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368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主文
蔡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蔡志明:㈠於民國92年6 月11日採尿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6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 月1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初犯)。㈡於94年5 月至95年2 月23日,犯連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5年6 月12日確定(二犯),於95年8月4 日入監執行,96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㈢於96年10月2日為警採尿前某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撤回上訴,於97年3 月11日確定(三犯)。㈣於97年2 月2 日為警採尿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7年7 月10日確定(四犯)。上開㈢、㈣所示罪刑,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9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㈤於98年8 月24日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74號以上訴無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78號均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溯及二審上訴期滿時確定,於101 年3 月27日入監,於102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五犯,於本案構成累犯)。
㈥於102 年11月3 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6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1月27日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溯及原審上訴期滿時確定(六犯)。㈦於103年4 月12日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78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103 年8 月27日確定(七犯),與上開㈥所示之罪刑,自104 年8 日19日入監接續執行。
二、蔡志明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1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106 巷某公司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 次(八犯);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九犯)。嗣於103 年6 月11日上午時11時許,經警於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24巷對其攔檢,查獲其上開施用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而其於查獲當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及訴追條件:
㈠被告蔡志明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亦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1030718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莊-3;實驗室檢體編號:AF27119 號)等各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6、55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初犯),於執行完畢五年內,隨即為同欄㈡至㈣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該二犯至本案之八、九犯,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應依法訴追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並斟酌依現行法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仍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始不致悖理。另就同時施用數種毒品犯行,因涉及行為人成癮性與其施用習慣,是就行為人有數種毒癮病症下,就其同次持有之數種毒品,不論其究係分次或同時施用該數種毒品,考量其持有該數種毒品之目的,係在解除其毒癮之事實上,基於該事實本質並考量罪責與刑罰之相當性,其就該等毒品究係以同時施用或以分次施用,而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之刑度或依數罪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應均屬相同。此外,應基於戒治治療之觀點,參酌強制戒治之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茲斟酌其先前遭判處刑度、本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本次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期間、成癮程度,將來可能之合計總在監執行期間,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㈡被告雖於警詢供出上游為綽號「大姐」之女子,於審理中另稱其於警詢出所後,曾再回警局製作檢舉其上游姓廖之筆錄,惟未經警查獲其上游,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9 月2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查。是就其本件施用犯行,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予敘明。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