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秦豪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65 號、第1183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共計淨重拾伍點伍參貳公克,驗餘共計淨重拾伍點伍參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共計淨重拾肆點玖肆壹公克,驗餘共計淨重拾肆點玖肆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共計淨重拾伍點伍參貳公克,驗餘共計淨重拾伍點伍參壹捌公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共計淨重拾肆點玖肆壹公克,驗餘共計淨重拾肆點玖肆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2月16日起至103 年2 月15日止;(一)復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1 年3 月間因再犯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9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9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上開緩起訴部分,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1月13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30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四)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2 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一)於103 年1 月16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16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在其持有飲料罐夾層內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共計淨重15.532公克,驗餘共計淨重15.5318 公克);(二)另於103 年1 月23日1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B3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24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290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並帶同警員至上開住處內,再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上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共計淨重14.941公克,驗餘共計淨重14.9408 公克),坦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間經警員分別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均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7 日(報告序號:蘆洲-7)、103 年2 月11日(報告序號:蘆洲-3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尿液代碼編號:I0000000、I0000000)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計47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共計淨重15.532公克,驗餘共計淨重15.5318 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共計淨重14.941公克,驗餘共計淨重14.9408 公克)等物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米白色結晶19包、白色結晶8 包,經分別送請檢驗結果,均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2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103 年2 月15日止,惟其因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9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緩起訴部分則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1月13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30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6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2 次所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再查:被告(一)於101 年3 月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9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9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6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四)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2 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103 年1月24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290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僅認其形跡可疑,尚未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即發覺)其有上開於103 年1 月23日1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7 樓B3住處內,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將其所施用剩餘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交由警方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 年1 月2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103 年1 月24日(偵詢)調查筆錄(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偵查卷第8頁)各1 份在卷可按,足徵此部分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由檢察官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共計淨重15.532公克,驗餘共計淨重15.5318 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共計淨重14.941公克,驗餘共計淨重14.9408 公克),均係查獲之第2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