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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00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貳零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志明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6 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至95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㈠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7年3 月11日確定;㈡再於97年間,因施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於9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另於98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8 日以98年度訴字第4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經該院於同年10月2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7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後,復經該院於100 年12月15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97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於102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蔡志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8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一同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265 巷76弄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0.2030公克,驗餘淨重共0.2024公克),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 年9 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各2 包(合計淨重0.2030公克,驗餘淨重共0.2024公克),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實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4 年8 月18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265 巷76弄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被告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情,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4 年8 月1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104 年8 月18日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合計淨重0.2030公克,驗餘淨重共0.2024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2 只,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09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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