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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曾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2 月12日、88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37號、88年度偵字第4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又因先後3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4年度易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以96年度易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一案已於93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2 案經裁定減刑後接續執行,已於97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亦於98年1 月8 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57巷6 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6 月26日下午1 時30分,甲○○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臺北縣汐止市○○街57巷巷口緝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9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M0000000號)及該公司於99年7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6 頁、第7 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 次,並考量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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