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8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106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志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300號、第8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45號、第7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100 年、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 年度易字第3334號、101 年度易字第516 號、第3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2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0 日晚上8 、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2 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5 月11 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發覺其為毒品採驗列管人口,復經徵得其同意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於同日晚上7 時57分許採尿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志偉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5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至 9 頁)。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因初犯毒品案件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88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300號、第8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二次觀察、勒戒處分;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詳細科刑及執行紀錄,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見上述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卷第2 頁背面),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本次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犯罪事實,故其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