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捌公克)沒收銷燬,空包裝壹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
事實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7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1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同院裁定不付審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4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及以97年度簡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竟又於97年6 月21日上午3點左右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10巷74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燈泡內,自底部加熱燒烤後吸入所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7 年6月23日下午7 點左右在臺北市○○○路○ 段108 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24 公克,驗餘淨重0.0238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於97年6 月23日為警採尿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7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可證,而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0.024公克,驗餘淨重0.023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該公司97年7月1日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但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3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空包裝1個(重0.2公克)有防止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經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