又稱:「一起,他也在休息」,
見第4696號卷㈢第89頁),足見被告丙○○於102 年1
月20 日9時49分接獲之甲○○來電,並非第1 次,亦非
最後1 次,且其通話內容非僅止於單純請丙○○轉知戊
○○而已,還包含其他人(例如偉仔)。再查戊○○曾
因租房子不夠錢,而於102 年1 月15日20時55分以其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甲○○上開行動電話詢
問:「你那邊還有多少」,甲○○則於同日21時整回電
稱:「先拿1 萬給你」,復於同日21時20分電稱:「到
了」,戊○○則回稱:「在樓下了嗎?我叫小邱下去」
,另甲○○於前述第5 次與丙○○之通話(102 年1 月
20日15時46分)後,復於同月23日19時57分打給戊○○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叫小邱送過來」,
經戊○○答稱:「小邱不在」後,甲○○始稱:「那我
過去找你」乙節,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第4696
號偵字卷㈢第73、91頁),益徵被告丙○○雖係受雇於
戊○○經營之賭場顧場,但除顧場外,亦聽候戊○○指
示從事其他事務,而非僅係偶然接聽甲○○之購毒電話
。
③查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有幫戊○○
送過毒品給甲○○乙事,惟於偵訊時則自稱:我知道他
(按指戊○○)有安非他命等語(第4696號偵字卷㈢第
202 頁),並坦承有於前述事實欄第二㈡段所示時地收
受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詳如前述),且
查甲○○於前述第3 次與丙○○之通話(102 年1 月18
日20時18分)後,旋於同日20時20分撥打戊○○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等一下去找你1 個」,戊
○○則答稱:「男的,好」,兩通電話相隔僅約2 分鐘
,參以被告戊○○與甲○○間本有密切之毒品交易,且
「男的1 個」在販毒術語通常表示「安非他命1 克」,
足證被告丙○○對於戊○○持有安非他命毒品,且與甲
○○間有毒品交易乙節,顯非毫無認識。再查,甲○○
既於102 年1 月20日9 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打給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並明確對其告以:「你可不可以幫我帶半過來」、「帶
半啦,女的」、「七千,你這樣跟他講,他就知道」「
你跟他講七千塊,他就知道」等語,參以其學歷為國中
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且當時有在施用
毒品,並對戊○○持有安非他命毒品及與甲○○間有毒
品交易乙節有相當認識等客觀情形,實難對於甲○○上
開電話的目的係欲以7,000 元之價格向戊○○購買代號
「女的」之毒品乙節諉為不知。況查被告丙○○於上開
與甲○○之通話後,旋於10幾分鐘後,持戊○○所交付
之手機充電器1 個至甲○○上開中正南路住處,並向其
收取現金7,500 元,其後再將款項交予戊○○,衡諸常
情,當更知悉甲○○上開電話的目的係欲向戊○○購毒
,且甲○○所交付7,500 元之對價,即係裝在上開手機
充電器內的東西,此與證人戊○○於102 年5 月17日偵
訊時具結證稱:「(提示102 年1 月20日9 時49分26秒
至12時56分14秒譯文)電話是丙○○接的,是丙○○跟
我說甲○○要海洛因,之後我就到廁所裝充電器,之後
就叫丙○○送過去,從這個譯文看起來,丙○○應該知
道所送為何物」、「從時間看起來,約15分鐘之後,丙
○○就將毒品送到甲○○住處,他應該知道他是送何物
」等語(第4696號偵字卷㈢第220 頁)亦屬相符。此外
,由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請小邱
送電腦等東西給甲○○時,沒有打過類似102 年1 月20
日9 時58分譯文的電話請甲○○給小邱小費,這次會特
別打電話,是因為我給甲○○已經算本錢了,我怕小邱
回來後,會跟我說為何這趟沒有給他2 、3 百,我有時
請他送的時候,都會給他2 、3 百。後來我有把這500
元混在薪水給小邱,小邱也沒有問我為何沒有給他小費
的事等語(本院卷㈡第81頁),可知其與甲○○間102
年1 月20日9 時58分通話內容中要給丙○○之500 元報
酬,實際上確已付給丙○○,且丙○○其後亦從未向戊
○○請求該次幫忙跑腿的報酬,假設戊○○之前請丙○
○送東西時,都會給他2 、3 百元不等之報酬,此次復
因擔心丙○○會向其索討相同數額報酬,乃又特別打電
話要求甲○○付給丙○○,豈會於甲○○依約多付500
元後,未向丙○○言明此次跑腿之報酬500 元已連同當
日薪資支付丙○○之理?堪認丙○○應知該次報酬為50
0 元之事,被告丙○○既對甲○○交付7,500 元之目的
有所認識,復已實際收取報酬500 元,縱認其於送貨當
時無法確認手機充電器內之毒品屬於「海洛因」,至少
亦有與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堪予
認定。至於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說
「甲○○說女的帶半七千元」,他說這樣我就知道了,
接下來我到廁所,把海洛因半錢裝在充電器內所起來,
然後出來請丙○○把這個充電器送給甲○○;我沒有告
訴丙○○說充電器裡面有毒品;檢察官問我電話是他接
的,他應該知道,我說可能知道吧,實際上我認為他應
該不知道,我是在廁所裝毒品的等語(本院卷㈡第77頁
反面至第78頁、第80頁),惟查被告丙○○當時主觀上
是否確認手機充電器內之毒品屬於「海洛因」,依據現
存證據,本即無法確認,故縱證人戊○○改稱如上,仍
難推翻本院上開認定,附此說明。
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
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參照)。又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亦稱不確定故意。而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其中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則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戊○○對
於前揭第二㈠⒙段所示犯罪事實具有犯罪之直接(確定
)故意,而被告丙○○對於同一犯罪事實,雖僅具間接
(不確定或未必)故意,然該2 人在主觀上對於販賣毒
品之主要犯罪事實,既已有所認識,客觀上並由戊○○
負責議價,而丙○○則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顯有
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無訛。
⑤末就前揭甲○○與丙○○之第4 次通話(102 年1 月20
日12時56分)譯文中,丙○○對甲○○稱:「上次好的
話,打給我就好」等語(第4696號偵字卷㈢第88頁反面
)部分,經被告丙○○表示該次對話內容係「電腦好的
話,打給我就好」(本院卷㈡第70頁)後,本院乃當庭
勘驗該錄音光碟,並認其中「上次」2 字聽起來可能是
台語的「上次」,也可能是國語的「電腦」,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70頁),並與證人甲○
○於同日審理時證稱該對話內容是「電腦好的話,打給
我就好」(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惟在該通電話之前
,被告戊○○曾於同日12時47分打電話給甲○○稱:「
幫我灌電腦(背景聲:大牛志等一下要來拿藥仔錢耶)
」,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第4696號偵字卷㈢第
88頁),此時所稱之灌電腦,是否即為一般人所稱之「
重灌電腦程式」,抑或其他特別術語,本非無疑。假設
真如被告丙○○所言,其曾於上開12時47分通話後,抱
戊○○之電腦主機到甲○○住處,請甲○○幫忙重灌電
腦程式,並於12時56分打電話給甲○○稱「電腦好的話
,打給我就好」,然依一般重灌電腦程式之生活經驗,
如要將現有程式格式化再重新安裝基本的應用程式,前
後可能費時數小時之久,何需送達後不到10分鐘後,又
刻意電話提醒甲○○直接打電話給伊即可?且查甲○○
於同日15時46分打給丙○○(即前述第5 次通話)時,
係由丙○○先對甲○○說:「晚一點,一起」,經甲○
○答稱:「不趕就一起送來」後,丙○○始稱:「一起
,他也在休息」等語,意思應係丙○○要送東西給甲○
○,而非甲○○要送東西給丙○○或戊○○,此與被告
丙○○上開解讀亦有齟齬。從而,上開12時47分譯文中
之「灌電腦」,恐係另有其義,是否與前揭事實欄第二
㈠⒙段所示犯行有關,亦非無疑,爰不援為被告丙○○
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⒊關於被告戊○○辯稱:伊與甲○○間並無販毒營利之主觀
犯意及客觀事實部分,經查:
①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每次跟我拿毒
品,她自己會記帳,我沒有記帳,我都會問她欠我多少
;她跟我在一起15年了,我知道她金錢不夠,我也不會
跟她計較,我不知道她總共跟我買多少錢的毒品,我沒
有計算等語(本院卷㈡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惟
查其於101 年12月9 日20時57分與甲○○之通話中提醒
甲○○「不要越欠越多喔」(通訊監察卷㈣第106 頁)
,又於同年12月10日14時20分與甲○○之通話中稱:「
2 萬,怎麼差這麼多,你知不知道還差多少」(通訊監
察卷㈣第107 頁),表示其並非毫不在意金錢,顯非單
純之無償贈與。次就被告戊○○購買毒品的進價,及其
售予甲○○之銷價乙節,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
:我賣給甲○○的毒品不一定都向「大牛志」買的,有
時會向「子彈」購買;她知道大牛志給我的價錢是多少
,那時是1 兩6 萬元等語(本院卷㈡第107 頁反面),
惟查證人甲○○於102 年1 月29日偵訊時係具結證稱:
我不知道他(按指戊○○)跟誰買(毒品),我知道他
的金主叫大牛志等語(第4696號偵字卷㈠第130 頁),
嗣於102 年3 月7 日員警借訊時稱:戊○○去買毒品時
,都是跟周仔、阿富等人一起合資購買,跟開始戊○○
在販毒時,大牛志都會提供金錢給戊○○,一次大約都
是100 萬元左右,但金錢大約都只花6 、70萬元,剩下
的再還給大牛志等語(第4696號偵字卷㈢第10頁),是
「大牛志」究係金主或毒源,抑或兩者兼具,並非無疑
。次查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戊○○之辯
詞,證稱:他(按指戊○○)說他的東西都是大牛志給
他,他叫我說,要控制好,本錢一定要給他,大牛志給
他多少,我就給他多少;我也認識大牛志,有時候大牛
志要向戊○○收錢,剛好戊○○在賭博,也是我幫戊○
○付錢,戊○○沒有賺我價差,而且還虧錢等語(本院
卷㈡第111 頁反面),惟其後亦坦言:伊每次跟戊○○
拿毒品以及其後賣毒品給別人時,都沒有跟大牛志聯絡
;伊跟戊○○在一起的時候,大牛志常去戊○○住處,
他們談話伊有聽到,所以知道大牛志給他的價錢,與戊
○○分手後,是戊○○告知才知道;伊在向戊○○買毒
品時,並沒有向大牛志確認是半兩3 萬元;從伊與戊○
○在10 1年8 月分手後,戊○○販賣毒品給伊時,不會
告訴伊他是以多少本錢向大牛志購買,伊是以伊交往期
間的行情為準等語(本院卷㈡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
、第11 6頁、第117 頁)。本案前揭事實欄第二㈠⒐至
⒚所示各次販賣行為,既均係在被告戊○○與甲○○分
手之後所為,而依甲○○前述證詞,可知其實際上並不
知悉戊○○購買毒品之進價為何,當亦無從援為被告戊
○○有利之認定。
②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
所知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
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尤科以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等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
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同一。本案被告戊○○雖以其與甲○○同居10餘年
,且因知道甲○○錢不夠,故與其以回帳方式交易毒品
,惟查所謂回帳,僅係買主先取毒品,待售出後,再從
販賣所得交付約定之價金予賣主,而與賒欠、記帳等交
易方式,實無不同。倘若賣主可由上開交易過程中獲得
財物或利益,仍不失為販賣。本案被告戊○○被訴10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每次
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少半兩,而第一級毒品之交
易數量亦達半錢,非但次數頻繁,且金額非微,參以其
除販毒予甲○○外,亦另販毒予賴陳靜蓮、庚○○及曹
朕睿等人,而前者或因量多而價廉,然倘遭查獲,亦將
遭致更嚴厲之處罰,假設毫無利益可圖,豈願自陷風險
?另縱甲○○與戊○○曾同居10餘年,感情深厚,但由
戊○○於與甲○○分手後並未主動告知其向大牛志購毒
的成本價,參以其前述提醒甲○○「不要越欠越多」,
並質疑「怎麼差這麼多,你知不知道還差多少」等語,
可知即便兩人曾同居多年,仍係錙銖分明,否則亦無從
於本院審理時結算兩人歷次交易後之未付款金額。從而
,被告戊○○辯稱其與甲○○間並無販毒營利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事實云云,諒係臨訟編撰之詞,亦不足採。
㈢關於前揭事實欄第三㈠⒑段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
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指示莊○喬分裝、交付毒品予葉明宜之
犯罪事實,但否認與莊○喬成立共同正犯,並略辯稱:伊係
自己販賣云云,其辯護人略補充辯稱:莊○喬不知被告指示
交予葉明宜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與之並無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⒈被告甲○○係於101 年9 月9 日22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旋於同日22
時19分以電話指示當時人在甲○○上開中正南路住處之莊
○喬分裝毒品,嗣莊○喬曾於同日22時21分回撥電話詢問
甲○○「是一塊、一塊是那個嘛」,甲○○除回答「對」
外,復提醒莊○喬「電話中不要說那麼清楚,反正你就想
辦法就對了」後,再由甲○○於同日22時22分打給葉明宜
,並告知莊○喬之電話號碼,請其直接與莊○喬聯絡。其
後不久,莊○喬即在上址樓下,交付重約0.3 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葉明宜。惟葉明宜並未當場付
款,而係於其後不詳時地交付上開購毒價金1,000 元予甲
○○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
承不諱(第4696號偵字卷㈠第128 至129 頁、第4696號偵
字卷㈡第367 頁、本院卷㈠第180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9
、122 頁),核與證人葉明宜、莊○喬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相符(第4696號偵字卷㈠第174 頁、第4696號偵字卷㈡第
300 至301 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
卷可查(通訊監察卷㈡第60至61頁;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
㈡第52至66之1 頁),堪信真實。
⒉被告甲○○雖否認莊○喬知悉其依指示分裝交予葉明宜之
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①被告甲○○於22時19分之通訊譯文中,已明確指示莊○
喬:「你可不可以幫姑姑弄一點點給瘦瘦的、昨天有去
的阿伯」、「你拿一個空的小袋子」、「姑姑放在黑色
外套口袋」、「那個放在上面」、「你倒一點點進去的
時候,你要把他放在秤子上秤一下」等語,而莊○喬於
上開聽從甲○○指示過程中,非但沒有任何一點疑問、
不解其意的情形,反而在甲○○說出「姑姑放在黑色外
套口袋」後,即稱「放在上面」,其後甲○○始稱「對
,那個放在上面」,復於甲○○稱「你要把他放在秤子
上秤一下」後,又反問「我知道,秤多少」,甲○○始
稱「我想想看,大概秤0.4 就可以了」。其後,莊○喬
雖曾於同日22時21分回撥1 通電話給甲○○詢問「是一
塊、一塊是那個嘛」,惟經甲○○答稱「對」、「電話
中不要說那麼清楚,反正你就想辦法就對了」後,即未
再提出任何疑問,嗣後亦未再撥打電話給甲○○等情,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通訊監察卷㈡第60頁反面至
第61頁),顯見莊○喬對於甲○○上開電話指示內容並
不意外、陌生,而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②證人莊○喬先後曾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有所陳述,102 年2 月4 日(距離甲○○於102
年1 月28日遭警查獲並遭收押禁見之日,不到10天)警
詢時稱:我不知道那是何種毒品,我姑姑(按指甲○○
)有販賣毒品的行為,我忘記從何時開始賣毒品等語(
第4696號偵字卷㈠第250 頁);同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
:我不知道她(按指甲○○)有無施用毒品,但她家裡
是有毒品;她叫我用電子磅秤秤0.4 公克,再把毒品放
進去,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毒品;我打開那一袋有很多塊
毒品,我不知道要怎麼剛好把它秤到0.4 公克,我才又
打電話給甲○○,她叫我想辦法把毒品弄到0.4 公克等
語,復稱:「(你為何知道是毒品?)想也知道」、「
(既然你知道是毒品,為何要幫甲○○拿?)因為甲○
○很照顧我」、「(但你是否知道這是犯罪行為?)我
不知道這是犯罪行為,我只知道這樣不對」等語(第46
96號偵字卷㈡第301 頁);102 年8 月7 日另案少年法
庭訊問時,則稱:我忘記是否幫姑姑分裝,我拿1 包白
白的給葉明宜,但是粉末還是結晶我忘了,有無跟葉明
宜收錢也忘了,我不知道我姑姑是在賣毒品;我知道的
毒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K 他命、FM2 ,這幾種我都
有看過照片,因為學校有宣傳,但我不知道安非他命跟
K 他命怎麼分,因為都長得差不多;我在警詢時是說我
大概知道是毒品,我以為是K 他命等語(本院卷㈡第37
之7 至37之8 頁)。迨102 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時,先
於辯護人主詰問時證稱:我當時不知道「瘦瘦的阿伯」
是指何人,也不知道弄一點點是指什麼東西;我不記得
譯文所稱「那個放在上面」的那個,是什麼東西;甲○
○在這通電話中沒有指示我要拿安非他命給葉明宜,我
會願意幫忙甲○○送東西給葉明宜就是有時間,她當時
也沒有告訴我說如果幫忙送東西會有什麼報酬,之後我
也沒有得到什麼報酬;我送東西給葉明宜時,不知道我
交給葉明宜的是什麼東西等語(本院卷㈡第71頁反面至
第72頁),再於檢察官反詰問時證稱:我在這通電話之
前看過葉明宜1 、2 次,因為他來家裡找我姑姑;我當
時以為譯文中姑姑叫我幫忙「弄一點點給瘦瘦的,昨天
有去的阿伯」的「東西」是指K 他命,K 他命白白的,
有很裝樣子,當時我認為是一塊的;我從姑姑黑色外套
拿出來的1 小包是1 塊的形狀,我敲碎後秤重用小袋子
拿一點點給阿伯(按指葉明宜),我在偵查中面對檢察
官提問:「你為何知道是毒品?」時,回答:「想也知
道」是實在的等語(本院卷㈡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
;復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稱:甲○○於22時19分打電話
給我時,我還不知道她所稱的「一點點」是指毒品,是
警察來抓我的時候才知道;當天我以為袋子裡面的東西
是K 他命,這是我猜測的等語(本院卷㈡第73頁反面至
第74頁)。
③綜觀證人莊○喬上開所言,可知不論係於警詢及偵訊時
所稱:我不知道那是何種毒品云云,抑或於少年法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所稱:我以為那是K 他命云云,其在主觀
上均係認知交予葉明宜之物為毒品,否則亦不會於甲○
○提醒稱:「電話中不要說那麼清楚,反正你就想辦法
就對了」後,即未再提出任何疑問,嗣後亦未再撥打電
話給甲○○。至其雖未親口證實當時主觀上已然認知所
交付者為安非他命乙事,然依其於偵訊時證稱:「(你
為何知道是毒品?)想也知道」、「(既然你知道是毒
品,為何要幫甲○○拿?)因為甲○○很照顧我」等語
,參以其於偵訊時證稱:我因為去(101 )年出車禍,
需要人照顧,所以跟我姑姑還有她女兒一起住等語(第
4696號卷㈡第300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1
年7 月起即與姑姑甲○○同住,平常生活費都是姑姑給
的等語(本院卷㈡第72、73頁),可知其雖明知甲○○
請其代為分裝、交付者為毒品,卻因自己車禍後受到甲
○○的照顧,不論所指示分裝、交付之毒品為安非他命
或K 他命,均願依其指示辦事,主觀上至少有共同販賣
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⒊本案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欄第三㈠⒑段所示犯罪事實
具有犯罪之直接(確定)故意,而少年莊○喬對於同一犯
罪事實,雖僅具間接(不確定或未必)故意,然該2 人在
主觀上對於分裝、交付毒品以販賣之主要犯罪事實,既已
有所認識,客觀上並由甲○○負責議價及收受價金,而莊
○喬則負責分裝、交付安非他命,顯有行為之分擔,應成
立共同正犯無訛。
㈣查被告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8 月5 日獲釋出所,並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70號為
不起訴處分。又於其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9 月21日獲釋出所,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377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甲○○則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8 月
23 日 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
年度毒偵緝字第324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其後5 年內再度
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7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並於同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2 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追訴。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戊○○上開事實欄第二㈠⒙段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第二㈠⒈
至⒘及⒚段所示18次犯行,則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
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二者間,以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有法條競合關係,除有轉
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
(按即淨重10公克),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規定處斷。經查被告戊○○事實欄第二㈡段所示轉讓
之禁藥,僅供丙○○吸食兩口,顯然未逾淨重10公克乙節,
業據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第4696號偵字卷㈠第21
5 頁),是其上開所為,應犯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
又事實欄第二㈢段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事實欄第二㈣段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前述22罪之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斷。
㈡核被告甲○○上開事實欄第三㈠段所示21次犯行,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
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事實欄第三㈡段所
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其所犯前述23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別處斷。
㈢核被告庚○○上開事實欄第三㈠⒎段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丙○○上開事實欄第二㈠⒙段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戊○○就前述事實欄第二㈠⒙段所示犯行,與被告丙○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屬共同正犯。被告甲○○就前述
事實欄第三㈠⒎段所示犯行,與被告庚○○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攤,就前述事實欄第三㈠⒑段所示犯行,與被告莊○喬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均屬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戊○○於97年間,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易字第94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4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以98
年度易字第306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嗣上開4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72 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迨98年間,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8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因違
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上開3 罪經本院以
99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
。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1 年10月自98年7 月9 日
起接續執行,至100 年9 月22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
束,至101 年2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又被告甲○○前於97年間,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4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9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及以97年度訴字第482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上開3 罪自
98年1 月11日起接續執行,至99年10月22日假釋出獄,同時
交付保護管束,至100 年2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庚○○前於98年間,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0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06 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嗣上開4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88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後,與另案經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5749號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至100 年11月
3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
案各罪,均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即死刑及無
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再加重外,均依法加重其刑。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者,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應屬刑法總則
加重之性質。本案莊○喬係86年1 月生,其於前述事實欄第
三㈠⒑段所示行為時年僅15歲,而被告甲○○乃莊○喬之姑
姑,復與之同居,明知莊○喬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之共
同實施上開犯行,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乃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
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
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
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其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
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
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
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
戊○○雖於遭警查獲後供承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牛志」之
人,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無證據證明「大牛志
」已遭查獲,而與前述減刑要件不符。至被告甲○○之部分
毒品來源雖係被告戊○○,惟查兩人係遭警鎖定後實施通訊
監察,進而同時查獲,故縱被告甲○○於遭查獲後曾供承其
部分毒品來源係向被告戊○○購買,仍難未謂其「供出毒品
來源」與員警查獲被告戊○○間,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
係,故亦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
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
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
,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
。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
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
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
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
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933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
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
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
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
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245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戊○○就前揭事實欄第
二㈠⒈至⒏段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陳靜蓮、庚○○及曹
朕睿等行為,及被告甲○○就前揭事實欄第三㈠段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葉明宜、庚○○等行為,及被告庚○○就前揭
事實欄第三㈠⒎段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葉明宜之行為,分
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甲○○雖就
前揭事實欄第三㈠⒑段所示與莊○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葉明宜部分,否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加重條件,惟始終坦承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基
本犯罪構成要件,自仍應依法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戊○○與丙○○共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事實欄第二㈠⒙段所示犯行)之法定
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惟因販賣總價為7,500 元,標
的重量僅約半錢(相當於1.875 公克),顯非大盤毒梟,加
以兩人不符其他減刑條件,縱僅量處法定最輕刑度,仍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次查被
告甲○○所犯2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前揭事實欄第三㈠
段所示)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 第2 項減輕其刑後,除併科罰金外,法定最輕刑度已
降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參以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
及數量雖然不高,但在101 年6 月到12月的半年期間,次數
多達21次,對於社會秩序的危害程度,當遠重於僅僅參與1
次販賣行為的庚○○。經綜合斟酌被告甲○○犯罪之一切情
狀後,認為就被告甲○○部分,尚無如量處法定最輕刑度(
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仍有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情形,是其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礙難准許。另查被告庚○○僅參與前揭事實欄第三㈠⒎段所
示犯行,該次販賣總價僅1,500 元,標的重量僅約0.5 公克
,且係因毒品成癮,為獲取毒品以供施用,而不得不聽從被
告甲○○指示,與葉明宜進行毒品交易,另其自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如予量處法定最輕刑度(即有
期徒刑3 年6 月),實有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4 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流毒無窮,竟仍
予販賣牟利或無償轉讓,嚴重戕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另
被告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及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所為,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
危險,均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
(被告戊○○、庚○○及丙○○均為國中畢業,被告甲○○
為高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生活狀況、販
賣之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戊○○、甲○○所犯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
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
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
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又上
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
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
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參照)。另上開規定性質上係
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
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參照
)。經查:
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SIM 卡
各1 枚)及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枚),均係被告戊○○所有供販毒時聯絡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㈡第12
3 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而已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乃被
告丙○○所有供其犯事實欄第二㈠⒙段所示犯罪時聯絡
所用之物,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㈡第
124 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並就上開未扣案部
分,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
被告戊○○因前揭事實欄第二㈠⒈至⒗、⒙段所示16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而已實際
收取之犯罪所得合計261,000 元,因均未扣案(員警雖
於102 年1 月28日在被告戊○○上開三和路3 段住處,
分別扣得戊○○之現金6,000 元及丙○○之現金6,000
元,惟查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否
認該現金為販賣毒品所得〈見本院卷㈡124 頁〉,復無
其他證據可供參佐,基於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原則,尚
難逕認其屬已扣案之犯罪所得,併此說明),爰依上開
規定,於各該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
、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4389號判決參照)。經查事實欄第二㈠⒗段部分尚
有23,000元價金未實際受取,第二㈠⒘、⒚段部分價金
各3 萬元均未實際受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116 頁反面),
而被告戊○○對此亦未否認(本院卷㈡第117 頁反面、
第123 頁),堪信真實,依據前揭說明,爰均不予沒收
。
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及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枚),均係被告甲○○所有供販毒時聯絡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㈡第122 頁
反面),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並就上開未扣案部分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被
告甲○○於102 年1 月28日在上開重新路1 段住處遭警
查扣之現金17,900元乃其販毒所得乙節,固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明確(本院卷㈡第122 頁反面),然因上開
金錢業因彼此混同而無從區別係哪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爰依各次販賣時間順序,由近至遠(按依常情,
犯罪時間越晚,其犯罪所得留存的機率越高)分別認定
為前揭事實欄第三㈠⒓至段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
第三㈠⒔至段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屬已扣案,第三
㈠⒓段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有400 元已扣案,600 元未
扣案,第三㈠⒈至⒒段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屬未扣案
)。又其上開21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合計32,500元,
其中已扣案之17,900元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犯
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14,600元部分,除
於各該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外,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查已扣案之電子磅秤
3 台及分裝袋1 包,乃被告甲○○所有供其秤量毒品後
分裝販賣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
㈡第122 頁反面),爰併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③按數人共同實行犯罪並因此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因共同
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共同負責,惟實務上咸認應
本諸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以避免發生重複執行之不當
情形。然關於如何彰顯共犯連帶沒收法理部分,法無應
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實務上則或
有於主文內記載應連帶沒收並於理由內闡明其法理者,
或有基於法院裁判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故
未於主文內記載應與共同正犯連帶沒收,而僅於理由內
敘明依法理應連帶之意旨,或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
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執行者。所執方法雖屬不
一,然於共同正犯就犯罪所得財物有共犯連帶沒收法理
適用一節,並無二致。換言之,在判決記載連帶沒收,
係為避免重複執行,倘於該案不發生重複執行之虞者,
即無記載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4239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31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
告戊○○就前述事實欄第二㈠⒙段所示犯行與被告丙○
○屬共同正犯,而被告甲○○就前述事實欄第三㈠⒎、
⒑段所示犯行亦與被告庚○○及另案少年莊○喬分別成
立共同正犯,業經認定如前,依據前揭說明,應就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分別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員警在被告
戊○○上開三和路3 段住處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32.21 公克,純質淨重25
.83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外包裝袋
12只,驗餘淨重合計180.787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56.29
91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含外包裝袋2 只,毛重
合計3.2 公克),及在甲○○上開重新路1 段住處所查扣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含外包裝袋4 只,驗餘淨重合
計0.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外包裝
袋4 只,驗餘淨重合計1.9002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
品,爰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⒊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在戊○○上開三和
路3 段住處查扣之吸食器3 組、玻璃球2 個、分裝袋7 包
、電子磅秤1 台,及在戊○○上開白金賞社區住處查扣之
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㈡第123 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⒋末查在戊○○上開三和路3 段住處查扣之被告戊○○所有
現金6,000 元及被告丙○○所有現金6,000 元,依現存證
據,尚難認屬販賣毒品所得,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其
與被訴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至多僅係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2 項扣押之物,基於主從不可分之原則,爰
不對之諭知沒收。其餘在同一處所查扣之SONY牌手機1 支
及在甲○○上開重新路1 段住處查扣之NOKIA 牌(黑色)
手機1 支,雖分屬被告戊○○、甲○○所有,但與被訴犯
罪事實無關乙節,業據該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
院卷㈡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基於同一原則,亦不
對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2 項、第10條第1 、2 項、第11條第2 項、第
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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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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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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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事實欄第二㈠⒈段所│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載 │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2 │如事實欄第二㈠⒉段所│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載 │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3 │如事實欄第二㈠⒊段所│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載 │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4 │如事實欄第二㈠⒋段所│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載 │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5 │如事實欄第二㈠⒌段所│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載 │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如事實欄第二㈠⒍段所│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載 │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7 │如事實欄第二㈠⒎段所│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載 │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8 │如事實欄第二㈠⒏段所│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載 │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9 │如事實欄第二㈠⒐段所│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 │載 │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10 │如事實欄第二㈠⒑段所│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 │載 │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11 │如事實欄第二㈠⒒段所│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 │載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12 │如事實欄第二㈠⒓段所│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 │載 │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玖│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13 │如事實欄第二㈠⒔段所│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 │載 │月。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14 │如事實欄第二㈠⒕段所│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 │載 │月。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5 │如事實欄第二㈠⒖段所│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 │載 │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柒│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16 │如事實欄第二㈠⒗段所│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 │載 │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17 │如事實欄第二㈠⒘段所│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 │載 │月。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8 │如事實欄第二㈠⒙段所│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載 │陸年。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 卡壹枚)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與共犯丙○○連帶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丙○○之財產│
│ │ │連帶抵償之;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
│ │ │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三二點二一公克)沒收銷│
│ │ │燬。 │
├──┼──────────┼──────────────────────┤
│ 19 │如事實欄第二㈠⒚段所│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 │載 │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0 │如事實欄第二㈡段所載│戊○○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21 │如事實欄第二㈢段所載│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外包│
│ │ │裝袋拾貳只,驗餘淨重合計一八零點七八七八公克│
│ │ │)沒收銷燬。 │
├──┼──────────┼──────────────────────┤
│ 22 │如事實欄第二㈣段所載│戊○○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
│ │ │毛重合計三點二公克)沒收銷燬。 │
└──┴──────────┴──────────────────────┘
┌────────────────────────────────────┐
│附表二 │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1 │如事實欄第三㈠⒈段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載 │月。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參台及分裝袋壹包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如事實欄第三㈠⒉段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載 │月。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參台及分裝袋壹包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如事實欄第三㈠⒊段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載 │月。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參台及分裝袋壹包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如事實欄第三㈠⒋段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載 │月。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參台及分裝袋壹包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如事實欄第三㈠⒌段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載 │月。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參台及分裝袋壹包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如事實欄第三㈠⒍段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載 │月。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參台及分裝袋壹包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如事實欄第三㈠⒎段所│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載 │年捌月。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參台及分裝袋壹包沒│
│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與共犯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與共犯庚○○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8 │如事實欄第三㈠⒏段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載 │月。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參台及分裝袋壹包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9 │如事實欄第三㈠⒐段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載 │月。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參台及分裝袋壹包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 │如事實欄第三㈠⒑段所│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載 │年貳月。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參台及分裝袋壹包沒│
│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共│
│ │ │犯莊○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與共犯莊○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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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如事實欄第三㈠⒒段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載 │月。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參台及分裝袋壹包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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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如事實欄第三㈠⒓段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載 │月。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參台及分裝袋壹包沒收之│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未扣│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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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如事實欄第三㈠⒔段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載 │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已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電子磅秤參台及分裝袋壹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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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如事實欄第三㈠⒕段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載 │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已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佰元、電子磅秤參台及分裝袋壹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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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如事實欄第三㈠⒖段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載 │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已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電子磅秤參台及分裝袋壹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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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如事實欄第三㈠⒗段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載 │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已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電子磅秤參台及分裝袋壹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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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如事實欄第三㈠⒘段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載 │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已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電子磅秤參台及分裝袋壹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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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如事實欄第三㈠⒙段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載 │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已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佰元、電子磅秤參台及分裝袋壹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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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如事實欄第三㈠⒚段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載 │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已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電子磅秤參台及分裝袋壹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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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如事實欄第三㈠⒛段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載 │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已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佰元、電子磅秤參台及分裝袋壹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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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如事實欄第三㈠段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載 │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SIM 卡壹枚)沒收之;已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電子磅秤參台及分裝袋壹包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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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如事實欄第三㈡段所載│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只,│
│ │ │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七八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已扣案之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只,驗餘│
│ │ │淨重合計一點九00二公克)均沒收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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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