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仁銘
林志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229 、31621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仁銘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成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仁銘、林志成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渠等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邱仁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民國98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再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0 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邱仁銘仍不知悔改,竟與林金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2 次得逞(林金全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
(二)林志成與陳俊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為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2 次得逞(陳俊吉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
三、本案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邱仁銘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陳保文、證人即告訴人鄭有宬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林金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3.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即附表編號一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621 號卷第49、61至64頁、102 年度偵字第30229 號卷第40、41頁)、現場圖1 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即附表編號二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229 號卷第37、65至71頁)。
(二)本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林志成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證人即共犯陳俊吉、證人即被害人陳稔全、證人即告訴人陳毅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採證照片9 張(即附表編號三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229 號卷第47、202 、367 頁、102 年度偵字第31621 號卷第70至74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採證照片10張(即附表編號四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229 號卷第51、203 、361 頁、102 年度偵字第31621 號卷第75至79頁)。
四、核被告邱仁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次);核被告林志成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次)。被告邱仁銘與共犯林金全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被告林志成與共犯陳俊吉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邱仁銘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林志成所為竊盜犯行皆論以累犯云云,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志成固曾於:①96年10月19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並於97年1 月24日確定;②96年10月18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97年3 月21日確定;③96年10月19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7年5 月13日確定,上述①②③刑期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前揭刑期於99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林志成另因④99年9 月22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99年11月8 日確定;⑤99年9 月22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於100 年5 月18日確定,上述④⑤刑期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前揭刑期於101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惟被告林志成另於96年10月10日、97年3 月22日、99年9 月22日、99年9 月29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5 月在案,核前揭各罪刑之犯罪時點分別在①④裁判確定日之前,而存有再分別與①②③及④⑤分別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且對被告林志成有利,故①至⑤刑期顯均難認確已執行完畢,而無從逕論被告林志成本案所為構成累犯,附此敘明。又被告邱仁銘所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被告林志成所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邱仁銘、林志成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渠等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邱仁銘、林志成等人所持用分別為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竊盜犯行之鑰匙均未在本案經警查扣,而被告林金全、邱仁銘於本院訊問時,已陳明:該鑰匙已經丟掉不見等情,另被告林志成則供稱:該鑰匙已在其他案件遭查扣等語,是本案鑰匙現當無再侵害他人法益之危險性,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並為免造成執行沒收困難,故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應宣告之罪刑 │備註(查獲經過) │ │號│ │ │ │ ├─┼───────────────────┼─────────┼────────────┤ │一│102 年8 月27日上午某時許,邱仁銘與林金│邱仁銘共同犯竊盜罪│嗣陳保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 │全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BBS-856 號│,累犯,處有期徒刑│,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 │ │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宏慶│陸月,如易科罰金,│畫面比對追查,始悉上情,│ │ │街55號前空地,由邱仁銘負責把風,林金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並於102 年11月22日晚間8 │ │ │則持用自備鑰匙竊取陳保文所管領使用之車│壹日 │時許,為警循線至新北市林│ │ │牌號碼G4-15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 │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逮獲邱│ │ │)得手後,旋駕駛甲汽車離去 │ │仁銘後,再帶同警方至新北│ │ │ │ │市鶯歌區尖山路173 巷尋獲│ │ │ │ │甲汽車車身及引擎(不含號│ │ │ │ │牌) │ ├─┼───────────────────┼─────────┼────────────┤ │二│102 年8 月27日上午5 時許,邱仁銘與林金│邱仁銘共同犯竊盜罪│嗣陳保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 │全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BBS-856 號│,累犯,處有期徒刑│,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 │ │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八德│陸月,如易科罰金,│畫面比對追查,始悉上情 │ │ │街436 巷旁工地2 樓倉庫,徒手竊取鄭有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所管領之電纜線1 批(價值約新臺幣55,300│壹日 │ │ │ │元)得手後,即將前揭電纜線搬至該址1 樓│ │ │ │ │空地,再駕駛甲汽車至前址搬運該批電纜線│ │ │ │ │離去,並將該批電纜線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 │ │ ├─┼───────────────────┼─────────┼────────────┤ │三│102 年10月24日上午1 時許,陳俊吉騎乘車│林志成共同犯竊盜罪│嗣陳稔全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 │牌號碼FVM-562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志成│,處有期徒刑伍月,│,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 │ │,一同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由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畫面比對追查,始悉上情,│ │ │俊吉負責把風,林志成則持用自備鑰匙竊取│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102 年10月27日下午2 │ │ │陳稔全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 │ │小貨車(下稱乙汽車)得手後,旋駕駛乙汽│ │德市○○街00號前尋獲乙汽│ │ │車離去 │ │車 │ ├─┼───────────────────┼─────────┼────────────┤ │四│102 年10月28日晚間9 時許,陳俊吉騎乘車│林志成共同犯竊盜罪│嗣陳毅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 │牌號碼FVM-562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志成│,處有期徒刑伍月,│,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 │ │,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畫面比對追查,始悉上情,│ │ │對面停車格,由陳俊吉負責把風,林志成則│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102 年11月12日上午9 │ │ │持用自備鑰匙竊取陳毅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大│ │ │-9599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汽車)得手後│ │溪鎮員林路2 段201 號旁尋│ │ │,旋駕駛丙汽車離去 │ │獲丙汽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