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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聖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54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調字第605 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7 日晚上2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之巷子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8 月7 日晚上23時25分許,甲○○騎乘161-CGN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 段與南雅東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500公克,驗餘淨重0.0498公克)及玻璃球1 個,因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1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8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扣案物品照片6 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500公克,驗餘淨重0.0498公克)及玻璃球1 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2 年6 月24日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後,於103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惟被告另於102 年度簡字第3357號案件判決確定前之102 年2 月間某日起迄102 年5 月14日止涉犯賭博等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尚未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若此部分犯行日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即有再與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357號、第5747號等案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能,屆時自不能逕認前述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業已執行完畢。再者,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第7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固曾於103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惟該案嗣又與被告所另犯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0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尚未執行等情,復經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明確,則原先已執行之有期徒刑5 月,亦僅應從所定刑期中扣除已執行之日數而已,不能逕認業已執行完畢。綜上所述,本案以不論累犯為宜,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付審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9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玻璃球1 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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