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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張江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曉昱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簡仕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曉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曉昱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7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㈠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103 年1 月4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某海產店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凌晨3 時25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自上址離開,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 時27分許,適為執行機車巡邏勤務而途經新北市中和區安和路與景新街交岔路口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陳宇憲自後察覺高曉昱騎乘電動機車有偏中間車道且搖晃行駛之情形,遂上前示意攔停稽查,高曉昱猶逕往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285 巷內駛去,為警員陳宇憲緊追於後旋至其上址住處前,並迅速進入住處大門內俾利逃避攔檢盤查。㈡繼之高曉昱明知警員陳宇憲要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傷害人之身體等犯意,即於同上時、地,推擠前揭依法執行對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為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職務之警員陳宇憲,並強行關上其上址住處之大門,致警員陳宇憲伸入大門內之右手臂遭門扇擠壓夾傷,受有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職務之執行,並當場接續口出「幹」、「幹恁娘」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穢語,侮辱上開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宇憲。嗣因支援警力到場,於同日凌晨3 時42分許,高曉昱始同意接受警方對其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並偵悉上情。

二、案經陳宇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宇憲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員陳宇憲及黃明浩製作之職務報告,分別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高曉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證人陳宇憲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員陳宇憲及黃明浩製作之職務報告,均難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警員陳宇憲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在「酒測攔停點」並未示意被告將機車停下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是一路尾隨被告至其住處大門外,故警方對於被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施,已因悖反比例原則而具有不法性為由,爭執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均失卻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即警員陳宇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伊係著警察制服擔任巡邏勤務,途經新北市中和區安和路與景新街交岔路口時,發現被告騎車搖搖晃晃,隨即上前攔停,被告就往景新街285 巷方向行駛,伊追趕其後,請被告停車出示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足徵證人當時係擔任一般性巡邏勤務,而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援引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為憑,遽認警員陳宇憲並未在「酒測攔停點」示意被告停車接受酒測,明顯與事實不符,繼而循此誤解,逕認警員隨後追趕被告至其住處大門外,始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具有不法性云云,並無可採。再者,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13頁),乃在確認受稽查之人即被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時間及表示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願接受檢測之意,且經被告於上開確認單上簽具以示確認無訛,此係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其具有證據能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自得作為證據;至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所填製,惟黏貼其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係被告對機器吐氣後,由機器所列印出來之數據,非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並非傳聞,且係經被告配合施測而得,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肯認在卷(見偵卷第21頁反面),是以被告縱對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黏貼於該紀錄表上之酒精測定值單,仍應認有證據能力,殆無疑義。

三、以下其餘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件經調查而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3 年1 月4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某海產店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凌晨3 時25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自上址離開,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而於同日凌晨3 時27分許,為執行機車巡邏勤務之警員陳宇憲自後追趕至其住處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辯稱:本件係屬警員非依法定程序而實施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則依非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所取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⒈警員陳宇憲當時係擔任一般性巡邏勤務,其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可為依據,並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非依法定程序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事,又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有無證據能力一節,已如前述(見理由

壹、二),茲不再贅述。

⒉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仍騎乘電動機車,且於接受警方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結果,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等情,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甚詳(見偵卷第6 、7 、13頁、第21頁正反面),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頁),並有在現場所拍攝之被告所騎乘之電動機車照片4 幀附卷足佐,是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徵而可信,灼然甚明。

㈡關於被訴妨害公務執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傷害人之身體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警員陳宇憲當場接續口出「幹」、「幹恁娘」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穢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人之身體等犯行,辯稱:本件是警員陳宇憲非法執行公務,被告自無妨害公務可言,且警員陳宇憲係伸手進入即將關閉之大門,陳宇憲在被告之後,被告根本不知其會將右前臂伸入被告大門之縫隙,被告欠缺妨害公務、傷害之犯罪故意云云。但查:

⒈承前述理由壹、二所載,警員陳宇憲當時係擔任一般性巡邏勤務,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其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本件被告有飲酒後騎乘電動機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警員陳宇憲當時欲將被告攔停稽查,確屬正值依法執行公務,至為明灼。

⒉本院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現場搜證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因飲酒後騎乘電動機車為警於其住處前攔下稽查,於警員陳宇憲執行公務過程中,於公眾得通行之巷道當場接續對陳宇憲辱罵「幹」、「幹恁娘」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穢語,有本院勘驗筆錄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第91頁),復核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相符,已可認定。

⒊證人陳宇憲於審理時結證稱:當日伊隨後追趕,請被告出示證件,要查明其身分,但被告表示其已到家,隨即要關上住家大門拒絕接受盤查,伊當時已站在大門口,就用右手去阻擋門扇,同時間被告硬是把門關上而擠壓到伊的右手臂,後之伊與被告就有言語爭執,全程都有錄音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亦核與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內容相合,可以信憑,此外陳宇憲於103 年1 月4 日凌晨4 時8 分許,確因受傷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就醫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亦有該分院103 年1 月4 日出具之陳宇憲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總此,要已足認被告為警員陳宇憲緊追於後旋至其上址住處前,迅速進入住處門內,為逃避攔檢盤查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竟強行關上其住處之大門,致警員陳宇憲受有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而其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職務之執行及造成警員陳宇憲受傷,顯均在其主觀犯意下所為,彰彰明甚。

⒋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另聲請調查案發之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285 巷3 時至3 時30分之監視器錄影紀錄,惟該監視器錄影紀錄因保存期限僅有2 個月,已無法調閱以供本院勘驗調查究明,已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以103 年5 月21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可能,附此敘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當場,指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不以當面為限,在其耳目所能及之處所,亦包括在內。又侮辱,則指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予以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均屬之。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前揭言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係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普通傷害、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普通傷害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7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傷害、妨害公務等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仍執意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又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暴行及言語侮辱,公然挑戰公權力,視國家法治於無物,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法益造成之侵害非輕,且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俱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諒解被告酒後無法有效控制情緒之情,並為被告請求輕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77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140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7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