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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紹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朝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40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朝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朝木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確定;復因③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④竊盜、酒後駕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23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竊盜部分,共4 罪)、3 月(竊盜部分,共2 罪)、3 月(酒後駕車部分,共3 罪)、5 月(偽造署押部分,共2 罪)、6 月(偽造文書部分,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另因⑤毀損、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15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①、②、③、⑤所示罪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上開④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嗣於民國103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林朝木猶不知悔改,復於103 年5 月4 日1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某公園內飲酒後,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某處,見王建和所有車牌號碼為NF3-919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鑰匙撬開上開機車龍頭大鎖後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又林朝木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降低駕車時之注意及反應能力,竟仍於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駕駛該機車行駛於於市區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中正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查後發覺身上酒味濃厚,經施以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而悉上情,並當場扣得機車鑰匙一支等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朝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4 年4 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王建和及其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扣案贓物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朝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建和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屬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確定;復因③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④竊盜、酒後駕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23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竊盜部分,共4 罪)、3 月(竊盜部分,共2罪)、3 月(酒後駕車部分,共3 罪)、5 月(偽造署押部分,共2 罪)、6 月(偽造文書部分,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另因⑤毀損、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15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①、②、③、⑤所示罪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上開④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嗣於103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酒後駕車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猶再為本案竊盜及酒後駕車犯行,可徵其不知悔改、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時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應予非難,其竊盜部分之犯罪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機車為1997年5 月出廠(參見上開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時車齡已近16年,價值已非甚高,且經追回失車,被害人之損失程度尚非重大,並兼衡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其竟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惟其酒後所駕駛者為需要平衡感操控,撞擊力道較小之機車,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現已罹患周邊神經病變(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診斷證明書),不良於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僅受一沒收從刑之宣告,依法無庸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犯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經被告拾獲後已因無主物先占而取得所有權,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即屬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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