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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91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淑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施淑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淑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施淑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31日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丁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丙、戊案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己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庚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辛案),上揭庚、辛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己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1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之「201 號房內」後,應增載「,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所載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應更正為「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 所載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三)補充被告施淑汶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 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施淑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起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淑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35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非其所有(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玻璃球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之陳述,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故該玻璃球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1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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