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19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哲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家宏(原名陳世仁)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7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166號判決免刑確定。前述首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6 號、第715 號、第1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㈠88年度易字第3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984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轉讓、施用毒品、竊盜、贓物、強盜、違反電信法、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㈡91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㈢89年度易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以㈣92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㈤90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本院以㈥92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㈦91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㈥案及㈣案之竊盜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27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而㈦案及㈣案贓物部分,亦經同裁定分別減刑,再與㈤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之,復於97年12月5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98年間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㈧98年度訴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㈨98年度訴字第34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㈩99年度簡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㈧、㈨、㈩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因上開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7日,且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首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3日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 樓之7 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64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又警經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前總淨重1.5760公克,驗餘總淨重1.5707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復徵其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前總淨重1.5760公克,驗餘總淨重1.5707公克),據被告陳家宏於本院審理中之陳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均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毒品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