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健祥
- 選任辯護人
- 成介之律師
余振國律師
劉德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健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含第二級毒品MDA 、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大排檔3 合1 奶茶粉陸仟柒佰參拾捌包(含外包裝袋陸仟柒佰參拾捌個,驗餘淨重合計九七一五三點四二公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徐健祥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67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0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警惕,明知MDA 、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而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則屬同條項第3 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依法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其中第三級毒品部分係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於101 年4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農安街之洪記豆漿店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每趟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運送指定物品,並收取「阿輝」所交付、用以聯繫運送事宜之Samsung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時,即已預見「阿輝」託運之物可能係第二、三級毒品,竟因需錢孔急,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間接故意及與「阿輝」和其同夥共犯該罪之犯意聯絡,由「阿輝」於101 年5 月4 日16時許撥打上開門號給徐健祥,指定其須於同日19時30分前開車到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載運物品至新北市蘆洲區家樂福附近,其後徐健祥即向不知情之友人趙啟閔借用TOYOTA牌、WISH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往上開便利商店,並於同日18時45分左右抵達。同日19時許,經某真實年籍不詳、同具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指示將車開到鄰近「翊珍大賣場」附設停車場,搬運停放該處、車牌遭人以膠帶遮掩之銀色9 人座休旅車上物品後,徐健祥即依指示將原置於上開休旅車、內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含第二級毒品MDA 、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大排檔3 合1 奶茶粉共6,762 包(嗣經鑑驗用罄24包,餘6,738 包)之7 個紙箱搬至其車而持有之,駕車欲沿64號快速道路前往新北市蘆洲區家樂福,惟於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商港路口處時,即遭員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 項。」亦即承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倘其自願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某傳聞證據得為證據,除有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等適當性之瑕疵外,應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102 年法律座談會均同此見解)。本判決後述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均經被告、辯護人表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反面、第231 頁),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後述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尚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健祥雖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行,略辯稱:伊不知紙箱之內容物含第二、三級毒品成分,只是單純依指示搬運紙箱;「阿輝」之前有說是1 個月3 萬元,又說1 個月沒有打電話來就沒有,所以伊就想說可能是1 個月1 次,1 次就3 萬,面談時他有說是要載古董、字畫,伊便以為是要載運走私的古董、字畫云云。其辯護人另補稱:㈠被告只是單純依指示搬運紙箱,並未打開紙箱,即使是員警,也要等鑑定後才知道內容物成分,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故意;
㈡被告只是貪圖高額報酬,因而答應依照「阿輝」指示運送物品,其報酬之多寡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故意:㈢犯罪集團為減少自己遭到查緝的風險,而利用不知情人士為之,尚非罕見,故難僅因被告有依指示運輸之客觀行為,推論其主觀上確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故意;㈣被告於遭警查獲後即已詳細交代經過,惟檢警並未積極追查「阿輝」及甲女,反而把全部責任歸諸被告,甚不公平(以上見本院卷第233 頁反面至第244 頁);㈤縱認被告有罪,亦請考量被告係為父親還債才鋌而走險,其犯罪之動機、情狀與一般毒品犯罪不同,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先後與「阿輝」約定運送事宜並收取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1 支,及於接到「阿輝」電話後借車開往指定之便利商店,並依甲女指示搬運物品至其車上後,駕車欲往蘆洲家樂福,惟途中旋即遭警查扣等情,迭據被告於調查員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㈠第5 至6 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01 年4 月7 日起至同年5 月6 日止之通聯紀錄(同前卷第56頁)、扣案物品照片(同前卷第78至8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同前卷第135 頁)、上開便利商店及鄰近「翊珍大賣場」照片(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及本院102 年10月9 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本院卷第136 至143 頁)附卷,及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為憑。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案之奶茶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含第二級毒品MDA 、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乙節,有該局101 年5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字卷㈡第12頁),均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除在客觀上有將裝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奶茶粉之7 個紙箱從八里運至蘆洲之運輸行為(惟於途中即遭警查獲)外,主觀上亦認知其遭查獲前係在從事將上開紙箱從八里運至蘆洲之運輸行為。
㈡被告雖否認知悉其所運輸之物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云云,惟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二者之態樣不盡相同,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並未規定「明知」,顯然該條規範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另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本案被告是否「明知」或「預見」上開紙箱之內容物含第二級毒品MDA 、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乙節,屬其主觀上之認知,除經坦承犯行,或有其他具體事證外,委難查得實情,自有詳予勾稽一切證據以為認定之必要。經查:
⒈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時即自承:伊很清楚這是一份不正當的工作,但是伊沒有辦法,伊真的被逼到了;因伊有欠地下錢莊錢,伊的父親為了伊向銀行借貸7 、80萬元等語(偵字卷㈠第21頁,嗣經本院勘驗該次詢問錄影光碟後,亦確認被告確實曾稱:「我只是想要賺錢,我快要被地下錢莊逼到瘋掉。」「我很清楚這不是一份正當的工作」等語,有本院102 年10月2 日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27 頁可稽),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更明確陳稱:「(出1 趟車賺3 萬元,是怎樣的行情?)是沒有這樣子的行情。我也覺得怪。」「(你在應徵工作時,就已經知道這可能是從事犯罪工作,是否如此? )是的,所以我才會問是否有刑責。」「(既然你知道這個工作,可能涉嫌犯罪,為何還接下這個工作?)因為我很缺錢。」「(出1 趟車3 萬元,雇主阿輝不認識你,就丟給你1 支手機載運物品,載運物品時,你還發現該休旅車用黃色膠帶覆蓋該車車牌,據此,檢察官認為至少你在載運扣案的奶茶包時,即知悉所載運的物品可能是毒品或違禁物?)是的,我當時就覺得怪怪的。」等語(偵字卷㈠第28、29頁),堪認其於偵訊時即已自白「預見」所運送者可能為毒品,惟因需錢孔急,不得不同意答應運送乙事無訛。次查被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從未主張調查員、檢察官對被告進行詢(訊)問時有何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等情形,且查調查員、檢察官於對被告進行詢(訊)問時均係依法全程錄音錄影,並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詢(訊)問,詢(訊)問前並均有踐行權利告知,過程平和等情,有調查員詢問筆錄1 份(偵字卷㈠第16至23頁)、偵訊筆錄2 份(偵字卷㈠第27至30 頁 、偵字卷㈡第35至36頁)、錄音錄影光碟(偵字卷㈠㈡之光碟存放袋)及本院102 年9 月10日、102 年10月2 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0 、126 、127 頁)附卷可稽,而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阿輝」之前有說是1 個月3萬元,又說1 個月沒有打電話來就沒有,所以伊就想說可能是1 個月1 次,1 次就3 萬,面談時他有說是要載古董、字畫,伊便以為是要載運走私的古董、字畫云云(本院卷第232 頁),惟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係稱:伊於101 年4月15、16日打電話與「阿輝」相約在臺北市農安街的洪記豆漿店碰面並詢問工作性質為何,渠表示工作內容為搬貨、載運物品,載運貨物之薪資「以趟計算,1 趟報酬3 萬元」等語(偵字卷㈠第20頁,嗣經本院勘驗該次詢問錄影光碟後,亦確認上開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實際陳述內容一致,有本院102 年10月2 日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可稽),嗣於偵訊時則稱:「阿輝」先問伊會不會開車,伊說會,又問伊想不想做,伊就問「阿輝」這是什麼工作,什麼性質,有沒有刑責,因為廣告內容上說徵貨運司機、薪優,「阿輝」跟伊說就是載一些古董家具;伊又問「阿輝」那薪水要怎麼算,「阿輝」說「如果有打電話給你,你把我交代的工作完成,跑1 趟就是3 萬元,完成工作就會付3 萬元給你」等語(偵字卷㈠第28頁)。亦即被告於調查員詢問及偵訊時,均明確表示報酬係以趟計價,每趟3 萬元,完成指定之運送工作就有報酬,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1 個月3 萬元,前後所言已見齟齬。次由被告於偵訊時自稱:「阿輝」有對伊說「1 個月內電話沒有響,就表示工作沒了」,伊此次係第1 次幫「阿輝」跑,即遭員警查獲等語(偵字卷㈠第28頁),可知被告須依「阿輝」指示完成運送始能獲得報酬,且其自完成應徵並取得「阿輝」交付之行動電話起,至此次遭警查獲止,並無固定上班地點,亦未實際提供任何勞務,復無證據顯示「阿輝」有禁止被告於該段期間內不得從事其他工作之情形,而與一般職員係以時計算薪資者迥然有別,復參以被告前述於調查員詢問時及偵訊時所言,均係在甫經查獲後、較無時間、機會權衡利弊得失之情形下而為陳述,較諸前述於本院審理所言,顯然較為可信,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薪資是1 個月3 萬元云云,諒係事後避就之詞,尚難遽採。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3 萬元不是小數目,怎麼會只有載運1 次?)剛開始我以為1 個月,剛面談時,他有說要去載運古董、字畫的東西」「(載運古董、字畫也不用那麼多錢是否?)我以為可能是走私的東西」云云(本院卷第232 頁反面),惟其於調查員詢問時,除未敘及認為紙箱內裝有「走私」之古董、字畫乙事外,並明確陳稱:「阿輝」告知伊最晚須於19點30分前至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按應係276 號之誤植)的便利商店載運物品,惟「未」告知伊要載運何項東西,只叫伊到時按閃黃燈,電話就會響或會有人跟伊碰面等語(偵字卷㈠第18頁,嗣經本院勘驗該次詢問錄影光碟後,亦確認上開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實際陳述內容一致,有本院102 年10月2 日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可稽),則「阿輝」於應徵被告時,是否確曾告知其欲託運者為古董、字畫,及被告於遭查獲前,主觀上是否確認所載運者為古董、字畫,已非無疑。次查被告雖於偵訊時曾稱:「阿輝」跟伊說就是載一些古董「家具」等語,惟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古董「字畫」仍有差異,且經檢察官追問:「出1 趟車賺3 萬元,是怎樣的行情」後,則稱:「是沒有這樣子的行情,我也覺得怪」等語(偵字卷㈠第28頁),亦未提及阿輝指定運送之物乃「走私」之古董家具,再查古董、字畫或家具不論係因年代久遠、數量稀少,或因製作人或使用人之特殊性,因而具有較高之交易價值,均須妥善保存、運送,稍有閃失,即可能造成價值嚴重貶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然依被告於調查員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不論是「阿輝」或甲女,均未特別交代被告應以如何方式妥為運送,且觀查扣當時之客觀狀況,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含第二級毒品MDA 、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大排檔3合1奶茶粉係封裝成1 小袋1 小袋後平均分裝於同附表編號二所示紙盒後,再分裝於同附表編號三所示紙箱內,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偵字卷㈠第78至80頁),核與一般常見之古董、字畫或家具外觀亦不相同,參以被告於遭查獲時已25歲,學歷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2頁),並自述前曾在電子工廠、大賣場及酒店工作(本院卷第232 頁),社會經驗及閱歷豐富,尚無難以察覺辨識上情之情形,則其於遭警查獲前主觀上是否確認其所載運者為「走私之古董、字畫或家具」,更屬可疑。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以為是走私的古董、字畫云云,應屬事後推諉之詞,亦不足採。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你在調查局說你很清楚這是一份不正當的工作,但是沒有辦法,真的被逼到,你當時認為這份載運古董、字畫的工作是如何不正當?)可能是走私。」云云,惟倘其於遭警查獲前,主觀上確實認為所載運者乃「走私」之古董、字畫或家具,因而覺得這是一份不正當的工作,按理應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即予澄清,然卻捨此不為,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質問:「出1 趟車3 萬元,雇主阿輝不認識你,就丟給你1 支手機載運物品,載運物品時,你還發現該休旅車用黃色膠帶覆蓋該車車牌,據此,檢察官認為至少你在載運扣案的奶茶包時,即知悉所載運的物品可能是毒品或違禁物?」等語時,答稱:「是的,我當時就覺得怪怪的。」等語(偵字卷㈠第29頁),可見其於遭警查獲前所認知之載運物品,除了走私之古董、字畫或家具外,確亦包含毒品或其他違禁物在內。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稱:「(你之前說你願接下阿輝這個工作,是因為被逼到,是甚麼意思?)我家中負債,我父親積欠銀行7 、80萬元,已經被扣薪水,我自己因為家中的負擔,有時會為客人跑單,要多賺點錢,我當時有向錢莊借款3 到5 萬元,但在被查獲之前就以經還清」云云(本院卷第234 頁),雖與其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稱:伊很清楚這是一份不正當的工作,但是伊沒有辦法,伊真的被逼到了;因伊有欠地下錢莊錢,伊的父親為了伊向銀行借貸7 、80萬元等語(偵字卷㈠第21頁)略有不符(亦即被告於遭員警查獲時,是否仍欠地下錢莊金錢,因而承受巨大精神壓力?及被告父親係為代償被告債務而向銀行借款7 、80萬元,抑或自己積欠銀行債務?等節,均有出入),惟不論如何,被告當時確有龐大之經濟壓力乙節,則屬一致,則其確因需錢孔急,而不得不接受「阿輝」之提議,以每趟3 萬元之代價,運送指定之物品至指定地點,應堪認定。
⒌查政府為禁絕毒品,除不斷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外,亦持續嚴格執行查緝及處罰,導致毒品之取得不易,在物以稀為貴的市場法則下,價值相對不菲。正因毒品價值不菲,毒販自取得後至賣出前,無不嚴密監控及保管,以免毒品遺失、被盜或侵占,甚至遭警查扣,因而蒙受鉅額損失。從而,負責運送毒品之人,通常係經嚴格篩選,而對運輸毒品存有相當之認識,輔以高額報酬誘惑及以各種方式進行監控,以免毒品運送情資外洩,未及販出獲利,即遭侵吞或查扣。倘欲利用不知情人士從事運送以降低成本,則可利用檢查手續相對鬆散之民間快遞業者,但多半僅係小額零星運送。本案被告原不認識「阿輝」之人,卻因需錢孔急,而同意以每趟3 萬元之高價,依其指示運送物品,並收取「阿輝」所交付之行動電話以為聯繫工具,而與一般運送工作之情節迥異,且此次遭查扣之大排檔3 合1 奶茶粉(原淨重合計97545.5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7153.42公克,其中MDA 、MDMA、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各為487.7 公克,均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乙節,業經認定如前,顯非小額零星運送,則「阿輝」為降低風險,乃以應徵方式選擇被告負責運送毒品,輔以高額報酬誘惑及透過電話監控其行蹤,核與前述常見之毒品運輸方式相符,堪認被告前述於偵訊時之自白屬實。亦即被告對於「阿輝」託運之物可能係第二、三級毒品乙節,應已有所「預見」,而具有運輸之間接故意。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本案被告對於「阿輝」託運之物可能係第二、三級毒品乙節,應已有所「預見」,而具有運輸之間接故意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復已實際前往指示地點載運物品欲往蘆洲,因而參與運輸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當與「阿輝」、甲女或其同夥具有共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起訴書雖亦同此認定,然就被告究係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乙節,未予詳細區別,然依卷附事證,難認被告確具直接故意,基於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因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與「阿輝」、甲女或其同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67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0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係因需錢孔急始鋌而走險,答應以高價為「阿輝」運送毒品,業經認定如前,倘若運送成功,僅可獲利3 萬元,與「阿輝」、甲女或其他同夥相比,其參與犯罪之情節相對較低,然此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至其係因需錢孔急始鋌而走險,固屬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然以其運輸之毒品數量眾多,若非即時查獲,否則流害無窮,且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當時有向錢莊借款3 到5 萬元,但在被查獲之前就以經還清」等語屬實,則其因積欠地下錢莊金錢而備感壓力之原因諒已消除,縱已答應以每趟3 萬元代價運送毒品,亦可以各種方法搪塞應付,然卻捨此不為,是否仍能獲得同情,亦非無疑。復經斟酌本案之一切情狀,認為本案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辯稱:請考量被告係為父親還債才鋌而走險,其犯罪之動機、情狀與一般毒品犯罪不同,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礙難准許。
㈣另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甫因轉讓第二、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3 月29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92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6 月8 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0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各1 份(本院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查,此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但仍應列入量刑時之素行參考,復審酌被告明知MDA 、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而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則屬第三級毒品,依法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並已預見「阿輝」託運之物可能係第二、三級毒品,竟因需錢孔急,而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間接故意及與「阿輝」和其同夥共犯該罪之犯意聯絡,共同運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以其運輸之數量,若非及時查獲,將對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造成鉅大危害,兼衡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能獲得之利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需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大排檔3 合1奶茶粉6,738 包(含外包裝袋6,738 個)均含第二級毒品毒品MDA 、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業經認定如前,其中第三級毒品成分及其他非毒品成分因與第二級毒品成分混合難以完全析離,故應與其外包裝袋視為一體,而屬第二級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磬之24包奶茶粉部分,則已鑑驗用盡,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物品,乃共犯所有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一 │含第二級毒品MDA 、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原有6,762 包(含外包││ │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大排檔3 合1 奶茶粉(原淨重合計│裝袋6,762 個),扣除││ │97545.5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7153.42公克;MDA 、MDMA│鑑驗用罄24包部分,餘││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各為487.│6,738 包(含外包裝袋││ │7 公克,均逾純質淨重20公克) │6,738 個) │├──┼─────────────────────────┼──────────┤│ 二 │大排檔3 合1 奶茶包裝紙盒 │168 個 │├──┼─────────────────────────┼──────────┤│ 三 │外包裝紙箱 │7 個 │├──┼─────────────────────────┼──────────┤│ 四 │Samsung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含SIM 卡1 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