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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8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鍊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蔡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3年6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5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②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74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97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13)日9 時30分許,因另涉毒品及槍砲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3 年聲搜字第600 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海洛因剩餘之夾鍊袋1 個(即起訴書所載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各1 份(見偵查卷第14、37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自現場起獲被告持有之夾鍊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4 張(見偵查卷第11至12、16至17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103 年4 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施用之毒品係向廖○○(姓名詳卷)所購得,都是去他家(三重區雙園街)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警方固據此對廖○○進行偵查程序並實施通訊監察,惟並未發現有販毒事實;又廖○○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3 年7 月1 日緝獲歸案,並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廖○○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業經警於同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 年7 月22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偵查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佐,另廖○○現並未因涉嫌販賣或轉讓毒品經檢察官偵辦或起訴,亦有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本件警方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廖○○涉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其他積極證據,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從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經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夾鍊袋1 個(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袋內仍存有海洛因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3 年7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玻璃球1 個、吸管1 支,核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87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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