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8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參陸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威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6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因槍砲、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30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槍砲部分)、1 年(妨害自由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①、②(有期徒刑1 年部分)、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0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6 月、4 月、2 月,並與不應減刑之②案(有期徒刑5 年部分)、已減刑之④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30日縮刑假釋,接續執行前揭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0 年7 月11日繳清罰金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2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0日19時至20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愛買板新店停車場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陳威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與青雲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威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持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55公克,驗餘淨重0.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1.3690公克,驗餘淨重1.3688公克),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各1 份(見偵查卷第14、49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粉末2包、白色結晶塊2 包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見偵查卷第6 至9 、23至26頁)在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粉末2 包(合計淨重0.55公克,驗餘淨重0.54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白色結晶塊2 包(合計淨重1.36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368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9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8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0、53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警執行勤務見其形跡可疑而對其進行盤查,被告旋即主動交出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調查筆錄1 份(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在卷可佐,是員警於本案盤查被告當時所憑恃之根據,僅有被告行跡可疑之跡證,然此不足以構成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合理懷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有期徒刑4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3688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他命之外包裝袋共4 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3 年12月4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