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俊誠
- 選任辯護人
- 何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900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參玖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7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6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741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嗣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9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2 號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5 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4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51號、97年度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嗣該二案罪刑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1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6 月5 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或販賣,竟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乙○○與丙○○(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先由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買家OOO、OOO、OOO聯繫,達成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再由丙○○將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交付予上開買家,並向買家收取價金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
(二)乙○○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時間,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買家OOO、少年O○O(86年1 月生,年籍詳卷)聯繫,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數量、價額及交易地點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該等買家(販賣對象、交易方式、價格、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載)以營利。
(三)乙○○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OO區OO街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嗣乙○○於102 年3 月26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拘提到案,經乙○○同意偕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2.3958公克)、乙○○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絡之用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 00000000 號SIM 卡1 枚),並採集乙○○尿液送驗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關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所示買家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70頁背面),並經證人OOO、OOO、OOO、OOO、O○O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890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3頁至第33頁、第78頁至第82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5頁)及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一第7 頁至第12頁、第103 頁至第106 頁),且有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94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319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484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34頁、第42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有關如附表編號3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OOO、OOO犯行之交易方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次係OOO、OOO要加錢更換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於電話中係約定由丙○○拿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去,向對方收取新臺幣(下同)1 千元及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不是收取4千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所陳:該次係由伊出面與買家交易,換甲基安非命1 公克,並收取1 千元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1頁)、證人OOO於警詢中陳稱:該次係其用1 星期前向被告乙○○購得之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丙○○更換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1 千元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5頁)、證人OOO於警詢中陳稱:因OOO於1 星期前以3 千元向被告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所以於102 年3 月14日與被告乙○○換貨,該次係以之前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現金1 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8頁背面),及證人OOO、OOO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見偵查卷一第81頁),大致相符。是以被告該次毒品交易之販賣所得,乃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現金1千元,起訴書誤載為現金4 千元,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其有賺取毒品量差,承認營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參以卷附監聽譯文中常以隱晦語句談論毒品交易事項,以規避查緝,且被告於102年3 月14日18時9 分、19時31分與買家OOO、OOO之通聯中,有下列對話:OOO:「你說可以換,我都沒動」;被告:「不能,價錢不一樣,多5 百塊,我跟你換你要貼我1 千」;OOO:「你不是叫我貼你錢?」;被告:「我拿一些更好的給你,一樣算你便宜點」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7頁),益徵被告為上開毒品交易,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二、有關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OO年O月O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偵查卷第25頁、偵查卷一第138 頁)。復查:
(一)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 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2.395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OO年O月O日航藥鑑字第OOO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應認上開扣案毒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7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741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嗣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9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又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 、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3 、5 、6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丙○○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必以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對於毒品來源者所發動之調查或偵查程序,係出於犯罪行為人之供出,並進而確實查獲與犯罪行為人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係或其對向性正犯者,始足該當;倘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雖經指認但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或在犯罪行為人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前,該毒品由來之人業經調查或偵查機關知悉或鎖定偵辦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自不得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僅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志強」之男子,約67或68年次,詳細年籍不清楚,「志強」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查卷一第5 頁),並未提供毒品來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經警對被告所稱「志強」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亦查無該門號之通話紀錄,是無法查證綽號「志強」之人之真實年籍或相關販毒事證等情,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OO年O月O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從而,本件被告乙○○尚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被告於102 年3 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有無販賣毒品予OOO、OOO、OOO、OOO、O○O?)沒有」、「(問:為何他們都說你有販賣毒品給他們?)因為他們都是找我幫他們買。我沒有賺錢。」、「(卷附監察譯文)有時是在說出陣頭的事,有些在說欠錢的事」、其沒有叫丙○○交付毒品給OOO、OOO、OOO、「我不承認販賣,我只是幫他們拿而已。」,嗣於同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以:「對於檢察官認為你有於102 年1 月30日在OOOOO出售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O○O,有何意見?」時,被告坦承:「沒有意見,我有賣給他(指梁○凱)。」、「那次跟人家拿8 、9 百,然後1 千元賣給他」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11 頁背面至第11 2頁),就如附表編號1 、2、4 、6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事實,均一概否認,另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毒品事實則供稱:其有幫OOO、OOO拿過甲基安非他命,其先去跟別人買,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給OOO、OOO,並收錢,中間沒有賺,因為大家都是朋友云云(見同偵查卷頁);復於102 年4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只有拿毒品給OOO,但沒有收錢,沒有賣;沒有販賣毒品給OOO、OOO,卷附102 年1 月28日監聽譯文係OOO、OOO要還錢予其,不是販賣毒品;102 年3 月14日之監聽譯文係其請OOO、OOO幫忙辦手機門號,其沒有與OOO、OOO交易過毒品;其沒有販賣毒品予OOO、O○O;同案被告OOO沒有幫其送過毒品給OOO、OOO云云;經檢察官提示上開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被告仍供稱:其確實沒有與上開人等交易毒品,其不承認犯罪云云(見同偵查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是被告於偵查中,除曾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O○O部分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外,就其餘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中既顯未自白,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均已自白犯行,其販賣之對象均為被告多年朋友,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令禁止販賣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害之鉅,自應嚴厲規範,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亦難採認,附此敘明。另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與兒童或少年,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7 、8 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該條例第9 條規定綦詳,是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販賣毒品未在該條所定規範範圍內,足見販賣毒品予兒童或少年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有關附表編號5 、6 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少年O○O部分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加重其刑之適用,附予敘明。
(五)本院衡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為本件販賣毒品行為,足以擴大毒品危害範圍,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販賣犯行,已見悔意,另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自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販賣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求教化自新及收社會防衛之效。
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2 千6 百元,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另與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5 千元,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被告及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 M卡1 枚),係被告乙○○所有,門號部分係被告乙○○之兄甲○○申辦後轉讓被告乙○○使用,並均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絡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39頁、40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按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則係指查獲毒品以外之其他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並不包括前揭查獲之毒品,縱該查獲之毒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要難就查獲之毒品,予以割裂適用,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僅宣告沒收而未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如係被告販賣海洛因而互易取得之物,當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倘認該安非他命係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之物,而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互易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本身即第二級毒品,縱有查獲,依前開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無依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僅宣告沒收之餘地,惟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互易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扣案,參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科,及本件又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可認其迭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衡情其該次因互易而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已施用完畢而不復存在,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2.395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又被告堅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102 年3 月26日上午購得供其自身施用,且於同日18時30分許從中取部分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是依被告所述,其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顯在本件如附表編號2 、3 、5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102 年1 月28日至同年3 月14日)之後,而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然因係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袋共3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固經共犯丙○○於警詢時供承為其所有,平日以該電話與被告乙○○聯繫,惟
毒品犯行所用之事證,而扣案吸食器2 組、分裝袋45只等物,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為其所有,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係被告乙○○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行為(時間、地點、方式、價額│販毒所得│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及數量) │(新臺幣)│ │ ├──┼────────────────┼────┼─────────────┤ │ 1 │乙○○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1千元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2 年│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2 月13日15時2 分以門號0000000000│ │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號行動電話與OOO所使用之門號 │ │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旋由O│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OO│ │ │OO於上開通話後30分鐘內,在新北│ │O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市○○區○○○路○段0 巷0 號O樓│ │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 │ │OOO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 │產連帶抵償之。 │ │ │1 千元之價格,將重量約4 公克之第│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交付予OOO以│ │ │ │ │營利。 │ │ │ ├──┼────────────────┼────┼─────────────┤ │ 2 │乙○○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3千元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2 年│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 │1 月28日19時1 分至10分間陸續以門│ │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OOO、│ │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 │ │OOO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OO│ │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由丙○○於上│ │O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開通話後30分鐘內,在新北市OO區│ │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 │ │OO路OO巷O弄O號O樓乙○○居│ │產連帶抵償之。 │ │ │所附近OO超市,以3 千元之價格,│ │ │ │ │將重量約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販賣交付予OOO、OOO以│ │ │ │ │營利。 │ │ │ ├──┼────────────────┼────┼─────────────┤ │ 3 │乙○○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2 年│他命1 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3 月14日18時9 分至21時47分間陸續│克及1 千│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OO│元 │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 │ │O、OOO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以1 公克甲基│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OO│ │ │安非他命加1 千元之代價換購第二級│ │O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由OO│ │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 │ │O於上開通話後30分鐘內,在新北市│ │產連帶抵償之。 │ │ │OO區OO路OO巷O弄O號O樓O│ │ │ │ │OO居所樓下,以上開條件,將重量│ │ │ │ │約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販賣交付予OOO、OOO以營利。│ │ │ ├──┼────────────────┼────┼─────────────┤ │ 4 │乙○○先後於102 年2 月8 日凌晨2 │ 6百元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時51分、3 時9 分許,以其所有之門│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OOO│ │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 │ │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之合意,旋於上開通話後30分鐘內,│ │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 │ │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O│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OO住處樓下,以6 百元之價格,將│ │產抵償之。 │ │ │重量約2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 │ │ │ │賣交付予OOO以營利。 │ │ │ ├──┼────────────────┼────┼─────────────┤ │ 5 │乙○○於102 年1 月30日23時38分至│ 1千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3時54分許,陸續以其所有之門號O│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少年O○O│ │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 │ │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非他命之合意,旋於上開通話後10分│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鐘內,在新北市OO區OO街OO巷│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O弄O號O樓乙○○居所樓下,以1 │ │產連帶抵償之。 │ │ │千元之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O○O以│ │ │ │ │營利。 │ │ │ ├──┼────────────────┼────┼─────────────┤ │ 6 │乙○○先後於102 年1 月31日23時55│ 1千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分、同年2 月1 日凌晨零時1 分,以│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 │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與O○O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 │ │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二級│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上開│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通話後10至20分鐘內,在新北市OO│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區OO街OO巷O弄O號O樓乙○○│ │產連帶抵償之。 │ │ │居所樓下,以1 千元之價格,將重量│ │ │ │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 │ │ │交付予O○O以營利。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