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遠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984、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遠治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告訴人張天賞及被害人彭聖欽於警詢指訴」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張天賞及被害人彭聖欽於警詢、偵查指訴」;關於被告案發時之社會經歷「被告於案發斯時既為年滿32歲、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有8年廚師工作經歷」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於案發斯時既為年滿35歲、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有8 年廚師及在工地工作之經歷」;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劉遠治固不否認申辦前揭帳戶,並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當時工作之餐廳積欠3 月薪資,自己只能向朋友借貸度日,乃起意向銀行辦理貸款,又因自己均以現金領取薪資,銀行存摺並無進出帳資料,為辦理貸款,始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綽號「瘋狗」並自稱姓蕭之友人,因「瘋狗」說這樣可以在伊之帳戶內做金流資料,就是會有公司把錢匯到伊戶頭,再把錢匯出去,方便辦理貸款云云。惟查,被告既稱係為便利在帳戶內做金流資料,以利貸款,始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顯示被告已明知「瘋狗」係欲將來路不明之款項,藉由系爭帳戶匯入、提領,且欲以此虛構之金流使銀行對被告信用、資力等授信條件陷於錯誤,因而願核貸款項,本難謂被告交付帳戶時毫無詐欺之念,且不知系爭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使用,應先指明。再者,衡諸常情,一般民眾若欲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應由申請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而金融機構亦會審核個人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等情形,並要求個人提供物保(如提供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權)或人保(如由第三人與金融機構訂定保證契約),則金融機構即藉此決定是否貸放款項或貸放款項金額之高低,而被告於案發斯時既為年滿35歲、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亦有相當社會經驗,既稱因以往均以現金領取薪資,銀行存摺並無進出帳資料,伊有向銀行詢問貸款事宜,銀行告知需有半年以上之薪資轉帳資料才可貸放等情(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卷第14頁反面),故自認貸款困難等情,實難就上揭貸款常情諉為不知,難認其相信僅由「瘋狗」於短時間內以款項進出該帳戶作成金流資料,即可因此獲得金融機構貸放款項,被告所辯情節,不唯與社會一般常情相違,且其所稱交付帳戶之判斷過程,亦值存疑,是被告所辯情節明顯違背經驗,難謂無隱。又被告自稱在102 年9 月間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後,對方並未辦理貸款,約1 個月後對方就不接電話,失去聯絡,9 月份新光銀行即來電通知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情(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984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然被告並無何察覺受騙之反應,甚且於103 年2 月15日出境,嗣於同年9 月24日入境時經緝獲到案(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卷第4 頁),顯示被告於「瘋狗」失去聯絡後,既知自身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後,流落在外未能取回,顯已受騙上當,尚業經銀行來電通知帳戶已成警示帳戶,更應知自己恐因系爭帳戶涉及金融刑事罪名,然並未立即報警追查「瘋狗」,竟放任而不予聞問,顯逾無知、輕忽之反應,更屬異常。此外,被告亦自承:在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前,帳戶內已沒有多少錢,如果帳戶內尚有很多錢,伊當然不敢將帳戶交給他人等情(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依被告所辯情節,益顯示被告對於帳戶資料交出後,「瘋狗」可能並不會依約辦理貸款金流,尚可能擅自持以領款,作約定範圍以外之使用乙節,早有預見,僅因帳戶內已無高額餘款,不致造成自己財產損失而置之不理。從而,被告對該綽號「瘋狗」之友人要求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早有懷疑,顯係僅為圖自己取得貸款而鋌而走險,不顧其他。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恐嚇、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取得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應加防範。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應可為眾人所預見。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該不詳成年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被告對該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詎料被告竟恣意將上揭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流落在外,亦無積極追索示警之舉,並未顯示一般人察覺有異之反應,是其於提供上揭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已可認定。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據上說明,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從解免其刑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又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 次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人員得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被害人損失鉅款後,復難以追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並未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進行補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緝字第1984號第1985號被 告 劉遠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遠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開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係金融機構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項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附近,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狗」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各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8月21日至同年11月間,陸續以「陳嘉惠」、「李莉鳳」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張天賞訛稱在北投有土地可以繼承,但遭親戚拿去地下錢莊借貸,需集資贖回為由,向張天賞借款,致張天賞陷於錯誤,於102年10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劉遠治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㈡於102年10月4日16時許,以彭聖欽友人「鄭燕林」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彭聖欽訛稱其父親過世留下一筆遺產寄放銀行,而需要保管金云云,致彭聖欽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月9日匯款25萬元至劉遠治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嗣經彭聖欽、彭聖欽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天賞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遠治固坦承申辦前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而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綽號瘋狗之友人,因瘋狗說這樣可以在伊之帳戶內做金流資料方便辦理貸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來詐騙告訴人張天賞及被害人彭聖欽,致渠等二人分別匯款70萬元及2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張天賞及被害人彭聖欽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張天賞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彭聖欽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伊有去銀行問過辦理貸款之事,銀行告知伊要有半年以上薪資轉帳資料才可辦理,伊知道以伊之狀況是無法辦理貸款,且倘該帳戶有很多錢,伊才不敢將帳戶交給對方等語,依被告所辯情節,足認被告對於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綽號瘋狗之人,是否會遭他人盜領或為非法使用乙節已有所警覺。再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一般民眾若欲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應由申請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而金融機構亦會審核個人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等情形,並要求個人提供物保(如提供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權)或人保(如由第三人與金融機構訂定保證契約),則金融機構即藉此決定是否貸放款項或貸放款項金額之高低,參以被告於案發斯時既為年滿32歲、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有8年廚師工作經歷,業據其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足認有相當社會經驗,就上揭貸款常情無從諉為不知,是殊難想像僅憑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因此獲得金融機構貸放款項,被告所辯情節,顯已與社會一般常情相違。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不詳成年人可能係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於一般人均應有所懷疑或認識。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重要資料,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恐難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一般人唯恐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使用金融帳戶者之用途,方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是上開資料實具有強烈之專屬性,本件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恣意將上揭郵局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瘋狗使用,於交付上揭帳戶之際,自應可得預見其就該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堪認被告實有懷疑、察覺瘋狗可能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其所提供之帳戶恐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等情,詎被告竟恣意將上揭郵局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亦毫無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舉,是其於提供上揭郵局帳戶之際,應可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然為圖完成自己取得金錢目的而不顧其他,顯然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置辯情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1次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取告訴人張天賞及被害人彭聖欽財物,係觸犯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