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嘉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嘉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洪嘉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4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95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0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⑤⑥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洪嘉敏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翌(19)日22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接受採尿,嗣經警將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Z00000000000)、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3 、5 、31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