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1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枝、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因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六一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七、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九五號五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針筒內混合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因另涉毒品案件遭發布通緝,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注射針筒六枝、包裝袋二個等物,警方因此懷疑甲○○施用毒品,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前揭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三十六頁),並有注射針筒六枝、包裝袋二個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又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混合後施打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此種施用方式並非絕無可能,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是以被告所稱上情,尚堪採信,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恰。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雖另主張:伊為警查獲後,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帶同警方勘查現場,應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刑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出其透過綽號「阿發」之友人向吳志宏購買海洛因施用,並供述吳志宏販毒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四五巷一號五樓等情在卷(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嗣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前往上址查緝,結果僅查獲高福長、張淑蓉、江謝大千、游生貴、洪彬、高志欽、劉文恭、張廷貴等八人涉嫌施用毒品而已,並未緝獲被告所指稱之毒品來源吳志宏,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90005683號函暨檢送筆錄影本八份在卷供憑(見本院卷),本院遍查全卷,亦無檢警因被告之供述而破獲上游之相關證據,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要件不合,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不能據此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起訴書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僅略載為「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不詳地點」云云,亦稍有未恰,應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並主動提供警方吸毒人口聚集場所,因而另案查獲高福長等人涉犯施用毒品罪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枝、包裝袋二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