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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白光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7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建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382、2798、3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侯建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貳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分裝袋參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貳個、分裝袋參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侯建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參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分裝袋參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參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分裝袋參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侯建州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1 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台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9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7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侯建州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侯建州於102 年2 月10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住處內,先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以捲菸點燃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2月11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光二路、華三街口,因侯建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經警發覺可疑上前盤查,侯建州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侯建州所有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47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侯建州於102 年2 月28日中午,在朋友位於基隆市某處之住處內,先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以捲菸點燃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號前,經警臨檢盤查發現侯建州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侯建州於102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住處內,先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以捲菸點燃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4 月19日下午4 時30分許,因侯建州涉犯竊盜案件,經警循線在新北市鶯歌區永明街60巷42前,發現侯建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遂埋伏在旁,迨侯建州現身,員警隨即上前表明身分並要求接受攔檢,侯建州見狀隨即進入車內,開車搭載不知情之莊雅雯逃離現場,並衝撞警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偵防車(所涉竊盜及妨害公務部分另行提起公訴),經警攔捕後,當場扣得侯建州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0.05公克,驗餘淨重0.0498公克)、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供其施用時盛裝秤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3 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建州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2 年2 月11日、102 年2 月28日、102年4 月19日先後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 日、102 年4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41 號卷第81頁、毒偵字第754 號卷第3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卷第8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754 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60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卷第85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分別扣得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分裝袋3 個、電子磅秤1 台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於上開事實㈠所示之時、地為警扣得之粉塊及粉末各1 包,經鑑驗結果,確均為海洛因,合計淨重0.47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另被告於上開事實㈢所示之時、地為警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3 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0.05公克,驗餘淨重0.0498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6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5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760號卷第25頁、毒偵字第2798號卷第8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 8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1 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台灣新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侯建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性非輕,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經分處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易科罰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2 包內之海洛因(合計淨重0.47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0.05公克,驗餘淨重0.04 98 公克),均為被告施用後剩餘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2 個、3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3 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時盛裝秤量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Benz行動電話各1 支、T 字板手2 支、玉鐲2 個、玉飾品1 個、玉戒指1 只、Rolex 手錶1 只、XBOX遊戲機主機1 台等物,客觀上難認與本件被告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71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