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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09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901號、第13791 號、第14856 號、第14857 號、第15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附表編號一至五、七、九、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六、八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自94年間起,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以95年度聲字第83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再與其所另犯之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10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96年9 月3 日刑期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由同法院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林志成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

一、三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該編號所載之方式,竊取如各該編號所載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得財物及被害人,均詳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十所載);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成年人李世光(已歿,所涉犯竊盜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載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發覺財物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復採集現場遺留之相關跡證送請鑑驗,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志成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些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廉、李寬長、被害人易欽賢、林大宏、蔡嫦娥、謝金龍、林家慶、謝湘儀、周生、卓訓璽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3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3 年3 月26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3 月1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2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3 年4 月2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3 年5 月2 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3 年5 月1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及查獲車輛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與成年人李世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構成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素行不佳,其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惟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五、七、九、十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六、八所宣告之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復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之規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 個月者,固即無從易科罰金,惟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已宣告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相悖而失其效力,刑法第41條第8項亦基於上開解釋而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則就此等失其效力之條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自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警方於附表編號四所示車內扣得之手套1 雙,固係被告遺留致其遭查獲之重要證據,惟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該手套竊取車輛;另被告犯附表編號一、四、七、九、十所示犯行使用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所使用之鑰匙若未扣案,就已丟棄等情在卷,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上開物品又皆非違禁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行竊時│行竊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被害人│宣告刑          │備註            │
│號│間    │        │                            │      │                │                │
├─┼───┼────┼──────────────┼───┼────────┼────────┤
│一│96年10│臺北縣三│林志成見易欽賢所有之6201-FQ │易欽賢│林志成竊盜,累犯│左揭自用小客車業│
│  │月10日│峽鎮(現│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      │,處有期徒刑伍月│於96年11月10日上│
│  │16時30│改制為新│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      │,如易科罰金,以│午11時45分許,在│
│  │分許  │北市三峽│所有之鑰匙1 支(未扣案)插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北縣三峽鎮中山│
│  │      │區,下同│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      │壹日。          │路220 巷口前為警│
│  │      │)大同路│上開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後旋│      │                │尋獲。          │
│  │      │287 巷前│即離去。                    │      │                │                │
├─┼───┼────┼──────────────┼───┼────────┼────────┤
│二│97年3 │臺北縣樹│林志成與成年人李世光(已歿)│林大宏│林志成共同竊盜,│左揭自用小客車業│
│  │月22日│林市(現│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累犯,處有期徒刑│於97年3 月25日中│
│  │上午8 │改制為新│,見林大宏所有之KS-3909 號自│      │伍月,如易科罰金│午12 時30 分許,│
│  │時30分│北市樹林│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      │,以新臺幣壹仟元│在新北市鶯歌區文│
│  │許    │區,下同│之際,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上開│      │折算壹日。      │化路396 巷內為警│
│  │      │)佳園路│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後旋即離│      │                │尋獲。          │
│  │      │三段183 │去。                        │      │                │                │
│  │      │號前    │                            │      │                │                │
├─┼───┼────┼──────────────┼───┼────────┼────────┤
│三│99年9 │臺北縣三│林志成見冼宜財所有、交由蔡嫦│蔡嫦娥│林志成竊盜,累犯│左揭自用小客車業│
│  │月22日│峽鎮三樹│娥保管使用之PM-8988 號(起訴│      │,處有期徒刑伍月│於99年9 月24日16│
│  │17時30│路98巷35│書誤載為PM-8998 號,應予更正│      │,如易科罰金,以│時許,在桃園縣八│
│  │分許  │號旁空地│)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趁無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德市○○路000 號│
│  │      │前      │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      │壹日。          │前為警尋獲。    │
│  │      │        │上開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後旋│      │                │                │
│  │      │        │即離去。                    │      │                │                │
├─┼───┼────┼──────────────┼───┼────────┼────────┤
│四│99年9 │臺北縣樹│林志成見謝金龍所有之P6-4980 │謝金龍│林志成竊盜,累犯│左揭自用小貨車業│
│  │月29日│林市柑園│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      │,處有期徒刑伍月│於99年10月1 日上│
│  │凌晨2 │街一段69│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鑰│      │,如易科罰金,以│午10時許,在桃園│
│  │時10分│號前    │匙(未扣案)插入電門啟動引擎│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縣八德市羊稠仔12│
│  │許    │        │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      │壹日。          │之1 號前為警尋獲│
│  │      │        │車1 輛,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五│102 年│新北市三│林志成見李寬長向吉利汽車商行│李寬長│林志成竊盜,處有│無              │
│  │10月24│峽區光明│所承租使用之4159-PP 號自用小│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日凌晨│路69巷介│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零時10│壽里巡守│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寬│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許至│隊辦公室│長所有,放置於車內之手提電焊│      │                │                │
│  │同日凌│前      │機1 臺、充電手提鑽2 支、研磨│      │                │                │
│  │晨零時│        │機1 臺、震動電鑽1 支等物,得│      │                │                │
│  │13分許│        │手後旋即離去。              │      │                │                │
│  │間某時│        │                            │      │                │                │
│  │許    │        │                            │      │                │                │
├─┼───┼────┼──────────────┼───┼────────┼────────┤
│六│102 年│新北市三│林志成見大勝紙器有限公司所有│黃子廉│林志成竊盜,處拘│無              │
│  │10月24│峽區大同│、交由黃子廉保管使用之9F-329│      │役叁拾日,如易科│                │
│  │日凌晨│路與永安│2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零時37│街口前  │門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仟元折算壹日。  │                │
│  │分許  │        │手竊取黃子廉所有放置於車內之│      │                │                │
│  │      │        │粉紅色安全帽1 頂及現金新臺幣│      │                │                │
│  │      │        │3、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七│102 年│新北市三│林志成見邱孟芹所有、交由謝湘│謝湘儀│林志成竊盜,處有│左揭自用小貨車業│
│  │11月13│峽區介壽│儀保管使用之5517-RG 號自用小│      │期徒刑肆月,如易│於102 年11月14日│
│  │日上午│路二段13│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      │科罰金,以新臺幣│20時許,在新北市│
│  │10時許│8 巷1弄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鑰│      │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峽區長泰街41巷│
│  │      │口前    │匙1 支(未扣案)插入電門啟動│      │                │26號前為警尋獲。│
│  │      │        │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自用│      │                │                │
│  │      │        │小貨車1輛,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八│102 年│新北市三│林志成見周生所有G2-7109 號自│周生  │林志成竊盜,處拘│無              │
│  │11月13│峽區長泰│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      │役叁拾日,如易科│                │
│  │日上午│街41巷11│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11時10│弄2 號後│周生所有放置於車內之外套1 件│      │仟元折算壹日。  │                │
│  │分許  │方空地前│,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九│102 年│新北市三│林志成見林家慶所有KE-9163 號│林家慶│林志成竊盜,處有│無              │
│  │11月13│峽區長泰│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日上午│街5 巷2 │意之際,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1時15│號前    │未扣案)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車│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許  │        │門,徒手竊取林家慶所有放置於│      │                │                │
│  │      │        │車內之鐵製案桌1 張,得手後旋│      │                │                │
│  │      │        │即離去。                    │      │                │                │
├─┼───┼────┼──────────────┼───┼────────┼────────┤
│十│102 年│新北市三│林志成見卓訓璽所有AAY-6750號│卓訓璽│林志成竊盜,處有│左揭自用小貨車業│
│  │11月13│峽區介壽│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      │期徒刑肆月,如易│於103 年2 月8 日│
│  │日上午│路一段與│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      │科罰金,以新臺幣│14時40分許,在桃│
│  │11時30│長泰街口│有之鑰匙1 支(未扣案)插入電│      │壹仟元折算壹日。│園縣龜山鄉虎頭山│
│  │分許  │前      │門啟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上│      │                │公園停車場內為警│
│  │      │        │開自用小貨車1 輛,得手後旋即│      │                │尋獲。          │
│  │      │        │離去。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9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