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行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3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魏行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行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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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373號
被 告 魏行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市○○路0段000號4樓
(桃園縣蘆竹戶政事務所)
居南投縣草屯鎮○○○路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行之前因偽證、誣告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同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
月,有期徒刑8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再因轉讓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以99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
定;前揭案件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7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01年7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25日
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28日
凌晨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見上址史昆長經營之金紙
店門外擺放之金爐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史昆長所有之金爐4 個(價值共約
新臺幣1萬3,200元),得手後搬運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而離
去。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行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史昆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