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隆持有第貳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參拾肆點肆玖玖公克,驗餘淨重參拾肆點貳伍貳肆公克,原純質淨重參拾肆點肆陸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李俊隆前曾於民國94年間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5年11月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153 號、第154 號、第155 號及第1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一)於79年間因吸食毒品及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21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訴字第400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聲減字第3434號裁定部分減刑,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此間於84年12月15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年5 月20日;(二)於86年間因吸食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其後上開(二)案件所宣告之罪刑與(一)案件之殘刑有期徒刑8 年5 月20日部分經接續執行,已於92年8 月13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再經撤銷假釋,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89號就(一)案件宣告之罪刑裁定部分減刑,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以及就(二)案件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再入監執行上開(一)、(二)所示案件殘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19日,已於98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四)於10 0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五)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六)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上開(三)至(五)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六)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有期徒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所列管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一帶夜市內,向年籍身分不詳綽號「憨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 萬2 千元價格購入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後經取出少許施用後淨重34.499公克,驗餘淨重34.2524 公克,原純質淨重34.4645 公克)後加以非法持有之,並隨即於同年3 月14日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6 樓之金國旅社632 室內,自上開購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數量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隔(15)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上開金國旅社632 室內臨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購入而持有之上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4.499公克,驗餘淨重34.2524 公克,原純質淨重34.464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 組,此間於同日凌晨1 時45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俊隆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計6 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4.499公克,驗餘淨重34.2524 公克,原純質淨重34.4645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且被告上開所持有之潮解狀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含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4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103 年4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5年11月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153 號、第154 號、第155 號及第1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 年 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其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亦屬「已於5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又進而施用,則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先前(一)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四)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三)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四)所示案件宣告罪刑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於102 年9 月間經醫院診斷罹患肝癌及肝硬化(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仍不知遠離毒品,竟為供自己施用毒品之目的,進一步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純質淨重34.4645 公克),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且極易滋生其他毒品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持有並施用毒品之數量、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4.499公克,驗餘淨重34.2524 公克,原純質淨重34.4645 公克),係查獲之第2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購入後持有並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審判筆錄第3 頁),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1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 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1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3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4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