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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顏妃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0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灯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0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灯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參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摻食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灯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鄭灯財前於①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6 月19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瑞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③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8年3 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④96、97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竊盜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贓物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8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罪並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2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⑤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4 號、99年度簡易字第3393號、99年度簡字第3869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 月、5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5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⑥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5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⑤所示等案件之合併應執行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之,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至少0.5340公克,驗餘淨重至少0.5338公克)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前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部分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4 月26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上之機車道(往樹林方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340公克,驗餘淨重0.5338公克)、吸食器1 組、摻食吸管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鄭灯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 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33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5 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扣案之吸食器1 組、摻食吸管1 支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8 張。

四、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1 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五、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鄭灯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事實欄一③至⑥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尚有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338公克),係被告犯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上開毒品送驗其內容成分及重量亦經確認無訛,而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驗書在卷存查,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其上必沾附部分毒品,若欲將其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0.0002公克)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摻食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08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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