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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政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義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政義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次)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71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7 月、7 月確定;前揭②至④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借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其乾姐張翠芬租屋處之機會,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在上址集合式住宅大樓(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至199 號)之曬衣間或通行走道,以徒手竊取鄧氏河、陳氏菊、范氏榮、武氏幸、陳宥珊、王潔等6 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衣物、拖鞋得逞;另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間,侵入新北市○○區○○○路00號集合式住宅大樓之樓梯間後,沿樓梯前往位於上址2 樓之212 室套房前,竊取劉宇真所有置放在套房門外之長靴1 雙得逞。嗣經劉宇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於102年11月20日16時15分許,前往陳政義曾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即張翠芬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遭竊衣物、拖鞋、長靴等物(均已發還);另經警將自遺留在上址212 室套房外之煙蒂採得之檢體送鑑驗結果,發現與陳政義之DNA-STR 型別相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氏河、范氏榮、陳宥珊、劉宇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氏河、陳氏菊、范氏榮、武氏幸、陳宥珊、王潔、劉宇真、證人張翠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附表編號7 所示案發現場照片1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 月2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7 張、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2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偵查卷第4 、36至41、45至8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如附表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自102 年7 月間起即借住在張翠芬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租屋處,該址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地點即後港一路199 號為同棟集合式住宅大樓,該棟集合式住宅大樓之1 樓及9 樓均設有公共曬衣間等情,業據證人張翠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集合式住宅大樓(新北市○○區○○○路000 號至199 號)之照片2 張、公共曬衣間照片3 張附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行竊地點曬衣間就是我居住的社區1 樓及9 樓曬衣間,那是一棟社區大樓,同一個大門進出的,曬衣間我平常也是可以出入使用的,我就是趁我自己要曬衣服時去竊取編號1 至5 所示的衣物,我本人是住在8 樓,附表編號6 的被害人是住在我隔壁間套房,我就是偷她放在套房門口的拖鞋等語(見本院103 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是被告竊取同棟大樓其他住戶置放在各該公共空間之衣物、拖鞋,客觀上並無透過侵入他人住宅而遂行竊盜犯行之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竊盜犯行應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附表所為之普通竊盜(6 次)及侵入住宅竊盜(1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悔悟,除竊取女性鄰居之衣物、拖鞋,更侵入他人住宅走道竊取長靴,行為實有不當,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等遭竊之物品均已尋獲並發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失竊物品│      主  文      │
├──┼──────┼──────┼───┼────┼─────────┤
│ 1  │102年10月5日│新北市新莊區│鄧氏河│衣服7件 │陳政義竊盜,累犯,│
│    │7時30分前   │後港一路199 │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號1樓曬衣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102年10月15 │同上        │陳氏菊│黑色上衣│陳政義竊盜,累犯,│
│    │日5時34分許 │            │      │1件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2年10月中 │同上        │范氏榮│衣服2件 │陳政義竊盜,累犯,│
│    │旬某日      │            │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102年10月28 │同上        │武氏幸│吊帶內衣│陳政義竊盜,累犯,│
│    │日某時許(起│            │      │2件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訴書誤載為10│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2 年11月11日│            │      │        │仟元折算壹日。    │
│    │3 時45分許,│            │      │        │                  │
│    │業經公訴檢察│            │      │        │                  │
│    │官當庭更正)│            │      │        │                  │
├──┼──────┼──────┼───┼────┼─────────┤
│ 5  │102年11月4日│新北市新莊區│陳宥珊│衣服14件│陳政義竊盜,累犯,│
│    │12時前      │後港一路199 │      │、長褲、│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號9樓曬衣間 │      │短裙各1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件      │仟元折算壹日。    │
├──┼──────┼──────┼───┼────┼─────────┤
│ 6  │102年11月12 │新北市新莊區│王潔  │拖鞋1 雙│陳政義竊盜,累犯,│
│    │日8時前     │後港一路199 │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號8樓837室(│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起訴書誤載為│      │        │仟元折算壹日。    │
│    │            │827)       │      │        │                  │
├──┼──────┼──────┼───┼────┼─────────┤
│ 7  │102年11月11 │新北市新莊區│劉宇真│長靴1 雙│陳政義侵入住宅竊盜│
│    │日22時50分  │建國一路49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212室       │      │        │柒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