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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56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淑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234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施淑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驗餘淨重柒拾陸點伍柒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驗餘淨重柒拾陸點伍柒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施淑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31日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③④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與②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6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復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5日凌晨1 時30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交付之海洛因1 包(淨重1.74公克,驗餘淨重1.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淨重76.8430 公克,驗餘淨重76.5751 公克,純質淨重72.8781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施淑汶在上址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施淑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持有之上揭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電子磅秤1 台,並坦承有上開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淑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各1 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4435號偵查卷第13、73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碎塊1 包、米白色結晶塊2 包、白色結晶塊9 包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3張(見同上偵查卷第6 至8 、14至20頁)附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碎塊1 包(淨重1.74公克,驗餘淨重1.72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2 包(合計淨重69.1660 公克,取樣0.2195公克,餘重68.9465 公克,純質淨重65.8460 公克)、白色結晶塊9 包(合計淨重7.6770公克,取樣0.0484公克,餘重7.6286公克,純質淨重7.0321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8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22234 號偵查卷第19、20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於事實欄

一、㈠所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違規停車遭警盤查,被告旋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電子磅秤1 台予警方扣案,於接受警詢時亦坦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扣案毒品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 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4435號偵查卷第3 至4 頁)在卷可佐,是員警盤查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應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持有數量非寡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驗餘淨重76.5751 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1個,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被告供稱係綽號「阿奇」男子所有(見本院103 年10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與被告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4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69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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