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銘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銘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合計拾叁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鄭銘興㈠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至八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四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於九十七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九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詐欺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一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於一百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審訴字第三八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㈤於一百零一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同上開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以水稀釋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前揭施用毒品分別所用之吸食器、注射針筒於用畢後,均已丟棄滅失)。嗣於同年四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鄭銘興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其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驗餘淨重○.七七公克)及毒品外包裝袋七個(起訴書原載殘渣袋七個)為警扣案,並隨同員警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採集尿液檢體,且向偵辦員警就其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坦承犯行,而其前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銘興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見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六頁)在卷可稽。扣案之粉末六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毒品合計驗餘淨重○.七七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查(見同上揭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扣押物照片四幀、扣案之前開海洛因六包、毒品外包裝袋七個可資為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再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予補充更正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之緣由,乃係被告形跡可疑而遭員警欄檢,於盤查過程中,被告即主動交出其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驗餘淨重○.七七公克)及毒品外包裝袋七個(起訴書原載殘渣袋七個)予員警扣案,並隨同員警返回警局接受驗尿及製作筆錄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見同上揭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是員警於本案攔檢盤查被告當時所憑恃之根據,僅有被告形跡可疑,然此不足以構成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應認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尚有年邁體衰之父親待其侍奉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佳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末查,扣案被告施用所餘之海洛因六包(合計驗餘淨重○.七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六個及為警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七個(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外包裝袋內有毒品之殘渣),合計十三個,皆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