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柏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林柏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林柏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98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林柏光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77 號、100 年度訴字第8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再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1 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林柏光猶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2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3 年4 月14日晚間9 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其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4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自游智和處取得海洛因(淨重0.0530公克、驗餘淨重0.0521公克)1 包而持有之(游智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3 年4 月14日晚間7 時20分許,因警先前即已循線進行蒐證,遂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211 巷內查獲林柏光,並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柏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共6 張附卷可參,而被告於103 年4月14日晚間9 時1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另當日為警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0530公克、驗餘淨重0.0521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103 年4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係於本案採尿時點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 至4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釋明在案,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且被告於警詢時起,即一致供稱:我最後一次是於103 年4 月12日晚間施用海洛因等情明確,是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暨前揭函文內容顯示,被告所言尚無不能採信之處,故檢察官就此當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柏光所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103 年4 月12日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部分,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103 年4 月14日始取得持有海洛因部分,因與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間無任何關連性,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吸收關係,就此起訴書原雖漏論被告於103 年4 月14日取得持有海洛因部分,應另構成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責,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敘明被告此部分持有海洛因且遭警查獲扣案等情,自已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無訛,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起,即補充修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並請求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經被告當庭承認認罪在案,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逕予補充論罪,併此敘明。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0521公克,屬被告遭查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內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