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軍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事實
一、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5月5 日下午4 時後某時,在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居處,將約0.3 至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甲○○施用。
㈡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01 年5 月7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附近巷口,以新臺幣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92 公克、驗餘淨重0.3918公克)予甲○○,而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
二、嗣於同日下午7 時10分許,甲○○因持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為警查獲(甲○○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5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3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供出上開購毒過程,迨於同年月15日凌晨0 時15分許,經戊○○同意搜索,於其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居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88 公克、驗餘淨重0.187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袋25個、電子磅秤1 臺及帳冊1 本,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甲○○於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查本案中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相關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就此業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未經公訴人舉證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至159 條之5 規定例外得援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從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證述明確,又查無證據足認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其證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及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㈠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部分:訊據被告戊○○對於前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179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2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就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伊與甲○○係朋友,甲○○常請伊吃飯,故101 年5 月7 日甲○○至伊住處找伊時,伊忙著打電腦,便叫甲○○自己拿毒品,並未向甲○○收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證人甲○○就其於101 年5 月7 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來源,於警詢中先後供述歧異,且證人就兩人聯繫購毒之經過亦與卷附之通聯紀錄不符,其偵查中之指述顯有瑕疵,尚難採信。再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述不實,本案復無其餘關於毒品數量、價格、交易地點等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僅構成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等語,而為辯護。
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又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是以,證人在審判上陳述與先前審判外陳述不一致,自得作為彈劾證言憑信性之事由。而於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證人甲○○於101 年5 月7 日下午7 時10分許,因交通事故受傷送往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就醫,經到場處理員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證人甲○○以被告身分於101年5 月8 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是否101/5/7 晚上7 點10分,在新北市○○區○○街0 號仁愛醫院,被警察盤查?)是,因為我當天晚上6 點多,我騎乘機車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一段附近發生車禍,送到醫院,警察來盤查我,覺得我怪怪的,就問我是否有施用毒品,我就承認。」、「(警察查獲何物?)吸食器一組、一小包安非他命。」、「(何時何地施用毒品?)101/5/6 晚上7 點多,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的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警察是否對你施以強暴脅迫?)無」、「(上開扣案安非他命,從何來?)在101/5/7 下午4 點3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跟一個叫阿傑買的,用2000元買0.3 公克安非他命」、「(為何在警局說是在101/5/5 晚上7 點跟一個阿呆的人買的?)應該我現在說的跟阿傑買的為準。」等語(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3069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於101 年7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結稱:「(於101 年5 月7 日是否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一包?)是,該安非他命是跟一個阿傑的人購買的... 我是查獲當天在阿傑的三重租屋處附近跟阿傑買的... 5 月7 日是我先打電話給他說要買安非他命,我那一次買兩千元的安非他命,隔了十分鐘他再打給我,就跟我約地點交付,阿傑確實有把安非他命給我,我也同時拿了兩千元給他。」、「(你是要自己購買還是與阿傑合資?)不是合資。」、「(【提示卷附指認記錄卡】上面有無你所說的阿傑?)沒有,阿傑沒有前科,因為查獲當天晚上我有帶樹林分局員警去阿傑租屋處,阿傑隔了兩週後被抓到,後來阿傑交保出來後,有跟我聯絡,他有問我是否出賣他,阿傑說他是被交保,我跟阿傑認識不久,是因為毒品才認識。」、「(有沒有其他陳述?)我不想跟阿傑見到面,他可能會來找我。5 月7 日跟阿傑買的安非他命還沒有施用就被查獲,我之前用的安非他命有一次是跟阿傑買的,只有在很久之前才有跟別人買。」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49至50頁);
㈣嗣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所述均不實在,伊當時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向被告拿毒品並沒有給錢,是3 、4 個警察圍住伊硬要伊說跟被告買的。伊在檢察官那因為會怕,所以確實偽證說謊云云(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惟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5 月7 日中午12時57分35秒、下午3 時49分55秒、下午4 時9 分22秒、下午4 時19分43秒、下午4 時26分32秒,確與證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通話,且依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於101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通話之基地台位在其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2樓,此有上開門號通聯紀錄1 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1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兩人於上開時間先以電話相約後於被告住處附近碰面交付毒品各情相符,辯護人以證人甲○○就兩人聯絡時之通、受話先後順序與卷附通聯記錄未符而逕認證人指述有瑕而盡不可信,自非有據。且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是否已給付價金、購買後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始終一致;況證人甲○○雖係因施用毒品犯行於101 年5 月7 日為警查獲,其於101 年5 月8 日以被告身分為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供稱其該次扣案毒品係向被告以2,000 元代價購得,復於101 年7 月5 日經檢察官依法告以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時經月餘,仍簽立證人結文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見偵查卷第53頁),並始終證稱其扣案毒品係向被告所購得無訛,當可排除其於101 年5 月7 日為警查獲後,有何遭員警以強暴、脅迫而不當取供之可能,益徵證人甲○○於偵查中一致證稱其於101 年5 月7 日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查獲當日方向被告以2,000元代價所購得此情,當非子虛,可堪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信。
㈤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其毒品係另向綽號「小雞」藥頭所購得、扣案之磅秤係擔心購毒會被偷斤減兩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而衡諸被告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均坦承與對方僅經朋友介紹認識,並無特殊情誼(見偵查卷第50頁、第61頁),倘無利可圖,被告自無甘冒持有毒品交易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堪認被告為上開毒品交易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㈥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若未經實際鑑驗究屬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一般提供及施用者均泛稱為安非他命,惟我國實務上常見者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甚為罕見,參酌被告及證人甲○○於經警查獲後時所扣得之毒品送驗結果,均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各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3069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30頁),可見被告所持有、轉讓及販賣之毒品,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事實一、㈠㈡所載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屬禁藥。故轉讓屬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轉讓予證人甲○○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供該次施用,衡情數量不多,證人甲○○亦證稱約僅0.3 至0.4 公克左右(見本院卷第63頁),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轉讓之毒品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為其此部分轉讓犯行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
二、是核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轉讓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該次轉讓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為應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牟利,而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惟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是行為人有償交付毒品予他人,即非當然構成販賣毒品罪,而仍須究明其有無營利之意圖。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就事實欄一、㈠交付毒品予證人甲○○有何營利之意思,堅稱:因兩人係朋友,故無償供甲○○取以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本院卷第66頁);證人甲○○於偵查中固證稱:5月7 日跟阿傑買的安非他命還沒有施用就被查獲,我之前用的安非他命有一次是跟阿傑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惟就除事實欄一、㈡所示101 年5 月7 日外,證人甲○○前次向被告所購得之安非他命之詳細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及數量為何?均未予以敘明;檢察官雖以被告與證人甲○○於101 年5 月5 日另有電話通聯而認兩人於該日另有碰面為毒品交易,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附和被告而改稱:伊於101 年5 月5 日及5 月7 日向被告拿毒品均未給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固不可採,然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於101 年5 月5 日交付毒品予證人甲○○確有營利之主觀犯意或客觀情事,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因與轉讓禁藥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不可謂不重。基此,倘依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狀處低於7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責原則。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僅有1 次,數量僅0.392 公克,獲利僅2,000 元,亦屬甚微,因其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衡情若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論以7 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有悖於罪責原則,本院因而認就被告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情堪憫恕而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年4 月1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當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被告為成年人,且四肢健全,具有工作能力,卻圖謀利益,明知毒品之危害,除購毒供己施用外,竟轉讓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滋生其他刑事犯罪之潛在危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就其所犯上揭轉讓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巨,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所得之現金僅2,000 元,其販賣毒品既遂之犯罪手段均屬和平,因其販賣犯行而流通之毒品,尚非鉅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應屬非重,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前所犯數罪如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 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如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於此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依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意旨,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之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此項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上開條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未能證明確已費失,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於事實欄一、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價金2, 000元,已交由被告收受,業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0頁),雖該2,000 元之現金並未扣案,但該款項既然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搭配上開門號所使用之不詳品牌手機2 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因上開手機2 支,為被告與向其購買毒品者證人甲○○聯絡使用,此有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憑,堪認上開手機2 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各1 張),均係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所用之物,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併予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並應依法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88 公克、驗餘淨重0.187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袋25個、電子磅秤1 臺及帳冊1 本,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本院卷第66頁),復查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0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