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5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顏妃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6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炎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第1930號、第2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炎東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分裝勺壹支、殘渣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分裝勺壹支、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高炎東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3 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3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高炎東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㈠96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5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96年度簡字第6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㈢96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96年度訴字第38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㈤96年度訴字第4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㈥96年度訴字第46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㈦97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㈧98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另㈤至㈦案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與㈧案接續執行之,其中㈠至㈣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於99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嗣於102年9 月2 日(即㈤至㈦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中)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 年9 月9日(於本案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詎猶不知悔改,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後述犯行:

㈠於102 年12月23日凌晨1 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於102 年12月23日凌晨1 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2 年12月23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3 年1 月15日晚上2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隨即於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3年1 月16日晚上9 時5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3 年2 月27日下午1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103 年2 月27日下午1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於103 年2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高炎東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內執行拘提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分裝勺一支、殘渣袋一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03 年3 月9 日晚上6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入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103 年3 月9日晚上6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103 年3 月9 日下午4 時53分許前往其高炎東前揭住處時,經徵得其同意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已使用過),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炎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炎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4 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照片6 張、台灣尖端生技醫藥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3日、3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3日、2 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分裝勺1 支、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已使用過)扣案可佐,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 條 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自95年間起,因前述施用毒品、收受贓物、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業如事實欄二所述,上開㈠至㈣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並與前述其他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96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後,其中㈠至㈣案所定應執行刑業於99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被告於102 年9 月2 日始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為本件犯行前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應為99年6 月17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有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分裝勺1 支、殘渣袋1 個,經被告供承係其所有,為供被告犯本案事實欄二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卷第5 頁);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已使用過),亦經被告供承係其所有,為供被告犯本案事實欄二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明確(見本院卷103 年6 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是上開扣案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61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