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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蘇揚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建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444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5446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建鴻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朱建鴻前因:(一)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3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併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86 號駁回上訴確定;(四)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9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20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2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四罪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38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開(三)之罪刑及拘役2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朱建鴻與黃田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田銓選定行竊地點,2 人於102 年11月1 日凌晨3 時27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樓即鄭○婷所經營之派克雞排店前,另由朱建鴻以自備鑰匙(業已滅失)撬開破壞電捲門控制器開關鐵盒之安全設備,再按下鐵捲門控制器以拉起鐵捲門之方式,進入該店竊取抽屜內以現金新臺幣共計105,050 元及老虎鉗1 支(現場電腦主機之電源線經拆除〔毀損未據告訴〕,但未將電腦搬離),並於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現金交由店外把風之黃田銓帶離現場,另於同日凌晨3 時33分許,朱建鴻再與黃田銓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探索汽車旅館分配贓款,嗣鄭○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嗣分別於102 年12月29日21時9 分許及103 年1 月7 日20時許,通知黃田銓及朱建鴻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黃田銓涉嫌共同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案經鄭○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建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婷於警詢證述及本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派克雞排店前及上開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計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建鴻犯行部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朱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朱建鴻與黃田銓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朱建鴻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科刑:審酌被告朱建鴻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查,詎其素行不良,且正值青壯,僅因缺錢花用,仍不循正途賺取報酬,竟與黃田銓共同以毀壞安全設備方式,再犯本案,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所竊取財物價值,且迄至本院宣判前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經警查獲自始均坦承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朱建鴻用以行竊時使用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鑰匙已經丟棄水溝,現今是否仍然存在,並不明確,而該鑰匙1 支,價值不高,沒收該鑰匙,對於報應或嚇阻被告再犯之功能,遠不及於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本院因認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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