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德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3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德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肆點玖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劉德明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53 、1214號、94年度毒偵字第327 、366 、497 、5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6 月(減為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㈧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4 月(減為2 月)、6 月(減為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㈨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8 號裁定,將上開㈡、㈢之罪刑,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15日(共3 罪),再與㈣至所示之罪刑,裁定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劉德明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1日上午10 時許(起訴書略載103年9 月11日上午某時許),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5 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略載103 年9 月12日凌晨0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以內之某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9 月11日晚上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4.9478公克),及其所有,供己犯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德明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9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55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 張在卷可考,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4.9478公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再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 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 %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 % 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 Drug Monitering 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15 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事實均相符,堪以採認。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53 、1214號、94年度毒偵字第327 、366、497 、5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6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程序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顯見其深陷毒害無法自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㈣而扣案之淡褐色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4.9478公克)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於被告所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02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而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事實欄二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又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在被告身上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