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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韋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第3804號、第470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韋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韋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鄭韋奇ꆼ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ꆼ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 年 度毒聲字第63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 月6 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2年9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該案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5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ꆼ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9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ꆼ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ꆼ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ꆼ、ꆼ、ꆼ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7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8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ꆼ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ꆼ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ꆼ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82 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ꆼ又於99年間,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ꆼ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ꆼ、ꆼ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41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ꆼ、ꆼ、ꆼ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1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併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4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9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鄭韋奇仍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犯行: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6 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因其為列管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而接受裁判,且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ꆼ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3日晚上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3 月15日早上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盤查,因其為列管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ꆼ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3年4 月9 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居處,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4 月10日上午6 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盤查,因其為列管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而接受裁判,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韋奇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ꆼ上揭事實欄二、ꆼꆼ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事實欄二、ꆼ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ꆼ事實欄二、ꆼ部分:被告於102 年12月6 日下午1 時50分許,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B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 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偵查卷〈下稱第1348號偵卷〉第11至12頁),是以被告供認於事實欄二、ꆼ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ꆼ所載事實相符,應堪採信。ꆼ事實欄二、ꆼ部分:被告於103 年3 月15日早上6 時10分許,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E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5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4703號偵查卷第5 至6 頁),是以被告供認於事實欄二、ꆼ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ꆼ所載事實相符,應堪採信。ꆼ事實欄二、ꆼ部分:被告於103 年4 月10日早上7 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B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3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804號偵查卷〈下稱第3804號偵卷〉第2 頁、第13頁),是以被告供認於事實欄二、ꆼ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ꆼ所載事實相符,應堪採信。ꆼ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ꆼ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ꆼ論罪部分: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ꆼꆼ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就事實欄二、ꆼ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ꆼꆼ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2 次),與事實欄二、ꆼ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1 次),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ꆼ科刑部分:ꆼ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ꆼꆼ所載之時間,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盤查接受採集尿液,雖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然並無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證據等情,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警方自承有於102 年12月6 日凌晨1時許與103 年4月9 日晚上7 時許,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各1 次 ,並同意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等情(見第1348號偵卷第5 至6 頁、第3804號偵卷第3 頁背面),是被告所犯事實欄二、ꆼꆼ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顯見其深陷毒害無法自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事實欄二、ꆼꆼ所載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ꆼꆼ所載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事實欄如二、ꆼ所載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ꆼ而本案被告於如事實欄二、ꆼ所載時間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迄至偵查時被告始坦承如事實欄二、ꆼ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偵訊筆錄時,檢察官已知悉、掌握其有如事實欄二、ꆼ所載犯罪事實,故事實欄二、ꆼ所載犯罪事實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且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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