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99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正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鄒正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鄒正萍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7 號、90年度毒偵字第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 月3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7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0年12月3 日以90年度易字第3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由該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7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㈣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9 日以99年度易緝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前開㈢、㈣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㈥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於98年4 月20日、同年8 月27日以98年度簡字第1193、59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㈦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6 日、同年月11日以98年度簡字第2340、23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由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又於99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由該院於100 年1 月11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前揭㈤、㈥、㈦、㈧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8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4)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430 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鄒正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5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98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