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957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易字第957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陳慶虔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3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92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④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⑥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4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④⑤⑧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⑥⑦⑨各罪及④⑤⑧定應執行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及⑤之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⑪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⑩⑪2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 年9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3日上午0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00巷00號4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下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14 公克、驗餘淨重0.5138公克),復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慶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採樣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1 月16日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足參,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14 公克、驗餘淨重0.5138公克)扣案,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資佐證。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被告既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13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