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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蘇揚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5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勝紘 (原住民身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631、6867、77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勝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共計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外包裝袋肆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張勝紘於:(一)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8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8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四)99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3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五)99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六)99年間,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 年 度易字第3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七)99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三)至(七)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1 年11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竟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7日晚上9 、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0樓之00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102 年8 月17日晚上9 、10時許,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8 月18日1 時20分許,因其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發現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列管之強制採尿人口,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1日上午6 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102 年9 月21日上午6 時許,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9 月21日19時25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日凌晨5 、6 時許,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0月2 日17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另經張勝紘之同意而帶同員警至上址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吸食器1 組及分裝勺1 支,再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二)上開事實欄一(三)、(四)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三)上開事實欄一(五)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四)、(五)部分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雖未送驗其內含成分,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既已載明其品名,並經被告簽名確認在卷,有該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6631號卷第9 頁),足認上開殘渣袋4 個確曾裝盛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此部分殘渣袋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之外包裝袋4 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勺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一覽表
┌──┬──────────┬──────────────────┐
│編號│所    為    犯    行│宣告刑                              │
├──┼──────────┼──────────────────┤
│一  │事實欄一、(一)施用│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海洛因部分          │玖月。                              │
├──┼──────────┼──────────────────┤
│二  │事實欄一、(二)施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甲基安非他命因部分  │柒月。                              │
├──┼──────────┼──────────────────┤
│三  │事實欄一、(三)施用│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海洛因部分          │玖月。                              │
├──┼──────────┼──────────────────┤
│四  │事實欄一、(四)施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柒月。                              │
├──┼──────────┼──────────────────┤
│五  │事實欄一、(二)施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甲基安非他命因部分  │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    │                    │渣袋肆個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
│    │                    │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
│    │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外包裝袋肆│
│    │                    │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2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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