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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8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蔡志明①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3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③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③④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⑤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7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9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3 日下午5 、6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4 )日下午6 時許,其主動攜帶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05公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並於警詢時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2 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3 張在卷,及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13 公克,驗餘淨重0.0105公克)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陳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注射針筒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此種施用方式並非絕無可能,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主動至警局交出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05公克),且於警詢時即主動告知其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有被告102 年11月4 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堪認其於警詢中所為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應認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0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81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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