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瑞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6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95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瑞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許瑞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又9 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再因④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復因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復因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再因⑨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⑩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23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另因⑪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⑫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⑬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⑭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⑪至⑭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上揭①至⑩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9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頁第5 行所載之「飲料1 瓶」應更正為「飲料2 瓶」。
(三)證據補充:被告許瑞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許瑞聰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獲取財物,竟下手竊取告訴人貨架上之商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油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