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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7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哲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1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連哲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連哲興前①因損壞軍用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罪)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第13行「為警查獲取回上述失竊之重型機車1 部」之記載補充為:「為警尋獲上開失竊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將自連哲興遺留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衣物採得之檢體送驗結果,發現與連哲興之DNA-STR型別相符」;證據部份另補充:「被告連哲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為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竊取之機車業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167號
    被      告  連哲興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哲興前因竊盜及損壞軍用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3月5次、4月、
    8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
    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2年12月19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前,見劉軒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
    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作為代
    步之用。嗣於103年1月25日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
    1段50巷內,為警查獲取回上述失竊之重型機車1部,而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連哲興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劉軒羽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證述            │                          │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全部犯罪事實              │
│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輸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                          │
│    │年4月8日北警鑑字第1030│                          │
│    │627147號鑑驗書各1份及 │                          │
│    │照片1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78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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